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56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4月17日起至132年4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92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3,540,000元,借款期限至112年4月2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22日止,尚欠本金共2,863,68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房屋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影本、催告書、放款帳卡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56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縣│永康市○○○段│6588-8│建│54.00│全部│├──┼───┼────┼───┼────┼─┼────┼──┤│002│台南縣│永康市○○○段│6588-13│田│18.00│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56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一│二│三│四│合│面│主要│陽│電│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梯│積│││││││材料及│││││││建築││樓││範│││號│││││││││單│││梯│單│││││││房屋層數│層│層│層│層│計│位│材料│台│間│位│圍│├──┼─┼──────┼────┼────┼─┼─┼─┼─┼─┼─┼──┼─┼─┼─┼─┤│001│56│台南縣永康市│台南縣永│4層樓房│44│44│44│44│17│平│鋼筋│11│8.│平│全│││05│西灣里文化路│康市大灣│鋼筋混凝│.2│.2│.2│.2│7.│方│混凝│.9│90│方│││││191巷7弄3號│段6588-8│土造│9│9│9│9│16│公│土造│7││公││││││地號│││││││尺││││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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