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7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精誠二三0八之0三號應召員,依規定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台北市○○區○○○路○段○○號政戰學校步一旅步二營辦理報到,參加教育召集,上開編號教育召集令經掛號郵寄,已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由其母 顏清秀女 代為簽收,並轉交甲○○。甲○○於上述指定之召集日前往上址營區,於尚未完成報到手續前,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以報到前三日遭人毆打,身體不適,未帶藥品為由,請求返家取藥,並承諾將於報到截止時間前回營完成報到,惟嗣未於時間內完成報到手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辦理本案教育召集應召員報到之軍官陳右儒、陳偉舜、孫承祖證述在卷,且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應召員年籍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醫和字第○九四三一六二六二○○號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醫和字第○九四三一六五二八○○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北市醫和字第○九四三一八一二九○○號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惟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鎮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