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人乙○○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甲○○年籍及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立法理由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
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上開規定意旨,目的在藉由律師強制代理,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及基本人權之保障。從而,倘自訴人本身即具有律師資格,自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為適當之陳述,已足落實上開立法目的,解釋上即無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惟若自訴人雖具有律師資格,但因具有律師法所定停止執行職務之情事,致無法勝任律師職務者,如認其提起自訴仍毋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有害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行之,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已於98年9月17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自訴人於98年
9月21日具狀陳稱其係具有律師身份之人,應毋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惟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自訴人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等情,亦有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2紙在卷可參,是自訴人上開主張自非足採。則依前開立法意旨,自訴人提起自訴仍應委任律師為之,始為適法。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而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另自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
3條、第273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繕本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若未記載詳明,應以裁定期間命補正,若未補正,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自訴,並未記載其年籍及住所資料,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自訴人於98年9月17日收送該裁定,其雖於98年9月21日具狀陳報被告甲○○之年齡為「40歲又5月」、住所為「現任台中市長住家之隔壁」、特徵為「開口說話時,總是結結巴巴,有嚴重口吃」,有其補正狀1份在卷可稽,然此並非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自訴人既未補正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其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亦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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