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㈠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已分別捐款新臺幣15,000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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