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94年
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五分街與東湖路16巷交岔路口(五分街15號前)處臨時停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欲自該處左轉駛向東湖路16巷時,竟疏未注意左側車後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同向乙○○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從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繞過直行五分街,致撞上甲○○所駕車輛左前方葉子板,致乙○○、丙○○倒地,乙○○右肘、右腕、右膝及右踝擦傷,丙○○右小腿挫傷、右膝、右肘及左手擦傷,詎發生車禍後,甲○○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駛入東湖路16巷逃逸離開現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即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丙○○各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害之程度,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乙○○於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且被害人乙○○、丙○○皆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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