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01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甲○○涉犯98年度偵字第8484號、第9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扣押,惟前開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此有汽車行車執照、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可證,該車輛非屬被告甲○○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準此,縱被告甲○○確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成犯罪,然前開自小客車既屬聲請人所有,依法不得予以沒收,爰依法聲請將前開自小客車發還聲請人,以保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同法第133條、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以,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而扣案之NISSAN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並供其運輸毒品之用,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並以汽車行車執照、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各1份為據,聲請本院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惟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非形式上單純以車籍資料登錄之所有人為依據,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白供稱:「(問:6869-WB這部車何時買的?)這部車在偉來汽車買的,買了3、4個月,去年11、2月時以60萬元購買,我叫我阿姨乙○○幫我貸款,全額貸款60萬,我每個月付19000元貸款,用現金劃撥轉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84號偵查卷宗第11頁)綦詳,核與同案被告 王政偉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問:在后里收費站時車上所查獲的毒品、手機、夾鍊袋、現金、存摺、那部跑車是誰所有?)全部都是甲○○所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6頁)相契合,足證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但確係被告甲○○所有一節甚明,至堪認定。綜上所述,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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