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村路○○○○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照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未曾收到停車費巡查人員就上述時、地所開立之停車費繳費通知單,矧因時日遷延逾年,停車與否,殊難勾憶。復基於受處分人向來收到類同之繳費通知單,幾於第一時間即到便利商店繳費,誠無例外,是以原處分機關就做成裁決書之基礎原因認定恐有違誤,期能詳加核查,列出更明確之證明文件或照片,或廢棄本裁決書,僅遵法制,俾維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另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就寄存送達之程序已有規定,且條文中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臺中市○○路○○村路○○○○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照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府交停字第一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函覆說明:「本案經查○○○八-LH號車輛於旨揭期日停放在本市收費停車格,惟車主未繳納停車費,本府依規通知補繳停車欠費在案,次查因停車繳費通知單登錄停車資料(黑色、國瑞、自小客)與車籍資料相符,確為該車停車無訛。」等語明確,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府交停字第○九八○二九五三二六號函、違規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堪認受處分人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未繳納停車費用。
㈡受處分人既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至臺中市○○路○○村路○
○○○路)停車,則該停車費繳納期限至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此見卷附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背面記載繳費規定二:「駕駛人應於停車日停車日起一個月內,持本單則下列方式之一繳交停車費」等語自明。又受處分人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十五樓之十六」,迄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始遷出,而本件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掛號寄送催繳通知單,寄送至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十五樓之十六」,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臺中臺中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掛號寄送告發單,亦寄送至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十五樓之十六」,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臺中臺中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二紙、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催繳通知單、告發單業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殆無疑義。況對於在路邊停車場停車需繳費,而停車後未見補繳費通知單者,應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此為一般在路邊停車之人週知之事,受處分人對此規定當應知之甚詳,受處分人於明知應繳費但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情形下,原應依規定查詢,並補繳之,若未加處理,主管機關始以其不依規定繳費製單舉發,程序上已訂定一定之期間讓其為一定之作為,且本件催繳通知單及告發單亦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已如上述,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基此,受處分人以上揭情詞置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合法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