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號
98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98年度蒞追字第0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甲○○前案有期徒刑係於民國9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4月20日、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1日,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上),均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13日、4月21日通知採尿查驗及於同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因遭通緝而為警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拘提到案,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起訴書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編號2證據名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報告編驗CH/2008/407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文字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5日報告編號CH/2008/303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追加起訴書追加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5日」之文字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並無關係,依據從刑附隨主刑之原則,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