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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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上訴人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87、3713、4306、5289、595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諭知扣案槍、彈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證明其未持有扣案槍、彈,且證人 劉佳芳 所述為真,已具狀表明上訴人、劉佳芳均願與證人即原共同被告 陳育丞 接受測謊,並請將扣案槍枝送請指紋鑑定,以證明該槍枝為何人所持有,惟原審並未依聲請將陳育丞與劉佳芳送測謊,亦未將扣案槍枝送請指紋鑑定,且均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未為上開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不採信陳育丞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調查時所為其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13顆等明確且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卻採信陳育丞嗣後翻供之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證據法則。而陳育丞於上開供述中,均供稱扣案槍彈係 吳天 註所交付,則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是否有 吳天註 其人、有無有將該槍彈交予陳育丞,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育丞嗣後與調查證據結果相符之證詞、證人 劉文邦 之證述及劉佳芳所稱曾在警局交付新臺幣
1萬元與陳育丞部分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調取陳育丞看守所會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與法務部調查局對陳育丞所施作之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此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略如其第三審上訴意旨所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情形存在。且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詳敘:上訴人就何時發現扣案槍彈、如何叫陳育丞將槍彈拿走等情,所供前後不一;依劉文邦之證述及調取陳育丞看守所會面紀錄之對話勘驗結果,上訴人以每月給付陳育丞生活費之代價,請求陳育丞替其就本件槍、彈部分頂罪之情應係屬實;況該扣案槍彈係在上訴人與劉佳芳經營之檳榔攤內搜出,而陳育丞既無檳榔攤之鑰匙,不能自由進出檳榔攤,則上訴人辯稱該槍彈非其所有,自悖於常理。另第一審已將陳育丞、上訴人就本件扣案槍彈部分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對於陳育丞稱「本案槍彈是甲○○所有」及「本案槍彈不是我所有的」之2個問題,均無不實反應,至上訴人則因測試當日血壓173/125mmhg,脈搏128次/分,生理狀況欠佳,不宜進行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㈥第325至329頁),而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方可為證據,陳育丞固曾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然調查結果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認該槍彈為陳育丞持有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31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解,置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第一審已將上訴人及陳育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作測謊,結果如上所述,上訴人仍指未對於陳育丞測謊云云,殊有誤會。而原判決既已依憑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事證已明,則其固未說明何以未將劉佳芳一併送請測謊、扣案槍枝鑑定有無遺留何人指紋、調查是否有吳天註其人及其有無交付扣案槍彈予陳育丞之理由,雖稍嫌疏略而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