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2、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汽車之行照影本,並說明該汽車目前所在位置,由何人使用。
3、債務人投資崇暉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崇暉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有無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債務人長女 林君凡 是否為實際負責人,若否,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並提出崇暉公司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5月起迄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格),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另應提供崇暉公司於95年3月6日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姓名,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崇暉公司董事,若5年內曾擔任董事,並應提出擔任董事期間之401表格。
4、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6年1月起迄今,除駕駛計程車外,是否另有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及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不得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另應據實詳述其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5、債務人97年1月起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老年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
6、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另陳報債務人與出租人 林宏文 之關係,其地址、電話或手機號碼,以為聯絡。
7、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子女合併列計。
8、提出適當單據,並說明債務人膳食費每月高達1萬2800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9、 張美英 、 林君一 及林君凡96、9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97年4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