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丞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被告張志祥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 林育承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被告 鄭竣陽
鄭兆良 吳俊樺 吳永義 劉文邦 呂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7、3713、4306、5289、595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4年度偵字第371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3、6、7、9、10、11、15、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6、7、9、10、11、15、16、1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6、7、9、11、15、16、17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10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一編號10恐嚇取財罪部分併執行之。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3、5、6、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6、16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6、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併執行之。
C○○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伍張、申○○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協議書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5、8、13、14及編號15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8、9、10、17部分,均無罪。
壬○○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罪。
C○○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無罪。
B○○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1、17部分,均無罪。
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無罪。
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卯○○(綽號 山豬 )因受辛○○委託催討天○○擔保寅○○之債務、與子○○(綽號 阿祥 )、C○○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卯○○,前往位於嘉義市○○路「蘭潭DC大樓」之天○○租屋處停車場,C○○則駕駛另一部車輛到達 上開 地點,子○○將A車停在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CL-2363)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後面,卯○○下車後,向天○○大聲告知其有債務係壬○○委託處理,天○○之妻丑○○欲勸阻,卯○○便作勢欲毆打丑○○,並大聲向丑○○告知「錢是你要還的嗎?你在說什麼話」等語,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丑○○之安全,隨後卯○○要求天○○坐上A車,遭天○○拒絕,向天○○恫稱「你是不要你的妻兒的安全嗎?你的妻兒住在哪裡我都知道,不然你開你自己的車跟我們走」等語,使天○○因此心生畏懼,於下午2時30分許,駕駛B車與卯○○離開蘭潭DC大樓停車場,卯○○並指示C○○坐上B車,脅迫天○○駕車前往嘉義市○○路上之85度C咖啡店,以此脅迫之方法剝奪天○○之行動自由,並在咖啡店內請子○○電聯丁○○、地○○到場,丁○○與地○○到場後,便協調要至寅○○住處與其談論債務相關事宜,卯○○遂再要求天○○駕駛B車,亦由C○○搭上該車,要求天○○與A車一同駛往寅○○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之住處協調債務事宜,嗣後天○○之妹戌○○到達寅○○住處,並於當日下午5至6時許,眾人協調至嘉義縣議員午○○服務處協調,天○○此時始獲釋放。並於上開釋放後約10分鐘後,眾人到達午○○服務處(下稱午○○服務處)後,卯○○向天○○恫稱:「你是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你如果不把車子給我,我要去抓你的小孩,或者去找你的父母要,你不顧他們的安全嗎?」等語,致天○○心生畏懼,而簽立切結書及讓渡證書,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交予卯○○。嗣於同日23時許,卯○○至「蘭潭DC大樓」附設停車場開走C車。
二、卯○○、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8日某時,前往天○○父亥○○、母酉○○○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向天○○父母恫稱:「這條錢你兒子沒辦法交出來,你們要拿出來還,你們如果都沒辦法還,你的3個孫子住在哪裡我都知道,你們要注意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亥○○、酉○○○心生畏懼。
三、子○○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9mm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
四、卯○○為得知天○○之行蹤,與子○○、C○○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由子○○撥打電話予天○○之友人丁○○,與丁○○相約於嘉義市○○路球場見面,丁○○與地○○遂共同前往該球場,子○○駕駛B車搭載卯○○,C○○則駕駛另1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球場。到場後,卯○○與子○○詢問天○○之行蹤,卯○○則自其身後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丁○○之左腰部,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與C○○強押丁○○上車,且強逼地○○上車,2人遂坐上由子○○所駕駛之B車,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辰○○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仁寶環保公司」(下稱仁保公司),卯○○持在仁寶公司隨手撿拾之木棒毆打丁○○之背部、雙臂,C○○亦自後以雙手環抱丁○○之雙臂,且以拳頭毆打丁○○之背部,致丁○○受有背部與雙臂瘀傷、右側頭皮腫脹等傷害(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直至當日晚上10時許,丁○○、地○○始獲釋放,並搭乘 渠等 開至球場之車離開仁寶公司。
五、卯○○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街○○○號之4居所,註冊「陳蛻變」臉書網站站號,在其留言版上接續發表如附表二足以毀損戌○○名譽之文字、圖畫等不實事項,並將戌○○之照片轉貼於其個人留言版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妨害戌○○之名譽。
六、卯○○為得知天○○之行蹤,於104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與B○○、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嘉義市○○路「魔法家族」網咖店,由卯○○進入該網咖店,強押地○○至店外,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拿類似槍枝之物抵住地○○後腰,強押地○○至A車後座,並由A男及B○○將地○○夾坐於該車後座,由卯○○駕車前往嘉義市○○路85度C咖啡店。在車上,B○○毆打地○○之左側太陽穴,A男以類似槍枝之物抵住地○○之頭部右側太陽穴,抵達上開咖啡聽後,卯○○強逼地○○作手勢「YA」,地○○不從,卯○○即以手肘作勢欲毆打地○○之左胸,致地○○心生畏懼,遂配合作手勢「YA」及拍照,復由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槍抵住地○○腰部,強逼地○○沿友愛路走至設有「阿里山茶、梨山茶」立型招牌處,卯○○向地○○恫稱:「你知道『那個』裡面有放『土豆』嗎?」等語,旋以拳頭毆打地○○之左胸部,卯○○再問「你是要跟我做朋友還是要做壞人?」,再以手肘搥打地○○之左胸部,地○○因心生畏懼而虛以回應:「我要跟你做朋友」,嗣後卯○○恫稱:「我數到三,我放你走,你如果在被我抓到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地○○之安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地○○之行動自由,直至當日下午5時許,地○○始獲釋放。
七、甲○○借款予癸○○新臺幣(下同)94萬元,經催討後,僅獲償4萬元,甲○○經由 郭義昌 (綽號「 阿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委託卯○○向癸○○催討餘款90萬元,卯○○向甲○○要求從中抽取佣金40萬元,卯○○明知甲○○之孫女陳○婕(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與甲○○同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先於104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卯○○與丙○○(其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詳下述)前往甲○○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住處,與甲○○談論催討債務事宜,卯○○另與甲○○相約於當日晚間在嘉義市風流酒店見面,嗣因卯○○等候甲○○未果,於同日晚上9時許,卯○○撥打甲○○住處電話,由陳○婕接聽,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婕恫稱:「你阿嬤再不來,我就到你家放火燒房子」等語,使陳○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經陳○婕轉知甲○○後,亦使甲○○心生畏懼。卯○○復撥打電話予甲○○,並相約搭載甲○○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快樂酒店」,在快樂酒店內,卯○○向甲○○恫稱:「社會事你知道怎麼處理嗎?你這90萬裡面我要40萬,2星期內要給我」、「我不管啦,2個星期內錢要給我,我們公司是有制度的,社會事就是這樣處理的」、「如果不拿出來要自己負責」等語,暗示將對甲○○不利,甲○○因此心生畏懼,於同月7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先行交付5萬元予卯○○。
㈡、於104年4月12日中午某時,卯○○先至甲○○ 前開 住處旁之店面向甲○○催討上開佣金,向甲○○恫稱:「可以陪你玩到底,我家小弟很多,你叫警察來也沒用,我們在暗,你在明,你怎麼躲?」,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卯○○再至甲○○住處,要求甲○○出來處理,且於該住處門口大聲喊道「可以陪你玩到底,我家小弟很多,你叫警察來也沒用,我們在暗,你在明,你怎麼躲?」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甲○○因害怕躲在其上開住處2樓不敢下樓。
㈢、再於104年4月13日下午7時許,卯○○與B○○、丙○○(渠等涉犯恐嚇部分無罪,詳下述)及B○○之弟少年鄭○志(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甲○○住處,拍打其住處門口玻璃,並要求甲○○出面處理,甲○○因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南新 派出所,卯○○與甲○○協調,卯○○向甲○○稱:「我比法官還厲害,不用調解的來,你錢交出來就好」等語,甲○○因而交付15萬元予卯○○,卯○○出具和解書,並由子○○點數金額(子○○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詳下述)載明此事處理完畢後再另收取20萬元等文字。
八、卯○○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由B○○搭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甲○○住處,由卯○○交付1張嘉義縣警察局通知書予甲○○,且向甲○○恫稱:「如果要放火燒,很簡單,隨便給你丟個東西就整間平平,你要記得啊!這張單子給你,你要去找這個人說這是一場誤會,要撤銷告訴」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甲○○因此撥打電話給承辦偵查佐,後經承辦偵查佐告知該案業已移送,遂未撤銷告訴,卯○○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行該無義務之事。
九、 邱育騏 (未據起訴)於104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帶同申○○前往 黃致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住處,先扣留申○○之行動電話,妨害其與外界聯絡,再詢問申○○如何處理雙方債務57萬元,申○○欲以分期付款給付,遭邱育騏拒絕,邱育騏遂向申○○稱:「債務不是這樣處理的,這筆債已拖3年之久,今天至少要拿出30萬元出來解決,速想辦法解決,否則不讓你離開,並且對你斷手斷腳」等語;嗣後邱育騏電聯乙○○到場,乙○○與邱育騏及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3人先強拉申○○上車,並將申○○夾坐於後座中央,前往嘉義縣水上鄉 陳照玉 住處尋找陳照玉,後尋不著陳照玉,乙○○、邱育騏便將申○○挾持至嘉義市○○路○○號「凍仔腳檳榔攤」,強逼申○○籌錢,申○○遂使用邱育騏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予其祖父陳照玉及叔叔未○○,請求儘速籌錢營救,乙○○向申○○恫稱:「乾脆甭處理了,要打斷你雙腳讓你躺在醫院,錢沒要到也無妨,你祖父說話顛三倒四」等語乙○○並脅迫申○○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4張、面額17萬之本票1張及協議書,且扣留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申○○之行動自由,並於104年1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乙○○、邱育騏始允許申○○離開。
十、卯○○明知陳○萱、陳○州(姓名、年籍均詳卷,陳○萱為00年0月00日生,陳○州為00年00月0日生)為少年,竟基於侵入住宅罪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晚上8時50分許,未經少年之同意,打開渠等位於嘉義市○○鄉○○街○○巷○號住處未經上鎖之大門,侵入渠等家中客廳。
、卯○○、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7日晚上8時許,以黃○○積欠子○○債務為由,在子○○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凍仔腳檳榔攤,徒手及持子○○所有之木棍1支毆打黃○○之方式,脅迫黃○○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3張,並使黃○○受有左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卯○○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戊○○住處前,對 呂茂松 恫稱:
「你若不處理這些債務的話,你們家人出門要小心,如果發生事故,不會是我們做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104年5月25日23時27分許,經警徵得卯○○同意搜索嘉義市○區○路里○○路○○○號2樓2C居所及其使用之,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04年5月26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凍仔腳檳榔攤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警於104年5月26日7時30分許,經警徵B○○同意搜索嘉義市○區○○里○○路○○○巷○○○號,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案經天○○、戌○○、丁○○、甲○○、申○○、陳○萱、陳○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黃○○、呂茂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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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背面),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就本案所作成,可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查檢察官、被告卯○○、子○○、C○○、B○○、乙○○及被告卯○○、子○○之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戌○○、天○○、丑○○、甲○○、申○○、未○○、陳○州、陳○萱、地○○、丁○○、黃○○,證人 吳易翰 、宇○○、辰○○、黃致傑、辛○○、陳○婕、鄭○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分別坦承及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犯罪事實欄一:訊據被告卯○○、子○○、C○○固坦承當日有到蘭潭DC大樓,被告子○○駕駛A車搭載卯○○,被告C○○駕駛另一車輛,被告子○○駕駛A車擋於證人天○○所駕駛之B車後,並於該處下車談論證人辛○○之債務,談論後,由被告子○○駕駛A車搭載被告卯○○,證人天○○駕駛B車搭載C○○,一同前往彌陀路85度C,並於該處電聯證人丁○○、地○○到場,證人丁○○、地○○到達該處後,眾人再前往寅○○家中談論債務問題,於談論至一半,證人午○○到場協調,眾人便轉往證人午○○服務處,證人天○○於該處簽下切結書、讓渡書,並將C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卯○○,然均 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卯○○辯稱:我在蘭潭DC大樓的時候,並沒有恐嚇天○○,也沒有對天○○的太太作勢毆打,我也沒有逼天○○上車,是跟天○○說大家去別的地方談,跟天○○說你來坐我的車,天○○不要,說要開他的貨車,因為想說兩部車0起去就好,所以叫C○○去搭他的貨車,沒有指派C○○去盯天○○,是天○○自願跟我們去85度C和寅○○住處談這筆債務的,到了午○○的服務處,因為議員在場,我不可能跟天○○說要去抓他的小孩,或者去找你的父母要,你不顧他們的安全嗎等語,那個協議書和切結書是天○○自己要簽給我的,鑰匙跟行車執照也是他要給我的 云云 ;被告子○○辯稱:在蘭潭DC大樓並沒有開A車阻擋B車,是剛好沒有地方停,才停在A車後面,在蘭潭DC大樓,我沒有恐嚇天○○,話都是卯○○跟天○○說的,我也沒有強逼天○○上A車,沒有叫天○○開B車跟我們走,在午○○那邊時,當時議員在場,我不可能對天○○恐嚇,協議書跟切結書是天○○自己簽給我們的,鑰匙跟行車執照,也是他自己給我們的,而且是他帶我們去牽車的云云;被告C○○辯稱:我到達蘭潭DC現場的時候,只看到他們在講話,我離他們有段距離,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我會上天○○的車,是因為天○○說要去85度C怕我們不知道地方,所以天○○請我搭他的車,用電話跟卯○○聯絡云云。
㈡、犯罪事實欄二:訊據被告卯○○、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我當天去找天○○,把健保卡還給酉○○○,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也沒有說「這條錢你兒子沒辦法交出來,你們要拿出來還,你們如果都沒辦法還,你的3個孫子住在哪裡我都知道,你們要注意一點」云云;被告子○○辯稱:我跟卯○○拿健保卡過去時只是單純問天○○的父母天○○的事情,只是問亥○○跟酉○○○天○○的事情,並沒有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云云。
㈢、犯罪事實欄三: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上開槍、彈係在凍仔腳檳榔攤所扣得,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辯稱:那些槍枝和子彈是卯○○的,是卯○○放在檳榔攤的電視後面,我只有在被查獲的前幾天看過這把槍,不知道有子彈,卯○○應該是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把這些槍、彈放在檳榔攤的電視機後面云云。
㈣、犯罪事實欄四:訊據被告卯○○、子○○、C○○均坦承於103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以被告子○○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丁○○聯絡,並與證人丁○○、地○○在嘉義市○○路球場見面,證人丁○○、地○○係搭乘被告子○○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卯○○、C○○一同前往仁寶公司,被告卯○○並於仁寶公司持木棒毆打證人丁○○,使證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被告卯○○、子○○、C○○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均辯稱:當日是丁○○開來的車壞掉,我們問他要不要搭我們的車,他們說好自己上車的,沒有強押或強逼丁○○跟地○○上車,沒有任何人帶槍云云,而被告C○○、子○○另辯稱:當天只有卯○○動手打丁○○,我們沒有打丁○○云云。
㈤、犯罪事實欄五:訊據被告卯○○對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㈥、犯罪事實欄六:訊據被告卯○○、B○○固均坦承當日有至魔法家族網咖店,由被告卯○○進入該網咖店找證人地○○,並與證人地○○一起走出該網咖店搭上A車前往巴黎六街咖啡廳,被告卯○○與證人地○○並於友愛路旁「阿里山茶、梨山茶」立型招牌處旁談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卯○○辯稱:是地○○自願跟我們上車,沒有人拿槍押他,在巴黎六街咖啡廳,我沒強逼地○○比「YA」,也沒用手肘毆打地○○,之後我到店外的「阿里山茶、梨山茶」處,地○○自己跟我過來講話,但我沒有跟他講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的話云云;被告B○○辯稱:我當天開車,並沒有和地○○坐在後座,也沒有拿槍抵著地○○,到了巴黎六街咖啡廳,我坐在另外一桌云云。
㈦、犯罪事實欄七: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有受證人甲○○之委託向證人癸○○催討90萬元債務,並欲收取40萬元之佣金,且有取得證人癸○○所開立之本票,並相約於104年4月6日晚間於嘉義市某酒店見面,於該酒店等不到證人甲○○前來,撥打電話至證人甲○○住處,並由證人陳○婕接聽電話,當日稍晚有載證人甲○○前往嘉義市西區「快樂酒店」,並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有收取證人甲○○所給予之5萬元,再於同年4月12日中午及晚間某時及同年4月13日晚上7時許,均有至證人甲○○住處催討上開40萬元佣金,並於同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南新派出所內有收取證人甲○○給予之15萬元並簽立和解書給證人甲○○,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㈠、我於104年4月6日晚上7時許打到甲○○家,是跟陳○婕說,你阿嬤去哪裡了,我等到火很大,不是跟她說你阿嬤再不來,我就到你家放火燒房子云云。㈡、我的確有受甲○○之委託討債,那40萬元是甲○○自己要給我的,我跟甲○○說我們公司的制度是要先收佣金,甲○○也說好,我去找她都只是為了要跟她先拿佣金,或是跟她說現在進度到哪裡,自始至終我都沒有恐嚇甲○○,每次我到甲○○家或跟甲○○談事情都有第3人在場,我不可能恐嚇她,尤其最後在南新派出所,我更不可能恐嚇甲○○,那些錢是甲○○自己要給我當作討債的佣金,我之後有向癸○○討回部分的錢,有拿給甲○○云云。
㈧、犯罪事實欄八: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104年5月5日中午有去證人甲○○家中,並有與其對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我當天沒有說要放火,我也沒有逼她要撤銷告訴,我告訴她幫你討債,為何變成她來告我恐嚇,之後甲○○打電話來跟我說她要去撤銷告訴,結果警察不讓她撤銷云云。
㈨、犯罪事實欄九: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日有與證人申○○、邱育騏在嘉義市○○路○○○號住處見面,3人有談論債務等事宜,並且與證人申○○一同搭車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證人申○○在該檳榔攤內有用手機撥電話給其祖父陳照玉及未○○,並有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4張、面額17萬元之本票1張,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因為隔壁鄰居說我們講話太大聲,我跟申○○、邱育騏就說一起去檳榔攤講,我們沒有人強逼申○○坐上車,也沒有人向申○○說任何恐嚇的話,而且申○○是自願簽本票、協議書,並把身分證交給我當作抵押的云云。
㈩、犯罪事實欄十:被告卯○○對犯罪事實欄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訊據被告卯○○及子○○固坦承其當日有與被告子○○在凍仔腳檳榔攤與證人黃○○見面,黃○○並簽有面額每張5萬元的本票3張,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黃○○之犯行,被告卯○○辯稱:當日是黃○○自己來的,我沒有打他,本票是因為他欠子○○賭債所以才簽的,我們沒有逼他簽云云;被告子○○辯稱:黃○○是為了借錢才來找我的,當時我認出他,他說他欠我的錢他自己願意簽本票,而且要向我借錢當賭本去賭麻將還錢,我跟卯○○沒有打他云云。
、犯罪事實欄:訊據被告卯○○固坦承當日下午4時30分許有至嘉義市○區○○路○○○號證人戊○○住處前,並與證人戊○○談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這些話是己○○說的,有錄影畫面為證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證人戌○○、天○○、鄭○志、甲○○、陳○婕、黃致傑、辰○○、辛○○、郭義昌、葉○靜、申○○、未○○、庚○○、陳○萱、陳○州、地○○、丁○○、丑○○、黃○○、戊○○、吳易翰、寅○○、午○○、亥○○、酉○○○、癸○○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3002418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3至4頁,刑偵八(五)字第1043701673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至4、6至10、16至18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40034818號卷-下稱警㈢卷,第11至18頁嘉縣警刑二字第1040028307號卷-下稱警㈣卷,第125至137、164至173、202至212、219至233、237至245、251至260、268至272、274至275、276至281、284至287、289至295、297至300、303至308、315至317、319至342、345至354、361至365頁、370至374、390至393、400至405、409至412、417至420、425至428,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2851號卷-下稱警㈥卷,第22至24、25至33頁,104年度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8至29頁,104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卷一,下稱偵㈢卷,第123至124、167至177、193至195、217至219、225至228頁,104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卷二-下稱偵㈣卷,第24至30、
43、78至83頁反面、258至259,104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卷三-下稱偵㈤卷,第9至13頁,本院卷㈢第106至193、207至318頁,本院卷㈣第19至102103至196、210至264、268至321、356至4005、403至419、421至501,本院卷㈤第9至34、36至78、80至154、281至289、305至323頁)。
㈡、被告卯○○、子○○、C○○、B○○、丙○○、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㈤第324至389頁,本院卷㈥第112至168、275至342頁)。
㈢、「陳蛻變」之FACEBOOK網頁照片、「陳蛻變」之FACEBOOK帳號103年12月10日某時、同日中午12時38分、下午1時22分、1時35分、下午1時22分貼文、下午3時19分、下午1時2分貼文各1份、FACEBOOK訊息傳送內容照片3張、103年9月20日讓渡證書、103年9月21日切結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0份、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6份、104年4月14日和解書1份、卯○○手機照片翻拍1張、卯○○手機照片翻拍2張、「魔法家族」網咖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4年4月12日嘉義市○○路、友愛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南新派出所監視器104年4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辛○○委託被告卯○○催收委託書1份、申○○指認車輛照片(ACN-3177號)照片1張、天○○提出之被毀損之車輛(ACL-2363號)照片4張、證人地○○、丁○○指認仁寶環保公司外觀照片各1張、證人黃○○、丁○○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搜索票6張、同意搜索書5份、搜索扣押筆錄4份、搜索筆錄6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40052076號槍枝、子彈鑑定書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5年8月2日至105年8月15日接見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1份、巴黎6街商家資訊、本院勘驗筆錄3份。(見警㈠卷第5至14、16至17頁,警㈡卷第5、11、43,警㈢卷第19至24、64頁,警㈣卷第31、35至39、42至46、72至74、94至98、120至124、138至142、159至163、174至178、197至201、213至218、234至236、236.14至23
6.16、246至247、263至267、273、282至283、288、296、301至302、309、318、343至344、355至360、366至369、375至383、387至389、394至399、406至408、421至424、434至
442、444至449、451至457、460至461、467至469、472至47
4、477至479、482至484、、507至516頁,警㈤卷第69至71頁,警㈥卷第34至37、41,偵㈠卷第31頁,偵㈣卷第87至90,偵㈤卷第17頁,本院卷㈢第330至338頁,本院卷㈥第319至322、329頁)。
㈣、扣案之證人申○○國民身分證1張、證人申○○所簽立之本票5張、證人天○○所簽立之讓渡書、切結書各1份、C車之行車執照1張、證人辛○○委任被告卯○○之委託書1份、證人寅○○簽立並由證人天○○為保證人之本票影本13張、證人天○○簽立之本票影本3張、手槍1支及子彈13顆(其中4顆業已試射,餘彈殼)可證。
三、雖被告卯○○、子○○、C○○、B○○、乙○○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當日被告子○○駕車搭載被告卯○○,於前揭時點到達蘭潭DC大樓停車場,將A車阻擋於B車後方,被告卯○○有下車恐嚇證人丑○○,並且強逼天○○上A車,天○○不從,卯○○復恐嚇證人天○○,天○○心生畏懼駕駛B車,被告卯○○並指示被告C○○搭上B車:
⑴、被告卯○○、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當日由被告子○○
駕駛A車停於證人天○○之B車後方,此據被告卯○○、子○○於本院審理時證屬實(見本院卷㈥第28、132頁),核與證人天○○、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09頁,本院卷㈣第153至154頁)。
⑵、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在停車
場的時候,卯○○來找天○○講話很大聲,我跟他說大家好好講,他很大聲的跟我說,錢是你要還的嗎?並且作勢要打我,我會害怕等語(見警㈣卷第401至402頁,偵㈣卷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55、185頁),核與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當天對我老婆很大聲的說錢是你要還的嗎?並且作勢要打我老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267至269頁),渠等所述相符,足認當日被告卯○○作勢毆打證人丑○○一節屬實,被告卯○○所辯,自非可採。
⑶、再者,證人天○○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地
下室,卯○○說要另外找地方談,要我上A車,但是我不要,他就跟我說「你是不要你的妻兒的安全嗎?你的妻兒住在哪裡我都知道,不然你開你自己的車跟我們走」等語,我聽了很害怕,怕他會去找我的妻兒和父母要債,對他們不利等語(見警㈣卷第345至354頁,偵㈣卷第81至82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07至316頁),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卯○○當天在蘭潭DC停車場時卯○○先要求天○○上A車,天○○不要,卯○○便對天○○說「你是不要你的妻兒的安全嗎?你的妻兒住在哪裡我都知道,不然你開你自己的車跟我們走。」天○○因此上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6頁),足認被告卯○○確係有向證人天○○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且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到上開言語會害怕等語,足認被告卯○○上開言語,已使證人天○○心生畏懼,證人天○○在被告卯○○作勢毆打證人丑○○,並拒絕搭上A車後,再次遭被告卯○○恐嚇,且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駕駛B車,其意思自由業已遭到壓制,且被告卯○○此時復指定被告C○○搭上證人天○○所駕駛之B車,足認證人天○○當時行動自由業已遭到剝奪。雖被告卯○○、子○○、C○○均辯稱當時被告C○○搭上B車是因為怕被告子○○、卯○○不知道路,證人天○○提議讓被告C○○搭上B車云云,但彌陀路85度C係為嘉義市○○路上,其目標明確,理應容易尋找,倘被告卯○○、子○○不知道位置,證人天○○只要告知相對位置即可,再者,現今智慧型手機發達,網咖林立,且網路上有地圖及相對位置可以尋找彌陀路,何須由C○○搭上B車以電話告知?又被告C○○係與被告卯○○、子○○一同前往蘭潭DC大樓,並於被告卯○○、子○○在與證人天○○、丑○○討論債務之時,其也站於旁邊,並非證人天○○、丑○○之友人,而係被告卯○○、子○○之友人,而被告C○○於搭上B車之前,被告卯○○業已對證人天○○、丑○○為恐嚇之行為,在該情形下,被告C○○既與被告卯○○為友人,證人天○○、丑○○對其避之唯恐不及,何以會主動邀請被告C○○上車,是被告卯○○、子○○、C○○所辯均不可採,被告C○○係經被告卯○○指派後方才搭上B車,此事實足堪認定。
⑷、被告C○○既非經證人天○○、丑○○等人邀請上車,而係
經被告卯○○指派上車,業如前述,其上B車之目的既非為了指路,且衡以之前證人天○○、丑○○係為辛○○的債務問題而遭恐嚇,並且與被告卯○○等人談妥要至彌陀路85度C談論債務相關事宜,可知被告C○○上車之目的係為了監視並限制證人天○○僅能駕車至彌陀路85度C,足徵證人天○○之行動自由業已遭到被告卯○○、C○○等人剝奪。是被告C○○辯稱其與被告卯○○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顯非可採。
⑸、當日卯○○到達蘭潭DC大樓,係搭乘被告子○○所駕駛之車
輛,被告子○○亦將其駕駛之A車阻擋於B車後面,且被告子○○於被告卯○○恐嚇證人天○○、丑○○時均在場,並且於轉往彌陀路85度C時,亦開車搭載被告卯○○前往,足認被告子○○與卯○○、C○○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子○○所辯,自非可採。
2、證人天○○自到達彌陀路85度C,再前往證人寅○○家中談論債務,其行動自由亦遭被告卯○○、子○○、C○○等人所剝奪:
⑴、被告卯○○、子○○、C○○與證人天○○前往彌陀路85度
C,此據被告卯○○、子○○、C○○、證人天○○、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分別陳述或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6頁,本院卷㈢第272頁,本院卷㈣第230至231頁),是可認定當日被告卯○○、子○○、C○○與證人天○○於下午2時30分許離開蘭潭DC大樓後係轉往彌陀路之85度C。
⑵、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85度C坐了半小時,
過程中卯○○有打電話叫丁○○過來,我不是自願待在85度C裡面的,卯○○等人在85度C裡面並沒有再對我說什麼恐嚇的話,但是當時他叫我不能走,一定要跟寅○○對質,但是從85度C離開的時候,他又叫C○○跟我同車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8至318頁)。審之證人天○○於至85度C之前的蘭潭DC大樓,已遭被告卯○○、子○○、C○○等人恐嚇,並且非自願開車到85度C,可知於85度C之時,證人天○○之行動自由仍遭被告卯○○、子○○與C○○剝奪,而離開85度C之時,被告C○○又再度搭上證人天○○之車,且當時證人丁○○亦在場,而當日係被告子○○電聯證人丁○○到場,若被告卯○○、子○○、C○○等人不知如何前往證人寅○○家住處,直接撥打電話給證人丁○○即可,何須仍要被告C○○搭上B車,是被告卯○○等人辯稱被告C○○上B車係為怕不知道路要報路等情,亦非可採。
⑶、到達85度C時,雖被告卯○○等人並未再行恐嚇證人天○○
,但被告卯○○等人要求證人天○○要與證人寅○○對質,而在此情形下,在場除證人天○○外,雖有證人天○○之友人即證人丁○○、地○○在場,然證人丁○○亦係曾向證人寅○○討債,此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45頁),證人天○○在此壓力之下,自係不敢離開現場,是此部分可認定證人天○○之行動自由仍遭限制。
⑷、又自85度C離開往證人寅○○家中之路上,證人天○○之行
動自由仍遭限制,到達證人寅○○家中,渠等亦在商討債務事宜,直至證人戌○○到達現場後,方才協議一同前往證人午○○服務處,於眾人協調至證人午○○服務處前,被告卯○○、子○○、C○○係與證人天○○、寅○○等人在證人寅○○家中談論如何處理債務,在該情形之下,證人天○○應屬已遭意思壓迫及行動自由剝奪之延續,堪認其仍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範疇。且證人天○○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寅○○家不是我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6頁)。足認證人天○○在證人寅○○家中時,其行動自由亦遭剝奪。
⑸、又於證人午○○服務處時,證人天○○係遭恐嚇而簽下讓渡
書、切結書,並交予被告卯○○鑰匙及行車執照,此據證人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午○○服務處時,卯○○有恐嚇我說「你是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你如果不把車子給我,我要去抓你的小孩,或者去找你的父母要,你不顧他們的安全嗎?」,我因為害怕,所以就簽下切結書及讓渡書,並把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他等語(見警㈣卷第345至346頁,偵㈣卷第78至83頁,本院卷㈣第232、281頁),並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你是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你如果不把車子給我,我要去抓你的小孩,或者去找你的父母要,你不顧他們的安全嗎?」,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簽下切結書及讓渡書,並把自用小客車車子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他等語(見警㈣卷第400至405頁,偵㈣卷第78至83頁,本院卷㈣第159至160頁),及證人戌○○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卯○○跟我哥哥說「你是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你如果不把車子給我,我要去抓你的小孩,或者去找你的父母要,你不顧他們的安全嗎?」,我哥哥在害怕之下不得已就簽下切結書及讓渡書,並把車子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卯○○等語(見警㈣卷第361至365頁,偵㈣卷第78至83頁,本院卷㈣第115頁),渠等所述相符,應屬可採。
⑹、又被告卯○○為上開恐嚇之言語時,係於證人午○○服務處
之飯廳,且當時證人午○○並不在場,此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午○○協調一下,就去客廳,沒有再回來了,卯○○恐嚇我的時候,午○○不在場,他也沒看到我簽這張協議書在場的只有我、丑○○跟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8頁),並與證人丑○○、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在卯○○講一些話的時候,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5、158頁)。可認被告卯○○於上開恐嚇言語並強迫證人天○○簽寫讓渡書跟切結書時,交付鑰匙及行車執照時,證人午○○並不在場,是被告卯○○所辯自不可採。
⑺、證人天○○雖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均證稱,其與被告卯○○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卯○○替辛○○所催討之債務本票,發票人是寅○○,與我無關云云。但被告卯○○係受證人辛○○委託催討上開債務,此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簽委託書給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159至160頁),並有被告卯○○所提出之辛○○催收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㈣卷第213頁),再觀之上開借據及本票,證人天○○係屬連帶保證人,於證人寅○○無法償還時,證人天○○應負償還責任,此為法理之當然。而被告卯○○受證人辛○○委託向證人天○○催討債務,亦屬合法,且證人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是連帶保證人,於寅○○還不出來時,法律上我要負責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291頁),是證人天○○稱其並未有該筆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3、又被告子○○、C○○雖於被告卯○○在證人午○○服務處為上開恐嚇並脅迫證人天○○簽名之時,係在該處客廳,然被告子○○與C○○自始至終均陪同被告卯○○由蘭潭DC大樓至彌陀路85度C,自證人寅○○家中至證人午○○服務處,且被告子○○均搭載被告卯○○,而被告C○○自始至終均乘坐於證人天○○附近,渠等就本件犯行,自與被告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渠等犯罪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
1、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卯○○跟子○○,他們2人那邊一直唸,我有聽到他們說:這條錢你兒子沒辦法交出來,你們要拿出來還,你們如果都沒辦法還,你的3個孫子住在哪裡我都知道,你們要注意一點等語,當時我聽到很怕,他們說要找我的孫子,好像是要嚇我,威脅我,他們講這句話時,我在家裡面,有看到他們叫囂,這件事情我有跟天○○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頁),證人天○○於警詢時證述:103年9月28日卯○○和子○○拿我太太丑○○之健保卡到我父母住處,卯○○對我父母恐嚇說,這條錢你兒子沒辦法交出來,你們要拿出來還,你們如果都沒辦法還,你的三個孫子住在哪裡我都知道,你們要注意一點等語(見警㈣卷第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我父母說卯○○跟子○○有拿健保卡給他們,卯○○跟子○○有到我家恐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1頁),證人酉○○○與天○○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卯○○、子○○於103年9月28日有至證人亥○○、酉○○○家中,對亥○○,酉○○○為上開之言語。
2、細譯上開言詞,前半段係單純告知證人亥○○與酉○○○證人天○○無法還錢,請其父母代為還錢,尚未有何惡害之通知。後半段則告知,其知悉證人酉○○○孫子住哪裡,且請其注意一點,常人若聞於此,認知必為如果不還錢,將對你孫子不利,亦會感到害怕,且前揭言語係以證人亥○○、酉○○○孫子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告知證人亥○○、酉○○○,證人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頁),是被告卯○○與子○○係對證人亥○○庾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足可認定。
3、被告卯○○、子○○辯稱其並未對證人亥○○與酉○○○為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然其當日確有向亥○○與酉○○○稱:這條錢你兒子沒辦法交出來,你們要拿出來還,你們如果都沒辦法還,你的3個孫子住在哪裡我都知道,你們要注意一點等語,業如前述,而考諸亥○○與酉○○○系天○○之父母,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認被告卯○○或子○○,且本件討債對象係證人天○○,證人亥○○、酉○○○應不會誣陷被告卯○○、子○○,渠等所述理應可採,被告卯○○所辯,自非所採。
4、再者,被告2人為上開言語時均在場,此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㈣第59頁),被告2人倘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本件被告2人其中一人若為上開言語之時,另一人理應制止,然被告2人於現場並未有何制止之行為,足認被告子○○所辯2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顯屬不實,復考諸被告卯○○與子○○於案發當時交情匪淺,且2人幾乎都同出同入,此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屬實,是被告子○○辯稱其與被告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本院卷㈥第331頁),難謂可採。
5、是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渠等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
1、被告子○○先於警詢時稱:槍、彈大約是被查獲3天前晚上卯○○拿過來放在檳榔攤,他有打開袋子給我看裡面是一把手槍並上有彈匣,我有叫他拿走槍枝,且告訴他生意場不要放這些東西,他拿給我看的那天我有觸摸過這把槍云云(見警㈣卷第70至71頁),於104年5月26日偵查時自陳:槍、彈是104年5月23日卯○○拿到我檳榔攤,他把槍放在我電視機後面,卯○○拿來的時候,有拿出該槍給我看,我有摸摸看是真槍,因為摸起來很重云云(見偵㈣卷第97頁),於104年5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該把槍是卯○○的,卯○○每天都會去檳榔攤,於23日時,我是第一次看到,我知道他放在檳榔攤的電視機後面,我有叫他拿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走(見本院聲羈卷第29、33頁),於104年7月20日本院訊問時自陳:槍是卯○○拿去檳榔攤給我看,我有拿起來,我發覺那是槍,我說不能放在檳榔攤,我太太會罵,請他拿走云云(見本院偵聲字卷第98頁),於本院104年9月22日羈押訊問時稱:我不曉得那把槍卯○○放在檳榔攤,他在104年4月中旬有用袋子裝著那把槍過來,我忙著做生意,我有跟他說這把槍不能放在這裡,當時我也不知道槍裡面有沒有子彈,我沒有把彈匣拆開,我就請卯○○把槍都拿回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於4月中旬有看過這把槍,卯○○打開來時我有摸過這把槍但沒有拿起來,我跟他說你這個槍是不能放在檳榔攤的,我老婆會罵,那天卯○○就把槍帶回去了,警察來的那天凌晨,卯○○有去檳榔他在檳榔攤幫我顧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看到這把槍是在被查獲幾天前,我4月多還沒有看到,是卯○○拿到檳榔攤給我看的,我叫他趕快拿走,他那天應該有拿走云云(見本院卷㈥第96頁)。被告子○○對於其何時看到扣案之槍、彈,起先陳稱係於查獲前3日,後改稱係於104年4月間,復又改稱係查獲前幾日,對於被告卯○○放置槍、彈之時間,先稱係於查獲前之104年5月23日,後又改稱不知道何時放置,對於其告知被告卯○○不能放槍、彈之理由先稱這裡是做生意的地方不能放,後又改稱其太太會罵他,被告子○○所述差異甚大,是被告子○○上開所述顯有可疑。
2、被告卯○○先於104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槍是我朋友 吳天 柱寄放載我這裡的,他於104年4月初從臺北下來嘉義就寄放在我這,他說槍是在工地發現的,我把槍藏於凍仔腳檳榔攤的電視機後面,該槍沒有人看過云云(見警㈣卷第25頁);於同日偵查時稱:在凍仔腳檳榔攤查獲的槍是我的,104年4月份我朋友 吳天柱 來嘉義找我,之前我有跟他說我要買1把手槍,他說把這把槍送給我,是名字叫 金牛 的,他在工地撿到沒有在使用,我都會去子○○的檳榔攤顧小孩,這幾天才拿去子○○的檳榔攤放的,104年4月中拿到後,我有給子○○看過手槍,他說他不知道是真槍還假槍云云(見偵㈢卷第57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稱:在檳榔攤扣到的手槍、彈匣、子彈是我的,我都在檳榔攤裡幫忙顧店,剛好2、3天前把槍放在那裡,子○○叫我不要放在那裡,昨天準備要拿走,手槍是我朋友吳天柱寄放在我這裡的,他大約是今年4月15、16日給我的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0至21頁),於104年6月18日警詢時稱:該把手槍是我的,是104年4月中旬 吳天註 從台北拿來給我的,我有空會在子○○的檳榔攤幫忙看店,所以我隨手把槍械藏在電視機後面,除了我和子○○外,並沒有人看過該把槍云云(見警字第39873號卷第51至57頁);於104年7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子○○知道我有這些槍、彈,我第一次拿去時,他有叫我趕快拿走,但是我那天忘記拿云云(見偵聲字卷第108頁);於本院104年9月22日訊問時稱:該槍是吳天註給我的,我不是跟吳天註買的,日期是104年4月中旬,4月的時候我有把槍帶去子○○的檳榔攤,當時子○○說不能放槍,於是我就帶回家了,我在5月25日幫子○○顧店時,把槍放在子○○的檳榔攤電視後面,之後子○○回來,我就回家洗澡,警察不久就找到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181頁);於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之前我跟吳天註說要買槍,後來吳天註把槍給我,吳天註僅跟我說槍是工地撿到的,沒跟我收錢,我拿到槍的當天就拿到子○○的檳榔攤,子○○叫我把槍拿走,我當天就把槍帶走了,我約5月24還是25日被抓的那天我又把槍帶回去,當時我去檳榔攤顧店,子○○載他老婆去送檳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79頁);於本院105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吳天註在104年給我那把手槍,他給我後沒過幾天我就拿去檳榔攤給子○○看,我不知道那把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拿去給子○○看,子○○說那裡有小孩很危險叫我把槍趕快拿走,當天我們去番路,子○○被狗咬到,於是我們到聖馬爾定醫院看醫生,看完醫生後回去檳榔攤,剛好有人要叫外送,於是子○○載他太太出去,我把原本放在車上的槍、彈放在該台電視機後方,之後我回去洗澡就被抓了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13至117頁),被告卯○○對於對於是否有人看過該槍,先是回答沒有,後改稱被告子○○有看過;對於何時把槍放在檳榔攤,先是稱被查獲前2、3天,後又改稱係於拿給被告子○○看的104年4月間遺留在檳榔攤;對於被告子○○拒絕被告卯○○寄放槍枝之原因,係為怕小孩在該處危險,亦與被告子○○前開所稱之原因不同;又對於被告子○○看過槍的時間,亦與被告子○○歷次所證不符,若被告卯○○所述為真,何以有如此大之差異,顯見被告卯○○上開所述,亦有可疑。
3、況被告卯○○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調查時改稱:該槍不是我的,是子○○的,我是因為人情的關係,子○○拜託我承認這把槍是我的,我把他擔起來,我根本不知道吳天註是誰,被搜索那天,子○○根本沒有和玄○○去送檳榔,我也沒有把槍放在檳榔攤,我在被抓的前幾天有看過子○○拿這把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73至275頁),更徵被告卯○○前開自白有所疑問。
4、被告卯○○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其有幫被告子○○頂替該把槍枝之事實,宙○○知悉其係幫子○○頂替持有該槍、彈,並於105年7月底至8月22日間,子○○、 徐志賢 、 官弘達 、吳俊慶前後有至看守所會客,有談論的其接受子○○所開的每月生活費5,000元、安家費的條件,替子○○頂替該槍、彈之情形,有被告卯○○之刑事聲請自白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297至300頁):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卯○○所陳報日期之看守所會面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為:被告卯○○105年8月7日與徐志賢會面及105年8月22日與子○○會面,並無提及任何關於槍、彈及頂罪之暗語,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319、322頁);然被告卯○○105年8月11日與官弘達及吳俊慶之會面錄音,勘驗結果為:
①、錄音時間2分28秒,被告卯○○稱「我現在如果沒有這個,
我差不多3、4年而已啦,但是我如果多這個,我要7、8年啦,我總是不能說關王八蛋吧。」
②、錄音時間3分24秒開始,B男說他太太要幫你和阿祥請律師,
舅子有說那不用請律師,等一個段落再說,被告卯○○聽到回覆「我們幫他套(台語)成這樣,他怎麼會這樣」
③、錄音時間3分47秒,B男稱「像你說的凍仔腳這件這個,這阿
祥下禮拜來,這你也要跟他說」,被告卯○○稱「我有跟他說啊,我們4個人,阿祥不算,另外那3個,當初一人分4萬,不然你就一人4萬把他收回來,寄進來裡面給我用,結果你阿祥一直阻止我,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收,我現在替你處理這個,他說一個月要寄5千元給我,他跟我說的啦。」B男稱這是阿祥跟被告卯○○說的他不知道。被告卯○○回答我跟阿祥說,如果你真的困難,我不計較,兄弟我挺你。
④、錄音時間8分8秒,被告卯○○稱「我也有跟他說你答應我這
樣,如果你真的有困難,我不是不講情的人,我說如果你真的困難,一個月1千、2千,我也不會那個。」B男稱他下禮拜會來,要被告卯○○跟他說。
⑤、錄音時間8分30秒,被告卯○○稱「我這個下去7、8年」,8
分50秒被告卯○○又稱「這也是阿祥他老婆那時候上來跟我說:山豬,孩子還小,跟我說孩子還小,我說好,我沒有第二句話,我說好,來,筆錄開始做,當時我是停住我不要做,是阿祥他老婆上來跟我說,山豬,孩子還小,我說好,來,做。...我現在如果不要,我4年而已,3年就出去,我如果承起來,我要5、6年,我不一定可以出去,實關的要5、6年,不一定會出去,差了一半以上。」
⑥、錄音時間9分50秒,被告卯○○稱「阿祥他現在給我的感覺
是無要無緊,我跟你說他完全從頭到尾無要無緊,我是寫信去跟他說我官司幫你負責,你負責你的,我負責我的,他才要緊一直奔走,他12月交保,3月份我寫一封信給他,我說如果要對我無要無緊,我也可以對你無要無緊,...這誰的難道你不知道。」B男稱「對啦」。
⑦、錄音時間10分24秒被告卯○○稱「我今天會這樣,是因為阿
祥的關係,我替他,今天,對不對。有很多話我不知道要怎麼講。」B男稱這個他下禮拜來你再跟他講。
⑧、錄音時間13分11秒,被告卯○○稱「出事情我承起來,大家
裝的無意無意。」
⑨、錄音時間13分40秒,被告卯○○稱「如果他真的對我們這麼
無情無義,我們原本的那些就要翻了,不然真的太那個了,我們要去測謊。」B男稱知道,要去高雄測謊,看他要怎樣,被告卯○○稱看阿祥來要怎樣,看這個部份是要怎樣。
⑩、錄音時間14分18秒,被告卯○○稱「現在都看阿祥怎樣,如
果要那個,我見面就說那個就好了,你聽懂我在說什麼嘛,這樣太誇張了。」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320至321頁)。
⑵、上開錄音內容可知:
①、其中①、⑤之部分,係被告卯○○告知會面者多了這條罪,
將罪名從3至4年到7至8年,而本件起訴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可知當日係談論本件所起訴之槍枝部分。
②、其中②之部分係被告卯○○告知對方其係幫被告子○○脫罪。
③、其中③、④的部分係被告卯○○告知會面者被告子○○同意
每個月給他5,000元之生活費,但被告子○○因為經濟有困難並未依約交付,而⑥、⑦、⑧之部分,被告卯○○表示其替被告子○○把事情擔下來,但大家都不理他,亦告知對話之人被告子○○對我這樣,我也可以對他這樣。而⑨的部分係告知會面者要去測謊,而本件本院僅針對被告卯○○、子○○持有槍、彈之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有本院函稿1份在卷可參,足徵當日被告與會面者係在談論本件之持有槍、彈部分。
④、綜上所述,該對話內容應指本件槍、彈係由被告子○○以每
月給付被告卯○○生活費之代價,請求被告卯○○替其就槍、彈部分頂罪。
⑶、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於交保出來的時候有
跟我們說這把槍卯○○扛去了,子○○有告訴我卯○○寫信給他,那個內容大概是官司靠自己努力,不幫他扛罪,我看過那封信,子○○曾經委託我寄錢給卯○○,他說過卯○○幫他扛這個罪每個月要寄3,000至5,000元給卯○○,寄到卯○○出來,他也有提過要給卯○○的安家費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77至305頁),核與上開看守所會面錄音之內容大致吻合,相符,且證人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子○○沒有仇怨,我今天作證只是把事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8頁)。
⑷、被告卯○○於本院審理證稱:104年5月26日早上7、8時,小
隊長帶玄○○帶專案室3樓,當時玄○○拿1萬元跟檳榔給我,他說小孩子還小,我就問她槍放在哪裡,子彈有幾顆,之後我開始做筆錄,在看守所的時候,子○○有跟我說他若交保出去,我一個月幫你寄5,000元,會拿錢給你母親,律師我會幫你處理,所以我自始至終均坦承該把槍是我的,之後幾個月他沒有寄錢給我,我就寫信給他說你講的話不算話,個人造業個人擔,你擔你的,我擔我的,我不替你承擔,寫完信約1週後子○○就跑來見我,之前我和子○○於法院開庭時說他有看過槍,有摸過槍,槍我帶走,都是事先與子○○套好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6至339頁),與上開本院勘驗監獄會面錄音之譯文及證人宙○○所述相符,足認證人宙○○、被告卯○○此部分所述可採,顯見被告卯○○係替被告子○○頂替該槍、彈罪名。
5、該扣案之槍、彈係由被告子○○之檳榔攤內搜索而出,有搜索票與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㈣卷第436、445至449頁),槍、彈既由被告子○○太太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所扣得,被告子○○豈會不知該槍、彈置放於檳榔攤內。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檳榔攤是玄○○所經營,有鑰匙的人只有玄○○和子○○,卯○○並沒有鑰匙,在非營業時間,檳榔攤是鎖著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02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檳榔攤是我和子○○一起經營,卯○○沒有鑰匙,會去開門的是我或子○○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27頁),被告卯○○既無檳榔攤之鑰匙,若真係被告卯○○將槍、彈置於檳榔攤內,在其沒有檳榔攤鑰匙且不能自由進出檳榔攤的情形下,被告卯○○即無法隨時取出該槍、彈,亦無法擔保被告子○○不會發現該槍、彈而取去從事其他事務,是被告子○○辯稱該槍非屬其所有一節,足非可採。
6、又本院將被告卯○○、子○○就本件扣案之槍、彈部分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對於被告卯○○稱該槍係被告子○○所有及扣案槍、彈不是其所有2個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329頁),益證扣案之槍、彈並非被告卯○○所有,係為被告子○○所有一節屬實。
7、雖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26日有拿檳榔及1萬元至卯○○受訊問之3樓,但是是由小隊長轉交,而且該1萬元是子○○跟我說卯○○前一天晚上有借1萬元,我當天沒有在3樓跟卯○○講到甚麼話云云(見本院卷㈦第320頁)。被告子○○於該日遭到逮捕帶走,其仍掛念被告卯○○向其借用1萬元,並交代證人玄○○給他,然同日被告卯○○亦遭逮捕,被告子○○何以仍須借該1萬元給被告卯○○,顯與一般被逮捕後已自顧不暇之情形不符,並考諸被告子○○與證人玄○○訂有婚約,此據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㈦第316頁),證人玄○○定囿於被告子○○可能因此入監服刑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子○○之陳述,足徵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得採為有利被告子○○之證據。
8、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會寄錢給卯○○,是因為卯○○寫信給我,要我寄錢給他,並不是我答應卯○○說要他頂罪每個月給他的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㈦第頁370至371)。並提出卯○○所寫之紙條2張為證(見本院卷㈦第383至385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稱:該2張紙條,並非我寫給子○○的信,是我在開庭的時候傳紙條給子○○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觀之被告子○○所提出之紙條2張,該內容係類似於閒聊,且其提出之第2張紙條,尚有除手寫外之「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印刷體,似為法院判決,倘上開紙條2張係屬信件,何以未有對被告子○○之稱謂,以及被告卯○○之落款,足認該紙條並非被告卯○○寄予被告子○○之信件,應屬一般傳遞之紙條,足認被告卯○○所述為真。雖該紙條上被告卯○○要求被告子○○寄錢之內容,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子○○係因為看到紙條才寄錢給被告卯○○,是被告子○○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9、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槍、彈被告卯○○自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為其所有,該槍、彈應屬被告卯○○所有,其翻供自不可採信,應採被告卯○○之前之自白云云。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且其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者,方可為證據。本件雖被告卯○○自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然其於之後否認該槍、彈為其所有,係被告子○○要求其頂罪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對於其該次調查前所自白之槍、彈為其所有一節,已有可疑,再者,該槍、彈確非被告卯○○所有,業如上述,自不得以被告卯○○不符事實之自白認定該槍、彈為被告卯○○所有。
、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直徑9mm制式子彈13顆經初步檢驗與送驗結果為: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㈢卷第92至95頁,核交字第1931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洵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均非可採,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足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
1、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103年11月30日晚上8、9點,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談事情,我與地○○一起到嘉義市○○路的球場,子○○問我有沒有看到天○○,山豬當時拿出一支黑黑的短槍抵住我後腰,強迫我上車,我很害怕他會開槍,地○○也是一樣跟我被強逼上車了,我們都是被強迫上車,上車後他們載我到陽董的環保公司,之後山豬拿一支木棍往我後面打,C○○從我背後抱住我及徒手打我後背部,他拿在我後腰威脅我的東西是鐵材質的等語(見偵㈣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30日晚上,子○○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嘉義市○○路棒球場,我和地○○一起過去,當時有遇到子○○、卯○○、C○○,當時子○○先問我說天○○在哪裡,之後卯○○拿黑色形狀像槍的東西抵住我身體押我上子○○開來的車,我和地○○坐後座,到了仁寶公司後,他們開始拿木棒打我,C○○有抱住我讓卯○○可以打我,在我被打的過程當中,子○○是打的差不多後才出聲制止,卯○○及C○○之後沒打我的原因是有一名女子進來制止他們打我,之後 阿坤 至晚上10時許來載我離開仁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64頁)。證人丁○○前後所述相符,應為可採。
2、證人地○○於偵查時證稱:103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卯○○、子○○、C○○叫我及丁○○在嘉義市○○路的球場等他們,卯○○有拿出1把黑色的手槍,想把我跟丁○○押上車,那把是鐵材質的,應該是真槍,我很害怕他會開槍,我是上子○○開來的那台車,由子○○開車,我和丁○○坐在後座,之後到仁寶公司,卯○○拿木棍打丁○○,C○○從後面抱住丁○○讓卯○○打,旁邊有個女子喊停,之後丁○○就坐在旁邊,並向丁○○逼問天○○的下落,當天晚上有一名丁○○的朋友來仁寶公司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㈣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30日晚上,由子○○打電話給丁○○,說是子○○和卯○○一起約我們去友愛路旁球場,當時丁○○順便來載我跟我說要和我一起過去,到場談了之後,他們拿像槍的黑色東西抵住丁○○的腰部,我很害怕他會開槍,所以就坐上車,之後我們坐子○○開來的車去仁寶公司,到了仁寶公司後,卯○○有拿木棒打丁○○,我們是坐丁○○朋友的車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5至321頁),其所述亦前後相符。
3、綜合上開證人丁○○與地○○所述可知,當日證人丁○○、地○○確係遭被告卯○○、子○○、C○○強押上被告子○○所駕駛之車輛,並被載至仁寶公司,於仁寶公司時證人丁○○即遭被告卯○○、C○○毆打成傷,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當日證人丁○○、地○○係遭被告卯○○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一節,足堪認定。
4、雖被告3人均辯稱當時因為證人丁○○開來的車子壞掉無法發動,所以才會上被告子○○所駕駛的車,然當日證人丁○○與地○○之車輛並未壞掉,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㈣第239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開我的車離開仁寶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9頁),且揆之證人丁○○與地○○前因催討證人天○○之債務,已與被告卯○○、子○○、C○○等人已有所爭執,被告卯○○等人之目的係要詢問證人天○○之下落,證人丁○○與地○○若欲告知被告卯○○等人證人天○○之下落,於球場之時即會告知,豈會自願要求轉移至仁寶公司後方才願意告知,足認證人丁○○、地○○顯非基於自由意志而遭被告卯○○、子○○、C○○強押至至仁寶公司。
5、再者,當時只看到黑色的物品抵住證人丁○○,同經證人丁○○與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62、289頁),被告卯○○持鐵材質之物品抵在證人丁○○腰部,在該昏暗之天色下,一般人被不明物體且係鐵材質物品抵住,常會認為是凶器或槍枝等物品,且旁觀者亦會認為該物品係屬凶器,是此時會使證人丁○○與地○○看到該等物品,因懼怕而被壓迫其意思自由,亦足認定。
6、又證人丁○○至仁寶公司後,即遭被告卯○○及C○○攻擊,而因此受有傷害,業經被告卯○○於警詢時(見警㈣卷第13頁),證人丁○○、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52至255、308至309頁),被告卯○○等人與證人丁○○等人有嫌隙,豈會不知跟從被告卯○○等人前往其他地點,會遭到恐嚇或毆打等危險,且證人地○○確已遭毆打,足徵證人丁○○、地○○確非基於自己的意思搭上被告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仁寶公司。
7、雖被告C○○均辯稱當時並未動手毆打證人丁○○,然證人丁○○確有遭被告卯○○、C○○毆打,此經證人丁○○、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進去仁寶公司後,我和C○○一起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頁),足認被告C○○當日確有毆打證人丁○○。
8、雖證人丁○○與地○○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子○○於當日並未動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2至255、308至309頁),然證人丁○○與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子○○當日係於卯○○、C○○將證人丁○○毆打成傷,且係仁寶公司現場人員出聲制止後,方才出聲制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4頁),足見被告子○○與被告卯○○、C○○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9、又當日係被告子○○用電話相約證人丁○○至球場,倘被告子○○與被告卯○○及C○○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豈會打電話相約證人丁○○至球場,亦足認被告子○○與卯○○及C○○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卯○○、子○○、C○○所辯均不可採,渠等妨害他人自由之犯行足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六:
1、被告卯○○、B○○與A男、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有駕駛A車前往嘉義市○○路之魔法家族網咖店,並由被告卯○○進入該網咖內找證人地○○,並一同驅車前往嘉義市○○路85度C咖啡店,此據被告卯○○、B○○、子○○、證人地○○、辰○○於偵查與審理時陳述或證述在卷(見偵㈢卷第57至61、97至99、167至177、281至283頁,偵㈣卷第78至83頁,本院卷㈡第117至130、138至142頁,本院卷㈣第210至222、285至321頁)。
2、被告卯○○雖辯稱證人地○○係自願與其走出魔法家族網咖店,並搭乘A車前往友愛路85度C咖啡店,但證人地○○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見他們人多勢眾,內心害怕就與他們出去,他們在外面問我天○○在哪,後來我覺得有人持硬物抵住我後腰,把我押上車,坐我左手邊穿白衣服的男子毆打我頭部,坐我右手邊穿黑衣服的男子繼續持槍抵住我的頭部,之後卯○○開車載我們到咖啡店,我受脅迫下坐在咖啡店門外,與卯○○坐在旁邊,之後卯○○要我比YA照相,我不配合,他就用手肘作勢毆打我的左胸部,因為害怕所以順從他,之後他跟我說這個要貼在網路上,再來我又感覺到我的腰部後面又被一名男子以硬物抵住,之後卯○○要我與他一起走到對面街口,另一名男子就跟在我後面怕我跑掉,我就跟他們走到寫有「阿里山茶、梨山茶」立型招牌處停下來,卯○○有跟我說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言語,我當時知道土豆就是子彈的意思,我很害怕,他當時再用手肘把我打到在地等語(見警㈣卷第370至374、384至386頁,偵㈣卷第78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我在魔法家族網咖店內玩電腦,之後卯○○來叫我出去,出去後有一個人用槍抵住我的後腰,要我上車去咖啡廳,當時B○○和我和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坐在後座,在車上有人用槍抵住我的太陽穴,到了該咖啡廳,卯○○拿1張椅子過來,叫我坐在那裡,卯○○在咖啡廳有拿手機出來,要拍照PO上網,之後在「阿里山茶、梨山茶」那邊有用手肘作勢毆打我,也有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4、316頁),其所述前後相符,應屬可採。
3、被告卯○○之目的在於詢問證人天○○之下落,已如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39頁),且被告卯○○於103年11月30日為了要詢問證人天○○下落,已從友愛路球場強押證人丁○○與地○○至仁寶公司,渠等並於仁寶公司毆打證人丁○○,且證人地○○亦在場目睹,業如前述,證人地○○於目睹這一幕後,必會對被告卯○○有所忌憚,甚至欲躲避被告卯○○,豈會於被告卯○○尋至魔法家族網咖店尋找證人地○○時,自願跟隨被告卯○○至店外上車,並於上車後坐於後座中間,又若證人地○○會與被告卯○○一同前往咖啡廳,或是告知被告卯○○證人天○○之下落,僅需被告卯○○一人前往即可,何以需被告卯○○糾集4、5人共同前往85度C咖啡店,並於85度C咖啡店內自願比YA照相及走到「阿里山茶、梨山茶」之立型招牌處,足徵證人地○○被告卯○○所辯為不實,足認當時證人地○○之自由意志係被壓迫之情形下與被告卯○○等人一同上車並前往咖啡廳。
4、被告B○○辯稱他當時係開車前往,並未與證人地○○一起坐於後座,然證人地○○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係被告卯○○開車等語,觀之證人地○○之警詢筆錄時間係於104年5月13日,係於本次事情發生後約一個月內,其記憶錯誤之可能性不大,且本件自始至終均係被告卯○○在主導,由被告卯○○至網咖內將證人地○○叫出店外,並於友愛路之「阿里山茶、梨山茶」立型招牌處與證人地○○說話,過程中,被告卯○○顯與證人地○○接觸最為頻繁,證人必不會記憶錯誤,又常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此一特殊之情狀並非常見,對此之記憶必定較為深刻, 益徵 證人地○○所述屬實,是被告B○○所辯即非可採。
5、公訴意旨雖認該日係被告B○○於車上持槍抵住證人地○○太陽穴,及證人地○○係被告B○○用槍抵住後腰,方才前往友愛路上「阿里山茶、梨山茶」之立牌地點,但查證人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是被一名不詳男子用硬物抵住我太陽穴及後腰部等語(見警㈣卷第370至374頁,偵㈣卷第306、316頁),證人地○○自始至終均未指認該男子即為被告B○○,再者,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用槍抵住我的人是另一個人,我不認得B○○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1至321頁),若被告B○○真係拿搶抵住證人地○○,證人地○○豈會認不出被告B○○,足認當日用槍抵住證人地○○之人並非被告B○○,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6、公訴意旨另認當日被告卯○○等人係載證人地○○至巴黎六街咖啡廳等語,且被告卯○○、子○○及B○○均稱當日係到巴黎六街咖啡廳云云,但證人地○○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前往之地點係於友愛路上的85度C咖啡店等語(見警㈣卷第370至374頁,偵㈣卷第78至83頁,本院卷㈣第285至321頁)。再者,被告卯○○、B○○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係載地○○至友愛路85度C咖啡店對面之巴黎六街咖啡店,然查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係在嘉義市○區○○路○○○號,而巴黎六街咖啡店係在嘉義市○○路○○○號,有GOOGLE地圖2張存卷可參,該2地並非位於對面,而巴黎六街咖啡廳與85度C咖啡店有一段距離,證人地○○不致記錯,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應該是在85度C咖啡店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0至222頁),足認被告卯○○、子○○、B○○所述不實,證人地○○所述可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難認合理。
7、雖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印象其在咖啡店喝咖啡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卯○○押人進來云云,但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子○○喝咖啡的時間為104年4月間,其對於與被告子○○喝咖啡的時間為何已記憶不清,且證人辰○○係與被告卯○○、證人地○○坐不同桌,其對於被告卯○○、證人地○○該桌之情形自不清楚,是證人辰○○所證不能作為對被告卯○○及B○○有利認定之依據。
8、綜上所述,被告卯○○、B○○所辯均不可採,渠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七:
1、被告卯○○恐嚇證人陳○婕部分:
⑴、證人陳○婕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6日晚上9時許,有一個
男子打電話來說要找阿嬤,我跟他說阿嬤出去還沒回來,他在電話中很兇,跟我說阿嬤再不過來,我要放火燒你家,之後就掛斷電話,我很害怕,阿嬤回來哭著跟阿嬤說:阿嬤你怎麼去惹到流氓,他說要放火燒我們的家,怎麼辦?我們要搬去哪裡等語(見警卷㈣第427至4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6日有人打電話到我家,他拿起電話就說要找阿嬤,他說「你阿嬤再不來,我就到你家放火燒房子」,他是講國語,阿嬤回來的時候,我有哭著跟阿嬤講,我擔心他會燒房子,就沒有地方住了,他是用國語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3至409、412至416頁),其所述前後相符。且核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6日我等不到卯○○回家,我一踏進家門我孫女一直哭,我孫女說「阿嬤你怎麼去惹到流氓,他剛才打電話說要燒我們的房子」,卯○○以為我沒有去,他很生氣就打電話跟我孫女說「阿嬤再不出面,我就要放火燒」,我孫女跟我這樣講,我孫女一直哭,我孫女說那個人是用國語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7頁)。證人陳○婕前後所述相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渠等所述應屬可採。
⑵、而證人陳○婕於告知證人甲○○上開言語之時,係哭著跟證
人甲○○說,且說阿嬤你怎麼惹到流氓,業如上述,倘被告卯○○真係告知證人陳○婕:你阿嬤人在哪裡,我等到很火大。此一詢問證人甲○○在何處以及抱怨證人甲○○未到而火大之言語,若告以他人,一般情形應不致於使人認為對方是流氓或哭著告訴他們,然證人陳○婕卻哭著告知證人甲○○,足認當時被告卯○○並非告知證人陳○婕上開言語,並酌之當時證人陳○婕係未滿8歲,且證人甲○○亦證稱陳○婕平時不會說謊,足認證人陳○婕所證可採。
⑶、是被告卯○○辯稱其並未對證人陳○婕說「你阿嬤再不來,
我就到你家放火燒房子」等語,係非可採。又證人陳○婕聽到上開言語,確會害怕,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㈣第427至428頁,本院卷㈣第415頁),且一般人聞此言語,亦會感到害怕,故被告卯○○對證人陳○婕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足堪認定。
2、被告卯○○對證人甲○○恐嚇取財部分:
⑴、證人甲○○之證述可採:
①、於104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在104年4月初我透過阿昌介紹
卯○○給我幫我討債,卯○○當時告訴我說這是社會事,事前就要先拿40萬元,於是卯○○跟我相約於104年4月6日至我家拿本票跟借據,並再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的快樂酒店見面,但我不知道快樂酒店在哪裡,跑錯地方,卯○○就打電話到我住處跟我孫女說要燒房子,之後卯○○又來我家載我,在酒店裡面跟我說,這90萬我要40萬,2週內要給他,公司是有制度的,社會事就是這樣處理的,要我湊錢給他,我在104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先在全家便利商店拿5萬元給卯○○,在104年4月12日中午及晚上各來我住處1次,卯○○及車上的小弟下車,在我門口大聲喊叫說「可以陪我玩到底,我家小弟很多,你叫警察來也沒用,我們在暗,你在明,你怎麼躲」等語,於104年4月13日又來我住處,拍打我住家及店門口玻璃,造成巨大聲響,並至我住家及店門口叫囂,要我拿出35萬元解決,我很害怕打110報警,便於4月14日12時許,準備好15萬元,我被迫簽下和解書,並給他15萬元,當時我問調解委員未到,如何寫和解書,卯○○說他比法官還厲害,不用調解的來,你錢交出來就好等語(見警㈣卷第409至412、418至419、425至426頁)。
②、於104年5月18日偵查時證稱:104年4月初我朋友介紹阿昌給
我,阿昌再介紹卯○○幫我催討癸○○90萬元債務,4月6日卯○○過來我住處拿本票影本4張,總共94萬元,當天晚上卯○○打電話給我說癸○○是他酒店的,叫我去嘉義市酒店,但是我跑去風流酒店,卯○○沒有等到人,我就回家了,我一到家我孫女就跟我說,有流氓打電話過來說要把房子燒掉,過一會,卯○○就打電話來,說我沒有去,這裡很多老大在等我,我沒給他面子,他要開車過來載我,之後他與另一名男子過來,載我到快樂酒店,酒店內有另外2名男子,1個大姊頭,卯○○跟我說「社會事怎麼處理,你知道嗎?90萬元裡面,我要現拿40萬元,2個星期內要拿給我,不然後果我自己負責」等語,我聽了很害怕,他又接著說「我不管,反正我一定要40萬元,隔天要拿20萬元」等語,隔日中午12點多,卯○○來跟我拿錢,我去領了5萬元,在我住處那邊的全家把錢拿給他。後來4月12日、13日卯○○去我家拍打我的店面、客廳,並且說「阿姐,我事情幫你處理好,你35萬元要拿出來,你如果要我陪你玩,我們人很多」等語。
他也說要讓我無法再剪頭髮,他在暗,我在明,報警也沒有用,之後我有報警。而且在13號晚上,卯○○當著派出所警官面前說,你再拿15萬元出來,我就不會每天來找你,蔡警官就跟我說再拿15萬給他,一起到南興派出所寫筆錄,之後我籌到15萬元,4月14日上午11時,我們一起去南興派出所,當時我看到調解委員沒有來要回家,卯○○不肯,叫我把錢拿給他,卯○○就跟警察拿了3份和解書,他自己寫完一份給我,一份給警察,一份他自己留著,說他很會寫,比法官還會寫等語(見偵㈣卷第25、27至3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是一個叫阿昌的人介紹給我的,
阿昌把癸○○的本票影本交給卯○○,在4月6日下午5、6時的時候,卯○○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卯○○說我這個是辛苦錢,請他多少幫我討一點回來,當天晚上7時許,他又打來跟我說他在快樂酒店找到癸○○,但因為我不知道在哪裡,所以就到風流酒店等他一個多小時,差不多8、9點的時候就回家,我一進門我孫女就一直哭,我孫女說你怎麼惹到流氓說要放火燒房子,就一直哭,之後卯○○又打電話來說有2個老大在酒店等我,我說我不過去,卯○○就來我家載我到快樂酒店,就見到2個老大,卯○○跟我說「你知道社會事怎麼處理嗎?」「社會事就是這樣,妳40萬元在2個禮拜內要拿給我」「你是聽的懂嗎?你如果不拿出來你不想活嗎?」「2個禮拜內要先拿40萬給我,不然你很難過日子」、「如果沒有拿出來要自己負責」等語,之後我跟他說,我先拿5萬元給你,這5萬元是我媽媽的醫藥費,於104年4月7日我就把錢拿去全家。於4月12日中午卯○○又來找我,當時我正在剪頭髮,他跟我說「你出來處理,你不出來」、「可以陪你玩到底,我家小弟很多,你叫警察來沒用,我們在暗你在明」,晚上又來找我,這次警察有來,於隔日到了南新派出所,他說我比法官還厲害,不用調解的來,你錢交出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1至450頁)。
④、由上開各次證人甲○○所述,其關於104年4月6日、4月12日、4月13日內容各次所證均相符,其所述應屬可採。
⑵、細譯各次被告卯○○對證人甲○○所述,其中於104年4月6
日晚上,被告卯○○在快樂酒店對證人甲○○稱「社會事怎麼處理,你知道嗎?90萬元裡面,我要現拿40萬元,2個星期內要拿給我,不然後果自己負責」等語,4月12日中午及晚上均稱:「可以陪你玩到底,我家小弟很多,你叫警察來沒用,我們在暗你在明」等語,上開言語均有對證人甲○○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且證人甲○○亦表示其會害怕等語,上開言語客觀上亦會使一般人陷於恐懼,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卯○○從4月6日開始恐嚇我,一直恐嚇到4月12日,才會在4月14日於南新派出所交付15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0至491頁),足認被告卯○○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罪。
⑶、被告卯○○雖辯稱其自始至終均未向證人甲○○為上開言語
,且係證人甲○○願意給付40萬元給他,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詢問到104年4月6日、4月12日、4月13日及4月14日之被告卯○○去找她說話及交付金錢之細節時,多次哭泣,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428、
432、493頁),倘被告卯○○並非以上開恐嚇之言語向證人甲○○恫稱,證人甲○○何以會在本院詰問相關問題之時哭泣,再者,證人甲○○於104年4月12日晚上被告卯○○至其住處時有報警處理,益徵被告卯○○於104年4月13日前已多次對證人甲○○不利。再者,被告卯○○既已於104年4月6日、4月12日、4月13日多次對證人甲○○為恐嚇之行為,業如上述,縱其104年4月14日於南新派出所收取證人甲○○之15萬元當日並未有任何恐嚇之言語,但證人甲○○已多次接續遭到被告卯○○恐嚇,其必會懼怕若不交錢,被告卯○○會對其再次恐嚇,亦認證人甲○○所述屬實,被告卯○○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⑷、本件雖係證人甲○○委託被告卯○○替其向證人癸○○催討
債務,被告卯○○表示要收該筆款項之委託費用40萬元,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卯○○說要給他40萬元,我跟他說這一筆90萬元我只要20萬就好,70萬元都要給我們,讓我跟「阿昌」去分,但卯○○跟我說最少要給我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1至463頁)。然細譯上開內容,係證人甲○○告知被告卯○○證人癸○○所欠之90萬元,她欲拿回20萬或50萬元,縱被告卯○○事後有辦法向證人癸○○討回其所積欠證人甲○○之90萬元,其除欲返還於證人甲○○之20萬或50萬元,其餘部分為被告卯○○之報酬,然被告卯○○之報酬是否為40萬元,端視被告卯○○是否能討回該90萬元,倘被告卯○○僅可討回30萬元,則被告卯○○對於幫證人甲○○向證人癸○○討債,除另有約定外,並無任何報酬,非謂證人甲○○對證人癸○○之90萬元債權,扣除證人甲○○欲取回之20萬元或50萬元即全部是被告卯○○之報酬,況依上所述,證人甲○○與被告卯○○所談妥之條件,理應為取得對證人癸○○之債權後,方才滿足該債權、債務之成立條件,並非證人甲○○有上開陳述就取得該佣金債權,是被告卯○○辯稱其對證人甲○○確有債權一節,實非可採。
⑸、另被告卯○○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幫證人甲○○向證人癸
○○討回部分欠款等語。惟不論被告卯○○是否有幫證人甲○○向證人癸○○討回任何款項,並無礙於其恐嚇取財之成立,是此部分不能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卯○○所辯均不可採,其對證人甲○○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八: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B○○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著卯○○跟一個女子來我家,卯○○從車窗拿嘉義縣警察局通知書給我,叫我找上面的警察撤銷告訴,並說你不要讓小弟很忙,我回說我現在在忙,卯○○就說「如果要放火燒,很簡單,隨便給你丟個東西就整間平平的,你要記得啊,這張單子給你,你要去找這個人說是一場誤會,要撤銷告訴。」等語(見警㈣卷第426頁),於偵查時證稱:卯○○的朋友開車載他跟一個大姊頭到我家找我,說偵查隊在找他,叫我向鄭偵查佐撤銷告訴,不要告他,卯○○跟我說「你趕快打電話給鄭偵查佐,說你要結案,一場誤會,叫我銷案,不然,不要說放火燒,我一個東西砸下來,讓你的房子變成平地」,我就是因為很害怕才會打電話給鄭偵查佐等語(見偵㈣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有跟我說「去找上面的警察撤銷告訴,你不要讓小弟很忙,如果要放火燒很簡單,隨便給你丟個東西整間就平平,妳要記得,這張單子給你,妳要去找這個人說是一場誤會。」,因為卯○○講了這些話,我會害怕,所以才打電話去撤銷告訴,但是實際上因為警察跟我說像這種惡質的人應該辦一辦,所以我沒撤銷告訴,但是我騙卯○○說我撤銷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46至448頁)。與前開於被告卯○○於104年5月5日向其恫稱「放火燒,很簡單,隨便給你丟個東西就整間平平的」等語前後所述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卯○○辯稱未說上開言語云云,顯非可採,足認被告卯○○當日確有向證人甲○○恫稱上開言語。
2、觀之上開言語,「放火燒,很簡單,隨便給你丟個東西就整間平平的」,係對證人甲○○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且被告卯○○當日係向證人甲○○告以上開要旨,該惡害已通知至證人甲○○,而證人甲○○聞上開惡害之通知,亦會感到害怕,此有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上開言語客觀上對於一般人,亦有使他人害怕之情形,可信上開言語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
3、證人甲○○於被告卯○○對其以上開言語恐嚇後,因心生畏懼,撥打電話給承辦偵查佐,該承辦偵查佐告知證人甲○○是案業已移送,不能撤銷告訴等情,已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屬實(見警㈣卷第426頁,偵㈣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㈣第446至448頁),而被告卯○○告以證人甲○○上開言語之目的係在於要求證人甲○○撤銷對於被告B○○之告訴,然是否撤銷告訴,本系告訴人可自由決定之事,今證人甲○○會撥打電話給偵查佐,係因被告卯○○對其為上開恐嚇,可認證人甲○○撥打該通電話係在被告卯○○之言語脅迫下而為之,並非出於自己的意願撥打電話給該偵查佐,是本件被告卯○○係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甲○○為撥打電話給偵查佐之無義務之事,業已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無疑。
4、綜上所述,被告卯○○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其對證人甲○○強制之行為,足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九:
1、證人申○○所述前後一致,應屬可採:
⑴、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1月7日下午5時許,邱育
騏約我在嘉義市○○路○○○號郵局,隨後我與邱育騏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附近,入屋後即遭5至7名不詳男子恐嚇,邱育騏問我要如何處理57萬債務,我欲以分期處理,邱育騏不應允,並咆哮說債務不是這樣處理的,若今天不拿出30萬元,不讓我離開,之後乙○○到場, 阿義 便與另一不詳男子一起把我押到凍仔腳檳榔攤,並命令我籌錢,而當時我的行動電話已遭到邱育騏扣押,我便用邱育騏的行動電話撥給我祖父陳照玉及我叔叔未○○,陳照玉並且允諾會處理債務,乙○○有恐嚇我說「乾脆甭處理了,要打斷你雙腳讓你躺在醫院,錢沒要到也無妨,你祖父說話顛三倒四」,我在渠等的威脅之下,簽下本票10萬元4張、17萬元1張,並於104年1月8日0時30分許離開等語(見警㈣卷第268至272、274至275頁),
⑵、於偵查時證述:當天下午5點邱育騏約我出來見面,他叫我
上車,載我去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他朋友的租屋處,該處有5至7人,他們進進出出的,邱育騏先把我的手機拿走,他跟我對職棒簽賭的賭債,2、3年前他透過我向組頭簽賭,贏了52萬元,說是找不到組頭,叫我要負擔該條債務,要我當天提出30萬的現金,如果付不出來就不給我走,之後邱育騏聯絡乙○○過來,乙○○就把我載到凍仔腳檳榔攤,叫我打電話給家人,到檳榔攤我先打電話給家人,乙○○拿我手機,叫我打給我叔叔未○○,未○○說他無法幫忙,之後打給我爺爺陳照玉,我爺爺叫我寫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寫我從事養豬業,豬肉漲價對我有利,叫他們投資57萬元,另外有簽5張本票,金額分別是4張10萬元,1張17萬元,在往檳榔攤的路上,他們有在車上跟我說,「乾脆甭處理了,要打斷你雙腳讓你躺在醫院,錢沒要到也無妨」等語,當時我聽到很害怕,而且在車上,我坐後座中間,左右各坐1個乙○○的小弟,他叫我一定要簽本票及協議書,不然不讓我走,要把我載到別的地方,打成重傷等語(見偵㈣卷第217至21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育騏當日約我出去,見面後邱育騏載
我前往自由路接近世賢路交接口的邱育騏朋友住處,當時他叫我上車說,此時我是自願上車的,到了自由路415號,邱育騏搶走我的手機,並且問我要怎麼償還這筆債務,他說我今天一定要處理金錢給他,且當時邱育騏有說:這筆債已拖3年之久,今天至少要拿出30萬元出來解決,速想辦法湊錢,否則不讓你離開,不拿錢,會斷手斷腳等語,我聽到的時候我會害怕,之後乙○○經邱育騏電話聯絡後於當日晚上到場,乙○○說要到檳榔攤談,我不想上車,被強拉上車,坐在小客車後座中間,旁邊都有坐人,一邊是邱育騏,一邊是另一名男子,之後開車去檳榔攤,在車上的時候,乙○○、邱育騏和另一名男子,在車上一直恐嚇我「不要處理,直接住院」等語,當時是乙○○說要去檳榔攤,並說今天處理不出來,就不讓我回去,到了檳榔攤後,乙○○有打電話給我的家人,在打給我爺爺的時候,乙○○跟我說「乾脆甭處理了,要打斷你雙腳讓你躺在醫院,錢沒要到也無妨,你祖父說話顛三倒四」等語,同時乙○○也叫我交付身分證正本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6至400頁)。
⑷、綜上所述,證人申○○對於104年1月7日如何與邱育騏相約
,於自由路證人邱育騏、被告乙○○如何與其對話,如何與另一名男子將其押至凍仔腳檳榔攤以及至凍仔腳檳榔攤被告乙○○如何恐嚇及如何拿走其電話,前後所述盡皆相符。
2、證人未○○先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月17日晚上10時50分許,我在住處接到我姪子申○○電話,他告訴我目前遭多名不詳男、女限制行動自由中,要我前往嘉義市○○路與友愛路路口某檳榔攤營救他,當下我拒絕,隨後一名男子用該電話和我對話,告知我姪子積欠他們地下運動彩債務要我前往作保,渠等才會放他行動自由,我告知對方我沒辦法,當日事後不知何時對方再撥電話給人在北京的陳照玉,我是於104年1月下旬對方多次來我住處找我父親,我打電話給我父親詢問內容,才知道有上開事情(見警㈣卷第2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1月7日晚上有接到申○○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被人家堵住,在友愛路上的一個檳榔攤,說對方要他找一個保證人處理賭債的事情,要我開本票,我跟他說不可能,我有跟其中一人通到電話,我跟他說如果欠你錢的話,請你們高抬貴手,讓他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0至102頁),渠所述亦前後相符,實屬可採。證人申○○與未○○陳述關於104年1月7日之內容關於電話內所述之內容、細節均相符,足認當日證人申○○係自自由路與世賢路交叉路口之邱育騏友人住處即遭搶走行動電話,並限制行動自由,同時亦遭恐嚇等情,足以認定。
3、被告乙○○雖辯稱其當日並未對證人申○○限制行動自由,亦未搶走證人申○○的行動電話並對其恐嚇,然:
⑴、被告乙○○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述:我104年1月17日當日
至自由路邱育騏友人住處見到申○○,由於該地我不熟,我便開車載邱育騏與申○○到凍仔腳檳榔攤云云(見警㈣卷第99至104頁,偵㈣卷第179至181、183至18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天到自由路,是店家要我們趕快把邱育騏帶走,於是我跟申○○和邱育騏說去檳榔攤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其對於離開自由路的理由所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
⑵、再者,觀諸當日情形,邱育騏於約出申○○時,並未向申○
○表示要作何事,係到自由路屋內有7至8人之情形下,方才向證人申○○表示要商討該筆地下運彩之賭債,一般人遇此情形下,通常會有沈重壓力,且邱育騏於拒絕證人申○○分期付款後,馬上打電話給被告乙○○,若邱育騏允許證人申○○離開該地,於證人申○○表示欲離開該地或表示就該筆債務要分期付款之時,理應同意,然邱育騏詎仍打電話聯絡被告乙○○至友愛路現場,並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乙○○找到證人申○○了,此亦表示邱育騏並未同意讓證人申○○離開其友人住處,此部分事實亦足採信。
⑶、而證人乙○○到達現場後,便向證人申○○表示要如何處理
債務,並表示要對證人申○○斷手斷腳,此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於此情形之下,證人申○○之意思自由已遭壓迫,且常人聽到要斷手斷腳,均會覺得害怕,足認被告乙○○辯稱其未限制證人申○○行動自由一節,應非可採。
⑷、且證人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嗣後係遭邱育騏及被告乙
○○等人強拉上車,並且遭邱育騏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夾坐於後座等語,且先至水上鄉其祖父住處,倘當日證人申○○之行動並未遭到限制,於前述之情形下,其至水上家中,理應表示離開回至家中,然其並未表示離開,且又與被告乙○○與邱育騏自願回到檳榔攤,被告乙○○所述已與常理不符,足認證人申○○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被告乙○○所辯亦非可採。
⑸、證人申○○於到達檳榔攤後,其有撥打電話給證人未○○,
業如上述,若證人申○○一開始之分期付款等情有遭允許,且行動自由未遭壓迫,豈會於電話中向證人未○○表示需要其作保保證,足認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對證人申○○恐嚇及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一節,顯非可採。
⑹、再者,證人申○○當日於檳榔攤有用其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叔
叔陳照玉,由上開整日之情形下,證人申○○理應打電話給其相關親人及叔父商討債務事項,然證人申○○自下午5時遭限制行動自由至晚上10時許,方才打電話給證人未○○,顯見至當日晚上10時為止,證人申○○均未使用手機,可徵被告乙○○辯稱其未限制證人申○○打電話以及限制行動自由一節,均不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可採信,其對證人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㈨、犯罪事實欄十:被告卯○○之辯護人為被告卯○○辯稱:當時卯○○已在門外叫門,但無人答應,且陳○萱、陳○州之住處並未上鎖,被告卯○○可以自由進出,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卯○○係屬無故侵入住宅云云,然按所謂之無故之侵入他人住宅,係指未經他人同意而進入他人住宅,並不以他人是否在家或其家門是否上鎖為判斷標準。況證人陳○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未同意卯○○進來,他就直接開門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頁),可證被告卯○○並未得到證人陳○萱、陳○州之同意而開門進入屋內,已符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定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㈩、犯罪事實欄:
1、證人黃○○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7日晚上8時許,告訴我朋友「 阿達 」說我想跟他借1萬元,阿達跟我說他已經跟他朋友卯○○講好要我到友愛路46號找他拿錢,我一到該處子○○就跟我說他找我很久了,他說我好幾年前對他詐賭,我說我沒有詐賭,但子○○說要向我討回該賭債,並要求我寫下本票,我不寫阿祥就用拳頭及棍子打我,他與卯○○一起持木棍在我身邊逼我寫下3張共計15萬元之本票,我簽完本票後,就用棍子打我等語(見警㈥卷第22至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因為沒錢要借錢,我朋友跟我說向卯○○借,我就到子○○的凍仔腳檳榔攤借1萬元,到子○○位在友愛路46號之檳榔攤,子○○說我以前打麻將詐賭,要我拿15萬給他,卯○○和子○○拿棍子打我,因為這樣我才寫3張5萬元的本票,寫完之後,卯○○跟子○○一人又打我兩下,才放我離開,我並沒有欠他們錢,是他們凹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5至78頁),其前後所述相符,應屬可採。
2、證人黃○○係於103年12月7日晚上9時6分至嘉義醫院急診就診,其受有左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與證人黃○○當日晚上8時許至被告子○○上開檳榔攤之時間相距為1小時,並考諸證人黃○○於檳榔攤內尚有與被告卯○○、子○○討論是否有賭債,及簽3張本票,與證人黃○○離開檳榔攤到醫院之時間,其於至檳榔攤1小時後隨即至嘉義醫院就診,足認證人黃○○當日係於當日至檳榔攤後始受傷,且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用拳頭及棍子亂打,我有被打到大腿以及背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7至58、64、70、76頁)。核與其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相符,足認當日證人黃○○確於檳榔攤內遭被告卯○○及子○○持棍子及徒手毆打後,始至嘉義醫院就診。
3、再者,證人黃○○當日確簽有3張各5萬之本票,此經被告卯○○、子○○及證人黃○○證述屬實,被告卯○○、子○○雖辯稱當時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證人黃○○簽下本票,然若黃○○係基於自願,何以其會受傷離開檳榔攤,被告卯○○、子○○所辯不可採信。
4、雖證人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並沒有欠卯○○及子○○錢,是他們硬說我有欠 錢云云 (見本院卷㈤第66至67頁),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很久以前我跟子○○有賭博,子○○說我詐賭是沒有證據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5、60頁)。核與被告子○○稱其與證人黃○○曾有賭博一節相符,且被告黃○○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子○○說我詐賭,我才會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5、60頁)。由上可知,倘證人黃○○並未積欠被告子○○任何金錢,何以其於被告子○○說其詐賭之時,便簽下該5萬元之本票3張,足認證人黃○○說其未積欠被告子○○任何金錢一節不實。
5、綜上所述,被告卯○○、子○○所辯均不可採,渠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
1、證人戊○○於警詢時稱:卯○○說受己○○的委託來討債,他威脅我把錢還給我弟弟己○○,如沒還錢就要我家死光光,出去要小心,外出意外不一定是我做的等語(見警㈥卷第28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第一次下午4點半左右,到我位於嘉義市○區○○路住處,跟我說「如不處理這些債務的話,你們家人出門要小心,如果發生事故,如果發生事故不會是我們做的。」等語,當時我很害怕(見本院卷㈤第104、112至113頁),證人戊○○所述前後相符,應值採信。
2、被告卯○○雖辯稱上開言語為被告己○○所說,其當日去找證人戊○○並未說到這些話,且提出當日之錄影畫面為證,用以證明對證人戊○○陳述上開言語者為被告己○○,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影畫面,該錄影內容中,被告己○○並未說到「如不處理這些債務的話,你們家人出門要小心,如果發生事故不會是我們做的。」等語,有員警蒐證光碟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警㈥卷第38頁),且上開錄影之地點係於證人戊○○女兒之理髮店,而該理髮店距離證人戊○○之住家相距一間房子跟一條巷子,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第二次來的時候,他們是到隔壁的我女兒理髮店門口,這個理髮店離我住家隔有一條巷子及一間房子,這個錄影的時間是晚上7時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卯○○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並非檢察官起訴之下午4時30分許之民族路證人戊○○經營之腳踏車店,而係同日晚上7時許在證人戊○○女兒之理髮店內。
3、而當日晚上7時許,到場之人有被告卯○○、子○○、B○○及己○○,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06至107頁),並與被告卯○○、子○○、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只有晚上陪我們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9頁,本院卷㈥第90、162頁),下午去民族路的時候他並沒有去等語。既然公訴意旨所認之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己○○並未前往證人戊○○嘉義市○○路之腳踏車店,其自不可能於該時、地對證人戊○○為任何恐嚇之言語,是被告卯○○辯稱上開言語均為被告己○○所述,均非可採。
4、觀之被告卯○○所述「如不處理這些債務的話,你們家人出門要小心,如果發生事故,如果發生事故不會是我們做的。」,係以證人戊○○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通知予證人戊○○,而證人戊○○聽聞上開言語亦會感到害怕,此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以客觀上觀之被告卯○○上開言語,常人聽聞前揭言語,均會心生畏懼,足徵被告卯○○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證人戊○○經營之腳踏車店對證人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洵可認定。
5、故被告卯○○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其對證人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按傷害罪之內容,本含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罪之性質,如毆打被害人而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不讓其離去;或將被害人拉回予以毆打,不讓其離去等,均不免有侵害被害人個人自由之情形,然均應認已包括於傷害罪之成立要件中。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卯○○、子○○、C○○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渠等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亦不另論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卯○○、子○○、C○○將證人天○○帶往彌陀路85度C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此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核被告卯○○、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卯○○、子○○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亥○○、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3、核被告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4、核被告卯○○、子○○、C○○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卯○○、子○○、C○○係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對證人丁○○、地○○妨害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核被告卯○○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卯○○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先後張貼如附表二足以損害證人戌○○名譽之文字、圖畫於其臉書塗鴉牆,係出於同一接續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6、核被告卯○○、B○○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卯○○、B○○於剝奪證人地○○之行動自由期間中,以脅迫之方式強迫證人地○○行無義務之比YA拍照之事的強制行為,及對證人地○○恐嚇,揆之上開見解,不另論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7、核被告卯○○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卯○○對兒童陳○婕恐嚇之犯罪事實,本院並已諭知被告卯○○所犯法條(見本院卷㈦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被告卯○○自104年4月6日晚上恐嚇證人甲○○後,於同年4月7日下午2時至全家便利商店取款,再接續於同年4月12日、4月13日至證人甲○○家中恐嚇,並於同年4月14日在南新派出所取款,其係基於同一筆40萬元之目的為恐嚇取財,應論以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上開各次行為應分別論以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恰。另公訴意旨亦未敘及被告卯○○於104年4月6日晚上在快樂酒店對證人甲○○說出「如果不拿出來要自己負責」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卯○○有說上開話語,此部份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8、核被告卯○○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卯○○係以恫嚇證人甲○○之脅迫方式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9、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及證人邱育騏於剝奪證人申○○之行動自由期間中,取走其手機,妨害證人申○○行使打電話之權利,以言語恫嚇之脅迫方式逼使證人申○○寫下協議書及本票之強制,與恐嚇證人申○○之行為,揆之上開見解,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乙○○及證人邱育騏由嘉義市○○路強逼證人申○○上車後至嘉義縣水上鄉,再由嘉義縣水上鄉將證人申○○押回嘉義市○○路凍仔腳檳榔攤,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核被告卯○○犯罪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被告卯○○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少年陳○萱、陳○州犯侵入住宅罪,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卯○○對少年陳○萱、陳○州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本院並已諭知被告卯○○所犯法條(見本院卷㈢第102頁),是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核被告卯○○、子○○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卯○○、子○○是以毆打證人黃○○之強暴方式逼迫證人黃○○逼簽本票,揆之上開見解,應僅論以傷害罪,不另論強制罪。
、核被告卯○○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皆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諭知,見本院卷㈦第16、17頁):
1、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子○○、C○○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本件被告卯○○、子○○、C○○係基於證人辛○○之委託向被告天○○催討債務,業如前述,自難認渠等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子○○、C○○就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本件被告卯○○、子○○、C○○之行為業已達到剝奪證人丁○○、地○○之行動自由,業如前述,自難認僅係妨害證人丁○○、地○○行使權利或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及B○○就犯罪事實欄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但被告卯○○、B○○之行為業已達剝奪證人地○○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卯○○僅對證人甲○○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脅迫手段,使證人甲○○行電聯承辦員警欲撤銷告訴此一無義務之事,但未要求證人甲○○交付任何財物,亦未取得任何財物,再者,其目的係在於要求證人甲○○撤銷告訴,並非有何取得證人甲○○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復查證人甲○○未交付任何財物,自難論以恐嚇取財罪。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卯○○之行為仍屬恐嚇危害安全,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強制罪。
5、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乙○○之行為業已達到剝奪證人申○○之行動自由程度,業如前述,自難認僅係妨害證人申○○行使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共同正犯部分:下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被告卯○○、子○○、C○○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2、被告卯○○、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3、被告卯○○、子○○、C○○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4、被告卯○○、B○○與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5、被告乙○○、證人邱育騏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6、被告卯○○、子○○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㈤、數罪併罰部分:下列被告就以下所列之犯罪事實,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1、被告卯○○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六、八、十、、及犯罪事實欄七之對證人陳○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證人甲○○犯恐嚇取財罪。
2、被告子○○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
3、被告C○○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㈥、累犯部分:被告卯○○曾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子○○前因施用毒品、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朴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卯○○、子○○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科刑審酌部分: 爰審 酌
1、被告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擺夜市為生,家中尚有父母、1個7歲之兒子,已離婚;被告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檳榔攤經營,家中尚有母親、2個兒子分別為17、5歲,並與證人玄○○訂有婚約;被告C○○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家中尚有母親、2個哥哥、2個弟弟與1個妹妹,尚有弟媳及姪女;被告B○○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姊姊、弟弟、妹妹;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中尚有母親、太太、2個已成年之女兒與2個未成年的兒子。
2、被告卯○○受託替他人討債,以非法方式剝奪證人天○○之行動自由,恐嚇證人丑○○、亥○○、酉○○○,且為探求證人天○○下落,剝奪證人丁○○、地○○之行動自由,並恐嚇證人地○○,於證人甲○○所委託催收之債權收取前,先向證人甲○○恐嚇要求索取佣金,對未成年之證人陳○婕恐嚇,且並以恐嚇之方式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再無故侵入證人陳○萱、陳○州之住處,妨害渠等之住宅安寧,並與被告子○○共同傷害證人黃○○,剝奪證人黃○○之行動自由,且恐嚇證人戊○○,並散布如附表二所示對證人戌○○損害名譽之事。使上開各該證人陷於恐慌。被告子○○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有相當之危害,並與被告卯○○共同恐嚇證人天○○、丑○○、亥○○及酉○○○,剝奪證人天○○、丁○○、地○○之行動自由,使各該證人陷於恐慌,與被告卯○○共同傷害及強迫證人黃○○簽下本票;被告C○○與被告卯○○、子○○共同恐嚇天○○、丑○○,共同剝奪證人天○○、丁○○、地○○之行動自由,使上開個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被告B○○與被告卯○○共同剝奪證人地○○之行動自由,使上開個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被告乙○○與證人邱育騏共同剝奪證人申○○之行動自由,亦使證人申○○之行動自由遭限制,渠等除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坦承犯行外,其餘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並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1、3、6、7、9、11、15、16、17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10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3、6、16所示之罪、就被告C○○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子○○附表一編號5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卯○○所犯附表一編號10對證人甲○○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併執行之。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卯○○、子○○、C○○、B○○、乙○○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採樣試射之直徑9mm子彈9顆(附表四編號22至24),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子○○犯持有手槍、子彈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至採樣試射過之直徑9mm子彈彈殼4顆,因已試射用罄,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⑴、扣案之證人天○○所簽立之切結書、讓渡書及C車行車執照
各1張(附表四編號3,犯罪事實欄一),為被告卯○○、子○○、B○○犯罪事實欄一剝奪證人天○○行動自由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被告卯○○犯罪事實欄七對證人甲○○恐嚇取財所
得20萬元,經被告卯○○花用完畢,業據被告卯○○、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223至2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主文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之證人申○○所簽立之本票5張、國民身分證1張(附表
四編號2,犯罪事實欄九),及未扣案之協議書1份,為被告乙○○及證人邱育騏犯罪事實欄九剝奪證人申○○行動自由所得之物,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前揭協議書1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證人邱育騏並非本院裁判之對象,故就上開沒收經本院裁判之證人乙○○部分,自無庸為連帶之諭知。
⑷、未扣案之證人黃○○所簽立之本票3張(犯罪事實欄),
為被告卯○○、子○○為犯罪事實欄剝奪證人黃○○行動自由所得之物,且被告子○○業已轉交被告卯○○,此據被告卯○○、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㈦第2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卯○○該次行為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
⑴、被告卯○○、子○○、C○○對證人天○○為犯罪事實欄一
剝奪行動自由所得之C車,業已返還證人天○○,此據證人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㈣第3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四被告卯○○、子○○、C○○用以毆打證人丁○○之木棍1支、犯罪事實欄四、六之疑似手槍之物品各1支、犯罪事實欄毆打證人黃○○所用之木棒1支,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另被告卯○○用以為犯罪事實欄四毆打證人丁○○之木棒,係隨手撿拾,並非被告卯○○、C○○所有,同經被告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頁),亦毋庸宣告沒收。
⑶、至除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部分外,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被
告歷次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卯○○、子○○、B○○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故其餘扣案物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是本件就已定應執行刑之被告卯○○、子○○、C○○,於定應執行刑主文欄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卯○○、子○○、C○○就犯罪事實欄一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在蘭潭DC大樓,被告卯○○、子○○、C○○向證人天○○、戌○○恫稱:「你有一條債務還沒處理?是『流鼻仔』(即壬○○)叫我們來的」、「錢是你要還的嗎?你在說什麼話」等語,致證人天○○、丑○○心生畏懼。
2、眾人轉往證人午○○服務處,由證人戌○○駕車搭載證人天○○,被告卯○○在未經證人戌○○之同意下,指示被告C○○坐上證人戌○○之車輛,藉此限制證人天○○之行動自由。
3、在證人午○○服務處,被告卯○○向證人天○○恫稱:「今日你就是要拿出現金40萬元先處理」、「這條所有借的錢都是你要處理,如果你沒有現金,我就要牽走你的車作為抵押」等語,致天○○迫於無奈簽下切結書、讓渡書。
4、在證人午○○服務處,被告C○○負責在該服務處門口看守,阻擋證人天○○夫妻離開。
5、因認被告卯○○、子○○、C○○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於103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被告卯○○、子○○、壬○○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前往證人天○○位在嘉義市○○路○○○號3樓6之租屋處,在門口叫囂且拍打大門,要求證人天○○開門,證人丑○○因感到害怕而報警,為警到場後,被告卯○○、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樓等候,被告壬○○則向證人天○○恫稱:「這條債務要跟人處理,你不用閃,你跑不掉,他們這批人要怎麼處理,我不曉得,你錢就是要拿出來處理」等語,並要求證人天○○下樓與被告卯○○商談,被告卯○○向證人天○○恫稱:「我們是來討錢的,我們是討分的,我要現金160萬,其他的部分你再去跟你舅舅處理」、「不然你的貨車我也要牽走,還有你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也要給我」、「我現在去找你父母要」等語,並強逼證人丑○○交出健保卡,因認被告卯○○、子○○、壬○○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㈢、被告卯○○、子○○於犯罪事實欄二為惡害通知,除使亥○○、酉○○○因此心生畏懼外,尚使證人天○○、丑○○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卯○○、子○○此部分之行為同時對證人天○○、丑○○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㈣、被告卯○○於103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與子○○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A車跟蹤證人戌○○自嘉義縣梅山鄉之住處出發,沿台3線省道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現居地,證人戌○○發現遭到跟蹤後,遂於路旁停車,查悉係被告卯○○與子○○所為,使證人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卯○○、子○○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㈤、被告卯○○與子○○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由被告卯○○向吳天註購得扣案之槍、彈後,置於被告子○○所經營之凍仔腳檳榔攤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卯○○如犯罪事實欄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等語。
㈥、於104年3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被告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毛 」之成年男子,及同年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被告卯○○、子○○,分別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天○○父母住處,以扔擲石頭及不詳工具敲擊毀損亥○○、酉○○○住處之烤漆板,致證人天○○、亥○○、酉○○○、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卯○○、子○○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㈦、被告子○○係與被告卯○○、B○○前去魔法家族網咖店強押證人地○○,是被告子○○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認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六對證人地○○恫稱:「你父母還在不在?你哪裡人?你家裡還有什麼人?這條300多萬你甘要處理嗎?」、「不然我現在帶你去找你叔叔說這條錢?」、「你是要跟我做朋友還是要做壞人?」等語,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㈧、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七:
1、被告丙○○與卯○○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卯○○至證人甲○○上開住處,取得證人開立之90萬元本票影本。
2、被告B○○、C○○、丙○○與被告卯○○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中午及晚間某時,至證人甲○○住處,要求證人甲○○出來處理,並向證人甲○○恫稱:「可以陪你玩到底,我家小弟很多,你叫警察來也沒用,我們在暗,你在明,你怎麼躲?」等語,使證人甲○○與其孫女陳○婕均心生畏懼,躲在住處2樓不敢下樓。
3、被告卯○○、B○○、C○○、丙○○及少年鄭○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晚上7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證人甲○○住處,拍打證人甲○○住處及店面門口玻璃,共同向證人甲○○恫稱:「下來講就沒有事」、「拿出35萬元解決」等語,致證人甲○○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翌(14)日12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由被告卯○○、子○○出面與證人甲○○協調,被告卯○○向證人甲○○恫稱:「我比法官還厲害,不用調解的來,你錢交出來就好」等語,證人甲○○迫於無奈而交付15萬元予被告卯○○,被告卯○○並出具和解書,載明此事處理完畢後再另收取20萬元等文字。
4、因認被告卯○○於104年4月12日下午及晚上對證人陳○婕所為;被告子○○104年4月14日所為;被告丙○○104年4月6日、4月12日中午及晚間、4月13日所為;被告B○○104年4月12日中午及晚間、4月13日所為;被告C○○104年4月12日中午及晚間、4月1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㈨、被告B○○於犯罪事實欄八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卯○○共同前去證人甲○○家中,而被告卯○○以上開言語向甲○○恐嚇,並另向證人甲○○恫嚇「去找上面的警察(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查 佐鄭銀泉 )撤銷告訴,你不要讓小弟很忙」等語,且證人甲○○於104年5月6日致電被告卯○○,被告卯○○向證人甲○○恫稱「那天(通知書載明應到時日104年5月14日13時0分)你要跟我們去,我會來載你」等語,均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B○○104年5月5日、6日係與被告卯○○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被告卯○○104年5月4日上開言語與104年5月6日亦涉犯恐嚇取財罪等語。
㈩、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九所載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與被告乙○○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被告卯○○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共同前往證人未○○位於嘉義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尋找證人陳照玉,因證人陳照玉不在家,被告卯○○遂向證人未○○恫稱:「幹你娘,你是講啥小」等語,證人未○○在渠等之脅迫下,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人在北京之證人陳照玉,告知被告卯○○等人前來住處等事,並將電話交予被告卯○○與證人陳照玉洽談,嗣後被告卯○○與乙○○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卯○○、乙○○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被告卯○○與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渠等見證人申○○之母即證人庚○○進入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4樓2之大樓電梯,旋即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亦進入大樓電梯上達4樓,在上址大門前吐檳榔汁、丟棄檳榔渣。嗣於翌(即5月1日)日15時許,證人庚○○之女巳○○發現門口有檳榔汁、檳榔渣,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致證人庚○○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卯○○、宙○○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被告卯○○為犯罪事實欄十之對證人陳○萱、陳○州犯侵入住宅外,尚於相同時、地,與被告宙○○及少年葉○靜,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證人陳○萱稱要找證人陳照玉及未○○云云,證人陳○州亦下樓查看,遭被告卯○○恫稱:「你是在兇什麼?」、「欠人錢不還,態度還這麼差」等語,被告宙○○亦恫稱:「欠錢不還,還這麼兇」等語,2人不斷辱罵髒話,均恫稱:「每次來都找不到人,是要我們照三餐來就是了,叫你爸趕快回來」等語,並在證人陳○州置於家門外鞋櫃上之書包吐檳榔汁,使證人未○○、陳○萱、陳○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因認被告卯○○、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除恐嚇證人戊○○外,尚有與被告子○○、B○○、己○○共同阻擋證人戊○○之出入,且被告子○○、B○○、己○○除上開言語外,被告子○○及B○○另以「你出去若發生意外,不是我們做的」等語恫嚇證人戊○○,因認被告子○○、B○○、己○○與被告卯○○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卯○○、子○○、B○○、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子○○、壬○○、C○○、B○○、丙○○、乙○○、宙○○、己○○分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天○○、丑○○、戌○○、甲○○、未○○、陳○萱、陳○州、庚○○、戊○○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及前開有罪部分所列之相關證據為被告9人有罪之論據。
五、被告卯○○、子○○、壬○○、C○○、B○○、丙○○、乙○○、宙○○、己○○之辯解如下:
㈠、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㈠:被告卯○○辯稱:我沒有講上開的話,我也沒有指示C○○看守在午○○服務處門口;被告子○○辯稱:當天話都是卯○○講的,我沒有講到甚麼話,而且當天我和C○○是一起坐在午○○服務處客廳沙發上,並沒有看守大門不讓他們走;被告C○○辯稱:我沒有說那些話,當天卯○○他們在裡面談,我坐在外面,沒有在看守,而且當天戌○○和寅○○、丑○○的小孩都在那邊進進出出,並沒有不讓他們出入等語。
㈡、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㈡:訊據被告卯○○、子○○、壬○○3人固坦承有於103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有至證人天○○位在嘉義市○○路○○○號3樓6之租屋處,由被告壬○○進入證人天○○住處,敲門呼喊證人天○○,嗣後員警到場,證人天○○呼喚被告壬○○進入屋內,於屋內被告壬○○向證人天○○稱:這條債務要跟人處理,你不用閃,你跑不掉,他們這批人要怎麼處理,我不曉得,你錢就是要拿出來處理等語,同時被告卯○○及子○○由警察陪同至該處樓下等待,之後被告壬○○及證人天○○、丑○○一同至該處樓下與卯○○談論債務事宜,談妥由證人丑○○交付健保卡給被告卯○○等人為擔保,再由被告壬○○載證人丑○○至便利商店影印健保卡,並於被告壬○○離開後由證人丑○○轉交健保卡給被告卯○○,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行為:
1、被告卯○○、子○○及壬○○均辯稱:我們沒有對天○○及丑○○說「我們是來討錢的,我們是討分的,我要現金160萬,其他的部分你再去跟你舅舅處理」、「不然你的貨車我也要牽走,還有你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也要給我」、「我現在去找你父母要」等語,也沒有強逼丑○○交出健保卡,而該健保卡之後有交還給天○○的父母等語。
2、被告卯○○與子○○另辯稱:當天現場還有警察,我們不可能恐嚇天○○及丑○○,而且該健保卡也是因為我們跟天○○說他既然還不出在午○○那邊談論要給的30萬元,要依照當時的協議書上把車子拿來抵債,所以當天說要把車拿去賣,需要天○○的證件,但是天○○說他的身分證件另有用途,所以就由丑○○拿出她的健保卡作為擔保等語。
3、被告壬○○另辯稱:當天下樓後,我有請天○○要跟卯○○他們好好講,我嫂嫂就叫我載她去大雅路聖馬爾定醫院外的便利商店影印健保卡,印完健保卡後我就載丑○○回到該大樓樓下,我就先走了,我不知道丑○○有把健保卡交給卯○○等語。
㈢、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㈢:被告卯○○、子○○辯稱同上。
㈣、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㈣:訊據被告卯○○、子○○固坦承有跟蹤證人戌○○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被告2人均辯稱:我們只有跟蹤戌○○,並沒有恐嚇她,戌○○還下車兇我們等語。
㈤、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㈤: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情形,辯稱:該槍、彈係屬被告子○○所有等語。
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㈥: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104年3月20日下午3時22分有去證人亥○○、酉○○○住處,被告卯○○、子○○亦坦承104年3月29日下午1時58分有至上開亥○○、酉○○○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卯○○、子○○均辯稱:我們去那邊只是要找天○○而已,沒有拿工具或石頭敲擊房子云云。
㈦、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㈦: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卯○○、B○○共同對證人地○○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當日我和辰○○在巴黎六街咖啡廳裡面喝咖啡談事情,根本沒有跟卯○○、B○○去魔法家族找地○○,卯○○、B○○那天帶地○○回來時是坐在隔壁桌,並沒有和我坐在一起,我不知道卯○○、B○○和地○○他們那天在做什麼等語;被告卯○○則辯稱:當日並沒有對地○○說任何恐嚇的話等語。
㈧、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㈧: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104年4月12日中午及晚間某時,至證人甲○○住處,要求甲○○出來處理40萬元債務,並有敲門大喊,於4月13日並沒有在甲○○住處對其稱「下來講就沒有事」、「拿出35萬元解決」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於104年4月14日與被告卯○○一同至南新派出所收取證人甲○○交付被告卯○○之15萬元,並且由其點數金額;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4年4月6日有與被告卯○○一同前往證人甲○○住處取得證人癸○○之本票,並有於104年4月12日中午、晚間、4月13日晚間7時許其中一個時間與被告卯○○、B○○、少年鄭○志一同前往證人甲○○住處;被告B○○亦坦承其有於104年4月12日中午、晚間、4月13日晚間7時許其中一個時間與被告卯○○、丙○○、少年鄭○志一同前往證人甲○○住處,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
1、被告卯○○辯稱:104年4月12日中午,我去找甲○○的時候,陳○婕並不在家,那天晚上我不知道陳○婕是否在家等語。
2、被告子○○辯稱:我不知道甲○○為什麼要給卯○○錢,我只是跟卯○○一起去向甲○○收錢等語。
3、被告C○○辯稱:我根本沒有去過甲○○住處,也沒有恐嚇甲○○等語。
4、被告丙○○辯稱:我於104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只是跟卯○○去甲○○處,並沒有對甲○○恐嚇;於4月12日中午及晚間、4月13日其中一天有跟卯○○、B○○、鄭○志去甲○○住處,但是我並沒有跟甲○○講到話等語。
5、被告B○○辯稱:我於4月12日中午及晚間、4月13日其中一天有跟卯○○、B○○、鄭○志去甲○○住處,但是我並沒有跟甲○○講到話等語。。
㈨、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㈨: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與證人甲○○於104年5月6日有通過電話,被告B○○固坦承其於104年5月5日有搭載被告卯○○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上開證人甲○○住處,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卯○○辯稱:104年5月6日是甲○○自己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撤銷告訴,我沒有恐嚇她。被告B○○辯稱:當天我沒有跟甲○○說到話,那是卯○○自己恐嚇她的等語。
㈩、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㈩: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當天乙○○有帶申○○來檳榔攤,我的確在場,但是他們有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訊據被告卯○○、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卯○○辯稱:我有罵未○○「幹你娘,你是講啥小」,但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電話是未○○自己打的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當天根本沒有去等語。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訊據被告卯○○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檳榔汁不是我吐的,我跟卯○○也沒有犯意聯絡,我也不知道卯○○要找庚○○幹嘛等語。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B訊據被告卯○○、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我當天只有進入未○○住處,並沒有對陳○萱、陳○州有何恐嚇之行為,被告宙○○辯稱:我當天一直跟我女友在說電話,沒有恐嚇陳○萱、陳○州等語。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罪嫌,被告子○○、B○○、己○○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罪嫌,被告卯○○辯稱:當日並未阻擋戊○○之出入等語;被告子○○、B○○辯稱:當天我們有一起去,但是都是己○○在講話,我們並沒有說任何恐嚇之言語,也沒有阻擋戊○○之出入等語。被告己○○辯稱:我當天有去,我有說給他死,但是是我哥哥他們侵占我的錢,我沒有錯等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㈠:
1、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子○○、C○○對證人天○○、丑○○恐嚇取財部分:
⑴、證人天○○、丑○○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卯○○在蘭
潭DC大樓的時候,有說「你有一條債務還沒處理?是『流鼻仔』(即壬○○)叫我們來的」、「錢是你要還的嗎?你在說什麼話」,我們很害怕等語(見警㈣卷第347至350、400至405頁,偵㈣卷第78至83頁);證人天○○、丑○○、戌○○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在午○○服務處,卯○○向天○○說:「今日你就是要拿出現金40萬元先處理」、「這條所有借的錢都是你要處理,如果你沒有現金,我就要牽走你的車作為抵押」等語(見警㈣卷第347至350、361至365、400至405頁,偵㈣卷第78至83頁)。足認被告卯○○確有於蘭潭DC大樓及證人午○○服務處有向證人天○○、丑○○告以上開言語。
⑵、但析之上開言語內容,「你有一條債務還沒處理?是『流鼻
仔』(即壬○○)叫我們來的」等語,係屬告知證人天○○、丑○○夫婦有債務是被告壬○○委託渠等來催討債務。而「錢是你要還的嗎?你在說什麼話」等語,係屬告知證人丑○○這筆債務與你無關,請不要插嘴之意思;「今日你就是要拿出現金40萬元先處理」係向證人天○○告知今天先拿40萬出來解決這件事情;而「這條所有借的錢都是你要處理,如果你沒有現金,我就要牽走你的車作為抵押」則告知證人天○○該筆債務他要處理,如果現在拿不出現金,就用你的車作為抵押,均未有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惡害通知。
⑶、雖證人天○○與丑○○證稱對於上開言語會害怕云云(見警
㈣卷第347至350、361至365、400至405頁,偵㈣卷第78至83頁),但證人天○○、丑○○係可能因被告講話大聲而嚇到,或係怕自己的車會被牽走,均係對於上開言語本身以外之事物想像而會害怕,而非對於上開言語本身有何懼怕,再者,觀之上開內容,客觀上均不會使一般人感到害怕,且未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子○○、C○○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情,自非可採。
2、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子○○、C○○係強逼證人天○○至證人午○○住處部分:
⑴、至證人寅○○住處後,眾人便商議要至證人午○○服務處商
討債務事宜,且由證人戌○○開車搭載證人天○○至現場,該車上並同時有被告C○○,此據證人天○○、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78頁,本院卷㈣第136頁)。
⑵、證人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沒有經過我同意坐
上我的車,可能要限制天○○之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6頁),證人天○○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是自願要去午○○那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然證人天○○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說不願意去午○○服務處,也沒有跟我說如果不去要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7至278頁),足徵被告卯○○、子○○、C○○並未有何強迫證人天○○至證人午○○服務處之行為。
⑶、再者,當時既由證人戌○○開車,雖被告C○○在車上,但
當時既由證人戌○○開車,證人戌○○自可不前往證人午○○服務處,然證人戌○○既然亦到證人午○○服務處,表示其當日欲幫證人天○○處理該債務問題,益徵證人天○○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是被告卯○○、子○○、C○○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所謂之恐嚇取財、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3、公訴意旨認被告C○○看守於證人午○○服務處門口部分:
⑴、被告子○○、C○○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午○○議員服務
處時,卯○○他們在飯廳談事情,我們坐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8至294頁)。核與證人天○○、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時子○○、C○○在客廳,我們在飯廳談事情等語相符(見警㈣卷第347至350、400至405頁,偵㈣卷第78至83頁)。可知在證人午○○服務處時,被告子○○、C○○在證人午○○服務處時,係坐於證人午○○服務處之客廳。
⑵、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坐在服務處客廳的有子
○○、C○○、丁○○、寅○○、寅○○女兒、午○○的老婆和助理,他們在那邊跟午○○聊天等語客廳顧門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3頁)。核與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們當時坐在客廳看電視,沒多久午○○就來客廳了,卯○○並沒有指示我坐在客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渠等所述大致相符。
⑶、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C○○都在飯廳外面,
到底是不是在那邊看守,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5至136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知道C○○在外面,他在外面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沒有看到C○○進到飯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4頁),既然證人天○○、丑○○、戌○○在證人午○○服務處均未看到被告C○○坐於客廳,豈會知悉被告C○○係在外面看守?再者,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在門外,我並沒有看到別的人進來,卯○○說我沒處理好不能走等語。此僅能證明C○○在客廳,而在飯廳協調的時候,並無其他人進入飯廳,且卯○○有告知其要處理完債務才能離開,並無法證明被告C○○有於客廳看守。而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在客廳,我自己想說他可能在看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1頁),益徵證人天○○、戌○○及丑○○上開所證不實。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比較靠近服務處大門,子○○他們坐在另外一邊的沙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0、143至144頁),既然證人寅○○站立位置比較靠近大門,而被告子○○與C○○坐於另一側之沙發,更難認被告C○○有何看守之情,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即非可採。
⑷、審酌當時證人天○○、丑○○、戌○○均於飯廳內談論債務
相關事宜,並無法得悉被告C○○是否有在客廳看守,足認被告C○○當時僅係坐在客廳,並未有何看守之行為。
4、是公訴意旨就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㈠部分所陳,均非可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㈢:
1、所謂恐嚇,必須以加害者之言語或行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惡害,且因此通知予報害人,並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始足當之。若加害者之行為或言語並未有何惡害通知,僅係被害人單純看到加害人會害怕,或是因為加害者之言語而使被害人聯想他事而心生畏懼,此與刑法上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2、經查被告卯○○、子○○雖有為上開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其對象係針對證人亥○○、酉○○○,此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這2人來我家是對我講這句話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㈣第63至65頁)。而觀之上開言語內容,係為「我知道你孫子住哪裡」等語可徵,倘被告卯○○與子○○係針對證人天○○及丑○○,理應係以「我知道他小孩住哪」之類的言語,足徵被告2人當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非針對證人天○○與丑○○。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天○○平時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偶爾才會回來,這次卯○○和子○○恐嚇時並不在場等語,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子○○上開言語是針對我婆婆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7至88頁),且證人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天○○說,他是怎麼知道的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4頁),足認證人酉○○○並未轉之上開言語給證人天○○、丑○○,是被告2人當日並非針對證人天○○與丑○○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3、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9月28日卯○○跟子○○到我家恐嚇我父母親,是我父母跟我說的,其實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1至302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與子○○上開恐嚇之言語係針對酉○○○,並不是針對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6頁),足認當時被告卯○○與子○○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非針對證人天○○與丑○○。
4、而觀諸卷內證人天○○與丑○○之證言,並無對上開被告2人之行為有何懼怕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卯○○與子○○對證人天○○、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屬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㈦:
1、證人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在阿里山茶、梨山茶立牌處,卯○○有向我稱「你父母還在不在?你哪裡人?你家裡還有什麼人?這條300多萬你甘要處理嗎?」、「不然我現在帶你去找你叔叔說這條錢?」、「你是要跟我做朋友還是要做壞人?」等語(見警㈣卷第370至374頁,偵㈣卷第78至83頁,本院卷㈣第285至321頁),其所述前後相符,足認被告卯○○當日確有對證人地○○為上開之言語。
2、又觀之上開言語,「你父母還在不在?你哪裡人?你家裡還有什麼人?這條300多萬你甘要處理嗎?」等語,係詢問證人地○○之家庭狀況,並詢問關於證人天○○之債務其是否要處理;「不然我現在帶你去找你叔叔說這條錢?」則係詢問證人地○○,若現在與其叔叔談這筆債務的事情是否得宜;「你是要跟我做朋友還是要做壞人?」係詢問證人地○○是否要和被告卯○○同一陣線或是反目,上開言詞客觀上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再者,前開言語,於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縱證人地○○實際上有感到畏懼,然當日證人地○○係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並持槍恐嚇,其本會感到畏懼,但不能謂證人地○○係因被告卯○○上開言語感到害怕。
4、且上開言語均為被告卯○○告以證人地○○,並非被告B○○告以證人地○○,益證被告B○○就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卯○○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綜上所述,被告卯○○、B○○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屬單純一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㈨:
1、104年4月12日對證人陳○婕恐嚇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婕於104年4月12日中午並未在家,可能是媽媽帶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9頁),足認證人陳○婕於該日中午並不在家,被告卯○○自不可能對證人陳○婕有何恐嚇之行為,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婕當日晚上在家,她有看到好多人在拍窗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9、487頁)。然被告卯○○前去證人甲○○家之目的係為收取40萬元,且104年4月12日當日為星期日,被告是否知悉證人陳○婕在家不無疑問,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察有來,有叫我隔日要去南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8至469頁)。並核諸當時被告卯○○係在樓下拍打叫囂,證人甲○○必不會讓證人陳○婕於被告卯○○面前出現,足認被告卯○○所述其不知悉證人陳○婕在證人甲○○住處屬實,自難認其有對證人陳○婕恐嚇之犯意,然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104年4月13日被告卯○○向甲○○稱:「下來講就沒有事」、「拿出35萬元解決」、及同年4月14日在南新派出所對證人甲○○稱「我比法官還厲害,不用調解的來,你錢交出來就好」等語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那天晚上,
卯○○來我家敲門,很大聲的說「下來講就沒有事」、「拿出35萬元解決」,以及同年4月14日在南新派出所對證人甲○○稱「我比法官還厲害,不用調解的來,你錢交出來就好」等語(見警㈣卷第418至419頁,偵㈣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㈣第421至501頁),足認被告卯○○當日確有於證人甲○○之住處外,有對證人甲○○說上開言語。
⑵、觀之被告卯○○所述上開言語,「下來講就沒有事」、「拿
出35萬元解決」,僅係告知證人甲○○下來談論債務之事情,且係告知證人甲○○其欲拿取之佣金尚餘35萬元;「我比法官還厲害,不用調解的來,你錢交出來就好」等語,係對證人甲○○稱調解筆錄他自己寫就好了,不用找調解委員來,他比法官還會寫,客觀上並未對證人甲○○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有何惡害之通知。雖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會害怕云云(見警㈣卷第418至419頁,偵㈣卷第27至30頁),然證人甲○○之害怕,係在於被告卯○○於晚上大聲拍打大門並在證人甲○○住處大喊,再者,證人甲○○前經被告卯○○多次恐嚇及到訪要求支付其40萬元,被告卯○○於半夜登門並用力敲擊證人甲○○住處大門,證人甲○○自會感到驚慌,是可知證人甲○○並非因被告卯○○對其稱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欄一、㈨部分,應屬證據不足而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為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㈩:
1、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104年5月5日並沒有對甲○○說「去找上面的警察撤銷告訴,你不要讓小弟很忙」,在104年5月6日我有跟甲○○說我要載她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5日,卯○○有對我說「去找上面的警察撤銷告訴,你不要讓小弟很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1至501頁),足認被告卯○○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被告卯○○於104年5月5日有對證人甲○○稱「去找上面的警察撤銷告訴,你不要讓小弟很忙」及「那天你要跟我們去,我會來載你」等語。
2、然觀諸上開言語,被告卯○○僅係告知證人甲○○要去找警員撤銷告訴,不要讓小弟跑來跑去,並於隔日告知證人甲○○說於到警局說明那天會載她去,然並未有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通知到證人甲○○處,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到上開言語會害怕,然本件被告卯○○持續恐嚇證人甲○○,業如前述,證人甲○○於該時聽到被告卯○○之聲音,或被告卯○○有任何請求之時,即會感到害怕,並非因被告卯○○有何加害證人甲○○之惡害通知,是足認被告卯○○此部分所言與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不符。
3、綜上所述,被告卯○○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法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卯○○並未妨害證人戊○○進出其嘉義市○○路○○○號之腳踏車店,業如上述,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方法與,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無罪部分:
㈠、無罪及不另為諭知一、㈡:
1、被告卯○○、子○○及壬○○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當日有至證人天○○、丑○○所居住之嘉義市○○路○○○號3樓6之租屋處,並在該處敲門叫喊,證人天○○報警,員警到現場,請被告卯○○、子○○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樓下等候,由被告壬○○單獨進入證人天○○之屋內等情,此據被告卯○○、子○○、壬○○及證人天○○、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或陳述屬實(見警㈣卷第1至29頁,52至71、236.1至236.13頁,偵㈢卷第57至61頁、97至99頁,偵㈣卷第78至83、110至111、263至265頁,本院卷㈡第126至130頁,本院卷㈢第207至319頁,本院卷㈣第152至198頁)。可見證人天○○及丑○○將其租屋處大門打開讓被告壬○○進入,係於員警到場後自行打開,並非基於被告卯○○、子○○及壬○○等人之意思壓迫,且係證人天○○要求被告壬○○進屋詳談,此亦有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故此部分被告卯○○、子○○及證人天○○亦無任何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已足認定。雖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敲門很大聲,是要逼我先生開門(見本院卷㈣第169至170頁),然證人天○○開門係員警察來後出於自由意願而開門,自不能以此認定證人天○○此行為係受意思壓迫為之,故證人天○○與丑○○此部分所述難謂可採。
2、被告壬○○於進入證人天○○與丑○○住處後,有與證人天○○與丑○○談論債務相關事宜,並有向證人天○○及丑○○稱:「這條債務要跟人處理,你不用閃,你跑不掉,他們這批人要怎麼處理,我不曉得,你錢就是要拿出來處理」等語,此有被告壬○○、證人天○○、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本院卷㈢第242頁,本院卷㈣第175頁),然細譯上開言語,僅係被告壬○○告知證人天○○與丑○○要處理辛○○之債務糾紛,如果不處理的話,就由被告卯○○等人處理,而且告知證人天○○、丑○○其將不知被告卯○○等人要如何處理該筆債務,並未有任何加害證人天○○、丑○○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予證人天○○及丑○○,且當時在屋內並無強迫證人天○○與丑○○做任何事情,故此部分被告卯○○、子○○、壬○○並無任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行為。
3、又被告壬○○、證人天○○、丑○○3人於證人天○○、丑○○屋內談完後,之後被告壬○○因接到被告卯○○等人之電話,邀約證人天○○至其住處樓下談論債務事宜,此據證人天○○、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42頁,本院卷㈣第174頁),於樓下談論期間,被告卯○○、子○○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向證人天○○稱「我們是來討錢的,我們是討分的,我要現金160萬,其他的部分你再去跟你舅舅處理」、「不然你的貨車我也要牽走,還有你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也要給我」、「我現在去找你父母要」等語,此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卯○○有說「我們是來討錢的,我們是討分的,我要現金160萬,其他的部分你再去跟你舅舅處理」、「不然你的貨車我也要牽走,還有你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也要給我」、「我現在去找你父母要」等語,此據證人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㈣卷第347至354頁),足見當日被告卯○○確有告知證人天○○上開言語,該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4、觀之被告卯○○上開所言「我們是來討錢的,我們是討分的,我要現金160萬,其他的部分你再去跟你舅舅處理」,係告知證人天○○他們是來討債,其討債的報酬係從證人天○○之債務中拿出160萬,剩下的部分要證人天○○自己跟證人辛○○處理;「不然你的貨車我也要牽走,還有你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也要給我」等語,此話是告知證人天○○之前在證人午○○服務處理談論該筆債務後,尚未處理,被告卯○○告知證人天○○所有之另一部車也要拿來償債。並且要交付身分證及駕照給被告卯○○,而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卯○○要我的證件,應該是要賣車等語(見卷第頁)。可徵被告卯○○當時的確是因證人天○○於約定時間內無法償還該筆債務,而向證人天○○索取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要販售其車輛償債;「我現在去找你父母要」,係被告卯○○告知證人天○○若不還債要去找證人天○○的父母討債,並未告知有何不利之情事,雖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怕他去找父母,對我父母不利,實際上事後他們也有去找我父母,所以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5頁)。然被告卯○○上開言語,並未有何對證人天○○父母不利之言語,證人天○○所證,亦僅為其自行想像,雖事後被告卯○○確有去找證人天○○父母,然其是否對其父母不利或有恐嚇其父母之行為,與被告卯○○當日是否有恐嚇證人天○○等情不同,故綜上所述,當日被告卯○○對證人天○○上開所言,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此論斷被告卯○○、子○○及壬○○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5、再當日證人丑○○有交付被告卯○○其健保卡,業據被告卯○○、子○○及證人丑○○、天○○證述屬實。然證人丑○○交付健保卡之時,被告壬○○業已離開現場,此有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卯○○向我拿健保卡的時候,壬○○已經不在場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0頁)。足認證人丑○○於交付健保卡之時,被告壬○○已不在現場。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卯○○當日並沒有說我不給他健保卡會怎麼樣等語,可見證人丑○○當日交付健保卡與卯○○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情。
6、綜上所述,被告卯○○、子○○、壬○○當日並未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㈣:
1、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回斗六,我發現1台車是子○○的車,我停紅綠燈,他就把車停在樹旁邊,我從後視鏡有看見,那台車一直跟著我,我找到一個空地停車,下車走到他們旁邊,跟他們說,你們跟蹤我是怎樣,他們說要去斗六,我就回他們說我停下來,你們也停下來,還跟我大小聲,後來我緊張、害怕,我一個女生開車,打電話給我爸,我爸說叫我回去,他們很不要臉,當時他們還說,隨邊你打,要打哪間派出所都沒關係,當天他們言語上對我大吼大叫,但是並沒有說到要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各方面不利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5頁),核與被告卯○○與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是單純跟蹤戌○○,並沒有對其有何恐嚇之言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㈥第142至144頁),足認當天被告卯○○與子○○並未有何加害證人戌○○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言語或行為通知證人戌○○。
2、證人戌○○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從嘉義縣梅山鄉開車要回雲林斗六住處,發現有台車跟著我,那台車在我停紅綠燈,就會停在路旁,明顯就是跟蹤我,之後我就停車,他也停車,我下車查看,看清車內是卯○○、子○○與另一不詳姓名之女子,他們說要去斗六找朋友,我回他斗六是另一個方向,我覺得他是因為要經過我脅迫我哥哥出面,所以才跟蹤我,要知道我現住處,我覺得我人身自由保障有時時受到危害的感覺,因為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他們會出現在我家門口云云(見警㈣卷第363至364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大約下午5時從梅山住處回斗六,當時子○○開他的休旅車載卯○○與一名女子跟蹤我,之後我停下來,問他們為何跟蹤我,他們說他們沒跟蹤我,要去斗六,我要報警,當時我很害怕,他常跟我的家人講說要來找我,知道我住斗六哪裡,要我拿錢出來給他,沒有說金額多少,我沒有欠他錢云云(見偵㈣卷第81頁),證人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會害怕,但是證人戌○○會害怕,是因為其聯想到其安全可能受到威脅,並非被告卯○○、子○○對證人戌○○之言語或行為有何惡害通知,且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及子○○當日只有對我大小聲,並沒有出言恐嚇我,也只有跟蹤我,以及下車站在我旁邊,也沒有做什麼動作,足徵被告卯○○、子○○並未有何恐嚇證人戌○○之動作或言語。
3、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卯○○與子○○這樣子跟蹤我,下車在我旁邊,他們一路跟蹤我,不讓我離開應該是妨害自由云云。而所謂的妨害自由,係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方才屬之,若加害人某些特定行為,並未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即非所謂刑法上之妨害自由。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停車下來的時候我還可以往前開,是我自己要停下來的,他們也沒有強迫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0至144頁),顯見當時證人戌○○之行動自由,並未因被告卯○○或子○○之跟蹤行為而有剝奪其行動自由,證人戌○○此部分所證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卯○○、子○○跟蹤證人戌○○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以認定,是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
㈢、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㈤:查上開槍、彈為被告子○○所持有,並非被告卯○○所持有,業如上述,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卯○○與子○○就持有上開槍、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卯○○就本件扣案之槍、彈有共同持有之情,故被告卯○○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理應諭知其無罪。
㈣、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㈥:
1、被告卯○○於104年3月20日及被告卯○○、子○○於104年3月29日有至證人亥○○、酉○○○住處,此據被告卯○○、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㈥第56至60、144頁),核與證人亥○○、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㈣第43至51、67至81、9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參(見警㈣卷第32至34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被告卯○○他們3月29日來那天有丟石頭,我在睡午覺的時候,有聽到乒乓叫,後來我先生有上去看,有看到石頭,叫把它撿下來,我沒有看到丟石頭的過程,但是當時只有他們2個在那邊說話,卯○○丟了之後就馬上閃開,閃到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之所以這麼肯定,是因為那段時間只有他們2個來,而且我們住的那個山又不會飛石頭下來。至於他們2人有沒有來,是我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的,當時丟石頭的時候,我先生和我都在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8至61、92至102頁),足認被告卯○○及子○○於104年3月28日確有朝證人亥○○、酉○○○住處丟擲石頭,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3、又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他們有沒有來,何時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至47頁),又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卯○○他們第2次來有丟石頭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9頁),足認被告卯○○於104年3月20日與「阿毛」前往時,並未朝證人亥○○、酉○○○住處丟擲石頭,此部分被告卯○○所辯可採。
4、而被告2人於104年3月29日丟石頭之時,並不知悉證人亥○○及酉○○○在家,此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去的時候,敲門沒人應門,我們並不知道亥○○及酉○○○是否在家,是之後有出來應門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4至145頁),核與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並沒有跟卯○○他們講到話,是我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是卯○○跟子○○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9至81、102頁)。由是可知,當日被告卯○○及子○○丟擲石頭之時,並不知悉證人亥○○與酉○○○在家。
5、被告卯○○與子○○於104年3月28日係將石頭丟擲至證人亥○○與酉○○○之住處屋頂,而單純丟擲石頭之行為,並不該當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情事惡害通知,況被告卯○○與子○○於丟擲石頭時,並不知悉證人亥○○或酉○○○是否在家, 益徵渠 等並無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6、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卯○○、子○○上開丟擲石頭之行為,使證人天○○心生畏懼,亦構成恐嚇,查公訴人認被告卯○○、子○○對此部分行為對證人天○○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係以證人天○○於警詢時證述:卯○○、子○○到我父母家丟石頭,讓我感到害怕云云(見警㈣卷第352頁),為被告卯○○、子○○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依據,惟查證人天○○平時並未居住於證人亥○○、酉○○○之住處,此據證人亥○○與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㈥第38至39、54至55頁)。且證人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卯○○、子○○去丟石頭,是我父母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1至306頁),足認證人天○○係透過證人亥○○、酉○○○,方才知悉被告卯○○、子○○當日有至證人亥○○、酉○○○住處丟擲石頭,天○○並不知悉。而被告卯○○、子○○當日並不知悉上開住處是否有人在家,其等丟擲石頭之行為,難認係針對證人天○○,且其等單純丟擲石頭之行為,既非惡害通知,亦無恐嚇之犯意,已如前述,復考諸被告卯○○、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天的目的是要去找天○○等語,益難認此部分對證人天○○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7、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卯○○、子○○於104年3月29日至亥○○、酉○○○住處丟擲石頭,會讓我感覺到害怕,讓我覺得安全受到威脅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26至
129、142至147頁)。然被告卯○○、子○○上開行為,既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未對證人戌○○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有何惡害通知,且亦非針對證人戌○○,故證人戌○○此部分所述,對其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8、又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亥○○、酉○○○家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用以證明被告卯○○、子○○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但觀諸上開照片,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卯○○有與「阿毛」及子○○分別於不同時間前往證人亥○○、酉○○○家中,並無法證明被告卯○○、子○○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毀損鐵皮與石頭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卯○○、子○○有擲石頭毀損證人亥○○及酉○○○住處之鐵皮,並無法證明被告卯○○、子○○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非可採。
9、綜上所述,被告卯○○104年3月20日與「阿毛」同去時,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丟擲石頭之行為,於104年3月29日,被告卯○○、子○○僅有丟擲石頭之行為,然上開3月20、29日2日,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子○○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此部分應諭知無罪。
㈤、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㈦:
1、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咖啡店,我進去的時候就有看到子○○與辰○○在那邊喝咖啡,之後我找B○○他們一起到魔法家族網咖店,子○○並沒有跟我們去,回來的時候,我們也跟子○○他們坐不同桌,子○○也沒有跟地○○說到話,整個過程子○○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6頁)。核與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是卯○○到咖啡店內找我一起去魔法家族網咖店,當時子○○與辰○○坐在另外一桌,子○○並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62至363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4年4月間與子○○在友愛路上的咖啡廳,我有看到卯○○跟別人一起進來,一開始是要借車,但是之後卯○○有開車回來還子○○,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1至222頁),足認當時被告子○○與證人辰○○係在咖啡店內喝咖啡時,被告卯○○進入向其借車。
2、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子○○並沒有到魔法家族網咖店,到了咖啡店,當時子○○與辰○○坐在另一桌喝咖啡,我在比「YA」的時候,子○○應該是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6頁),與前開被告卯○○、B○○所證相符,可認被告子○○當日並未與被告卯○○、B○○一同前往魔法家族網咖店,被告子○○既未前往魔法家族網咖店,自不可能知悉被告卯○○、B○○等人如何強押證人地○○上車,亦不可能於車子開回咖啡廳之路中於車上毆打證人地○○,且證人地○○自警詢至偵查時,均證稱當時打他的人是一名穿白色衣服之男子,並未提及該名男子是被告子○○,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於車上打他之人為被告B○○,再衡之證人地○○前已多次看過被告子○○,其並不會誤認被告子○○,是可知證人地○○此部分所述可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有與被告卯○○、B○○一同前往魔法家族網咖店,並在回程路上毆打證人地○○一節,實非可採
3、而至咖啡廳時,被告子○○除幫被告卯○○撥打電話外,其餘均與證人辰○○一同喝咖啡,業如前述,惟被告子○○僅係撥打電話給證人丁○○,該撥打電話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子○○有與被告卯○○、B○○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後續將證人地○○押走之人,亦非被告子○○,被告卯○○於對證人地○○說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稱之恐嚇話語,被告子○○並未在場,亦難認其與被告卯○○、B○○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子○○與被告卯○○、B○○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宣告被告子○○無罪。
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㈧:
1、被告丙○○104年4月6日部分:查被告卯○○、丙○○於104年4月6日下午僅係至甲○○住處附近與證人甲○○談論事務,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下五5、6點左右,我和卯○○約在北港路的石獅檳榔攤,卯○○說他是「阿昌」介紹來的,我請他幫我討債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4至426頁),且被告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104年4月6日有跟我去,但是我去做什麼,丙○○並不知道,他只是開車載我去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9頁),就上開證人甲○○及被告卯○○所述,被告丙○○於104年4月6日與被告卯○○一同前去證人甲○○住處,並不知悉被告卯○○去找甲○○之目的為何,更遑論與被告卯○○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證人甲○○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104年4月6日下午與被告卯○○見面有遭到恐嚇取財之情,自無法證明被告卯○○、丙○○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丙○○與卯○○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被告子○○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忘記當天和卯○○一起來的人是誰,不過當天去那邊,因為有警察在,並沒有對我有何恐嚇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7至478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子○○跟我去是因為我叫他過來載我,我是為了要繳罰金去的,子○○也知道我要向甲○○收錢,他會算錢是因為我們在寫和解書,因為子○○坐在對面沒事,我請他幫我算一下錢,他只知道甲○○委託我討債,不知道我怎麼跟甲○○講的,也不知道我跟甲○○有什麼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4至155頁)相符。足認被告子○○當日僅係陪同被告卯○○前往南新派出所,並且幫被告卯○○點數金額。至檢察官提出南新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用以證明被告卯○○及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該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子○○與被告卯○○、子○○、證人甲○○一同至南新派出所,並無法證明被告子○○與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被告C○○部分: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C○○有至其住處(見本院卷㈣第484頁),然其亦證稱被告C○○是於104年4月12日去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82至484頁),已與檢察官起訴被告C○○有於104年4月13日至證人甲○○家之情形不符,並考諸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指認證人C○○於104年4月13日有至其住處,有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㈣卷第422至424頁),證人甲○○所述已有可疑。而被告卯○○、B○○、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C○○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過甲○○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9、340、367頁)。足認被告C○○並未到過證人甲○○家,既然未到過證人甲○○家,如何恐嚇證人甲○○,亦如何與被告卯○○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被告丙○○、B○○部分:
⑴、證人甲○○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丙○○、B○○有與被告卯
○○一同前去證人甲○○住處對其恐嚇取財,然其於警詢、偵查時並未陳述被告丙○○、B○○何時有與被告卯○○一同前去其住處,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B○○都有去過我家,但是他們何時去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82至484頁),並未特定被告丙○○與B○○何時去過證人甲○○住處。
⑵、被告丙○○與B○○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去過甲○○
家2次,1次4月12日晚上,1次是4月13日晚上等語,渠等2人所述相符,且與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13日晚上9時許,這一次B○○與丙○○有去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9至155頁),足認被告丙○○與B○○係於上開2個時間點有至證人甲○○住處,是被告B○○、丙○○104年月12日中午並未前往證人甲○○住處,亦不可能對證人甲○○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丙○○來的時候他
們都沒有恐嚇過我,都是卯○○在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84至485頁)。被告丙○○及B○○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卯○○跟甲○○講話,我們並沒有跟甲○○說過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8、340、365至366頁),被告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聽到B○○與丙○○有向甲○○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9至154頁),渠等所述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丙○○與B○○並未對證人甲○○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
⑷、又被告卯○○、B○○、丙○○雖有一同前往證人甲○○住
處,然渠等均不知被告卯○○與證人甲○○之糾紛為何,此據被告B○○、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亦堪認渠等並未有與被告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B○○並未對證人甲○○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亦無與被告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再者,本件證人甲○○所支付之20萬元,均係給予被告卯○○,被告子○○、C○○、B○○、丙○○並未取得上開金錢,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我家附近的全家將5萬元交給卯○○,另於南新派出所交付15萬元給卯○○,且被告子○○與卯○○均於本院審理陳稱:在南新派出所那15萬元,是卯○○要拿去地檢署繳罰金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9至100頁,本院卷㈦第223至224頁)。益證被告子○○、C○○、B○○、丙○○等人並未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綜上所述,被告子○○、C○○、B○○、丙○○上開與被告卯○○共同對證人甲○○犯恐嚇取財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應予無罪之諭知。
㈦、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㈩:
1、被告卯○○於104年5月6日與證人甲○○通電話之時,僅有說到「那天(通知書載明應到時日104年5月14日13時0分)你要跟我們去,我會來載你」等語,此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5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㈣卷第425至426頁,偵㈣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㈣第402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而由上可知,104年5月6日僅係被告卯○○與證人甲○○對話,被告B○○並未參與該次被告卯○○與證人甲○○之對話,足認104年5月6日被告B○○與卯○○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共同正犯相繩。
2、且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是被告卯○○告知證人甲○○於104年5月14日要與甲○○一同前去警局說明,而且被告卯○○會開車來載證人甲○○,並未有任何加害證人甲○○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惡害通知至證人甲○○處,是被告卯○○與B○○就104年5月6日之行為並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5日A○○載卯○○來,都是卯○○在跟我說話等語(見警㈣卷第426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卯○○的一個朋友載卯○○過來,卯○○跟我說上開恐嚇我的話等語(見偵㈣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卯○○來,有跟我說前開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2頁)。證人甲○○自始至終均未證稱當日被告B○○有和她說到任何話,核與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B○○有陪我去,當天只有我跟甲○○在講話,A○○並沒有跟甲○○說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150、152、155頁),足徵104年5月5日被告B○○並未跟證人甲○○說到話。
4、被告B○○於104年5月5日既然未跟證人甲○○講到任何話,其自不可能對證人甲○○有何恐嚇之行為,而自始至終,該恐嚇行為僅係被告卯○○一人所為,已如前述。雖當日被告卯○○帶去之通知單係被告B○○所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B○○有將該通知單交給被告卯○○,並無法證明被告卯○○、B○○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B○○載送被告卯○○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但被告B○○單純載送被告卯○○至證人甲○○家中,並未有何恐嚇之行為,且本件僅被告卯○○與證人甲○○對話,亦難證明被告卯○○與B○○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而被告卯○○104年5月6日與證人甲○○之對話,亦未有何惡害通知至證人甲○○,已如上述,故就被告B○○被訴104年5月5日、5月6日恐嚇取財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㈧、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㈩:
1、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檳榔攤有4、5個人,但是只有乙○○有對我恐嚇以及不讓我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9頁),且並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丙○○,若被告丙○○真有對證人申○○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證人申○○理應記憶清晰,是可認被告丙○○當日並未對證人申○○為何妨害自由之行為。
2、而觀之上開前揭未○○所述,當日與證人未○○通話者為被告乙○○,並非被告丙○○,此亦無法證明被告丙○○與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而證人黃致傑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邱育騏有帶證人申○○至自由路等語(見警㈣卷第132至133頁),但證人黃致傑此部分證述亦僅能證明證人申○○有至自由路住處,但當天被告丙○○看到證人申○○係於凍仔腳檳榔攤,被告丙○○並未到嘉義市○○路,故證人黃致傑所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此次行為。且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丙○○有沒有在檳榔攤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6頁),被告乙○○既然無法確定被告丙○○是否在現場,益難認該日被告丙○○有參與前開被告乙○○與證人邱育騏之行為。
4、且本件證人申○○所簽發之本票、協議書,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強制證人申○○簽寫本票、協議書,已如上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參與本件之行為。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在場助勢,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既無法指認出被告丙○○,其亦證稱除被告乙○○、證人邱育騏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外,並無其他人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再者,所謂在場助勢,必須於他人在犯罪行為之前或之後鼓動該他人為犯罪行為,本件被告乙○○既已證稱被告丙○○當日僅係在檳榔攤旁邊,並未有何在場助勢或鼓動之情,業如前數,自難認公訴意旨稱被告丙○○有在場助勢一節為真,足認被告丙○○並無參與此次行為。
6、再者,證人申○○所積欠之債務對象,係為被告乙○○與證人邱育騏,其並未積欠被告丙○○任何債務,被告丙○○自無動機對證人申○○為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就被告乙○○與證人邱育騏此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就被告丙○○此部分涉犯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自由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㈨、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
1、被告乙○○於104年2月17日並未至未○○位於嘉義縣○○鄉○○街住處:
⑴、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17日下午4、5時許,有
2個人到我進學街住處,我記得是卯○○和一個「少年仔」來的,不是乙○○,是一個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9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天沒有跟卯○○一同前往未○○家中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19頁),足認當日被告乙○○並未與被告卯○○一同前往上開證人未○○進學街住處。
⑵、雖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大部分都是綽號「阿義」之男
子親率卯○○到我家等語(見警㈣卷第291頁),足知證人未○○於警詢時,已知悉「阿義」即是乙○○,然證人未○○於警詢時復又證稱:104年2月17日當天有2名男子到我住處門口要找我父親陳照玉,其中一名男子不滿我與帶頭的卯○○說詞,對我大罵「幹你娘,你是講啥小」等語,卯○○作勢打電話給其他成員到我住處恐嚇我,之後我撥打電話給我父親陳照玉,由卯○○與他洽談,洽談完後,我告知卯○○父親回台會請他與你們聯絡,之後卯○○與該名小弟即駕車離去等語(見警㈣卷第290頁)。上開證人未○○證述之2月17日過程,並未證述「阿義」或是乙○○,是不能單憑證人未○○證述被告乙○○有帶被告卯○○去過證人未○○進學街家中,即認定被告乙○○於104年2月17日有去證人未○○家中。且證人未○○亦於警詢時證稱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被告卯○○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前往恐嚇他,與稱「阿義」有去找他等語為同句證言,益徵104年2月17日,被告乙○○並未前往證人未○○住處。
⑶、雖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當日有與其一同
前往證人未○○住處,但倘若當天被告乙○○與被告卯○○有一同前往該住處,何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指認被告乙○○,又被告卯○○與被告乙○○前往證人未○○住處約莫5至6次,被告卯○○之記憶是否正確,不無疑問,故被告卯○○此部分所證,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於104年2月17日並未至證人未○○家中一節,足可認定。
2、當日被告卯○○並未恐嚇證人未○○,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證人未○○撥打電話給陳照玉:
⑴、所謂之恐嚇危害安全,需以加害他們勝命、身體、自由、財
產、名譽之惡害通知予該他人時,始足當之;另所謂強制,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刑法第305、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卯○○當日確有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至證人未
○○上開住處,且有對證人未○○罵「幹你娘,你是講啥小」,而證人未○○有打電話給陳照玉,此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卯○○當天有帶個年輕人來,有對我罵「幹你娘,你是講啥小」,我也有打電話給我父親陳照玉等語(見警㈣卷第290頁,本院卷㈤第89至93頁)相符。
⑶、被告卯○○與該不詳男子雖有對證人未○○說「幹你娘,你
是講啥小」,然觀諸該句言語,「幹你娘」一詞,係為辱罵證人未○○,而「你是講啥小」,是被告卯○○質疑證人未○○之說法,該句言語並無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惡害通知。
⑷、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卯○○除了說「幹你
娘,你是講啥小」外,並無任何其他恐嚇我的言語,也沒有其他的言語或動作要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1頁),足認被告卯○○當日除上開言語外,並無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惡害通知證人未○○。雖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104年2月17日,卯○○夥同一名不詳男子前往恐嚇我,然觀之上開該日被告卯○○之內容,並未有何恐嚇之言語及動作,故證人未○○此部分所證,亦非可採。
⑸、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自己打電話給我
父親陳照玉,卯○○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要我打電話,也沒有作勢要打我,我只是希望他們趕快離開,所以才配合他們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1、99頁),核與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是未○○自己要打電話的,我們並沒有對他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相符,足認證人未○○當日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撥打電話,並非經過被告卯○○之強暴、脅迫。
⑹、證人未○○雖於警詢時證稱:卯○○打電話要找其他人到我
住處恐嚇我,不得已遂依他們指示撥打行動電話云云(見警㈣卷第290頁)。然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逼我打這個電話,但是他們沒有說如果不打會怎樣,他就是叫我打電話,要跟我父親談一下,我有跟他說我不打,卯○○便說只要跟我父親談一下,於是我就打電話了,過程中並沒有說恐嚇我,也沒有說不打電話要對我怎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0至101頁),可知當日證人未○○所說之不得已,僅係因為自己怕麻煩,而被告卯○○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滿足對方之需求,被告卯○○與該名男子並無給予證人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動,故證人未○○警詢時所證,係不完整之證言,並非可採。
⑺、綜上所述,當日被告卯○○並未對證人未○○有何恐嚇或以
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證人未○○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應可認定。
3、是被告卯○○、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予宣告無罪。
㈩、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
1、當日於證人庚○○家門前吐檳榔汁與檳榔渣者為被告卯○○,此業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本院卷㈦第220頁),核與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巳○○告訴我,住處大門遭不詳歹徒吐檳榔汁,丟檳榔渣在門口,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有2歹徒在我當日晚上6時25分進入大樓電梯後,於晚上6時28分尾隨我進入電梯上4樓,事後發現,我非常害怕該歹徒再次來我住處或尾隨我出入,我又擔憂我本人及家屬安危等語。可知證人庚○○係於嗣後方才知悉被告卯○○、宙○○尾隨其進入住處,且被告卯○○於其住處前吐檳榔汁跟檳榔渣,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之後調監視器,才知道那個時間點只有他們2人到我那個樓層,他們在吐檳榔汁、檳榔渣的時候我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7頁),足認被告卯○○及被告宙○○尾隨證人庚○○進入其住處大樓以及被告卯○○當日證人在庚○○門口吐檳榔汁、檳榔渣之時,證人庚○○並不知悉,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被告卯○○尾隨證人庚○○進入其所居住之住處大樓,證人庚○○既然於當下並不知悉,其自然不知證人卯○○尾隨其進入住處之目的,遑論被告卯○○與被告宙○○單純尾隨之行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予證人庚○○。且單純之尾隨,並非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不能認被告卯○○與被告宙○○之尾隨係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4、又被告卯○○吐檳榔汁及檳榔渣時,證人庚○○並不知悉,其係事後才知悉,益徵被告卯○○與宙○○並無法當面對證人庚○○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5、又本件被告卯○○僅是單純吐檳榔汁與檳榔渣,而單純吐檳榔汁與檳榔渣,僅是對於環境及物品有造成不雅或損壞,並未有何惡害之通知,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會害怕,是因為擔心以後他們會對我不利,但是實際上並未有何對我不利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8至289頁),由是可知,證人庚○○當時的害怕,僅係基於懼怕被告卯○○等人嗣後對其不利,並非因為被告卯○○、宙○○有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6、綜上所述,被告宙○○、卯○○尾隨證人庚○○進入其住處大樓,被告卯○○吐檳榔汁之行為,自無法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是被告宙○○、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既屬無法證明,均應諭知無罪。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
1、證人陳○萱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30日晚上8時40分左右,有1名陌生男子無故闖入我家中,自稱是陳先生,另一名男子則在屋外大聲罵三字經,進到我家的陳先生,說要找陳照玉跟未○○,之後我被叫出屋外,該男子拿我堂哥申○○簽的本票給我看,我哥哥從我家樓上下來的時候,原本在屋外的那位男子,衝進來做勢要打我哥,但之後可能認錯人作罷,當時該位陳先生口氣及態度都很兇,並且將檳榔汁吐在我哥哥的書包上等語(見警㈣卷第315至3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卯○○未經我同意進入我住處,那時對我很不友善,有吐檳榔汁在我哥哥的書包上,然後我就去屋外,卯○○與另一名男子一直大聲咆哮說欠錢不還,非常大聲,我哥哥之後有下樓,卯○○當時跟我說你不用報警,要照三餐來,吐檳榔汁在我哥哥的書包上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至34頁),其前後所述相符,應屬可採。
2、證人陳○州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我正在家裡洗澡,聽到門外有喧嘩聲,我便下樓,發現我妹已經在門外,卯○○也在門外怒罵:「你是在兇什麼」(台語),我回覆我只是問有什麼事而已,卯○○表示「欠人錢不還,態度還這麼差(台語)」,此時該名站在巷口的男子便向我快步走來,口中並不時飆罵台語的髒話,並表示「欠錢不還,還這麼兇」,該2名男子一直飆罵髒話,並宣稱「每次來都找不到人,是要我們照三餐來就是了,叫你爸趕快回來」,該2男子一直靠近我並作勢要攻擊我等語(見偵㈣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30日當天,我正在洗澡,我看到卯○○的時候他們已經在穿鞋子,也就是室外的地方。當天我跟卯○○說「請問,怎麼了嗎」,另一位很凶,語氣帶髒話說「欠錢不還,你現在態度是怎樣,態度這麼兇是怎樣?」當時他們挑釁的意思,我當下有嚇到,他們衝過來,宙○○過來作勢要攻擊我,當時卯○○和宙○○說「每次都找不到人,是要我們照三餐來就是了,叫你爸趕快回來」,這些會讓我心裡感到害怕,而且他也有吐檳榔汁在我的書包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至42、49至50頁)。
3、由上開證人陳○萱、陳○州所述可知,當天被告卯○○與宙○○至渠等2人家,且有說「你是在兇什麼」、「每次來都找不到人,是要我們照三餐來就是了,叫你爸趕快回來」等語,易有吐檳榔汁在證人陳○州的書包上,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4、觀之上開被告卯○○與宙○○所言,「你是在兇什麼」僅為渠等2人表示證人陳○州之態度不好,而「每次來都找不到人,是要我們照三餐來就是了,叫你爸趕快回來」,此話僅是告知證人陳○萱、陳○州每次要來找證人未○○時,證人未○○並不在家,所以告知證人陳○萱、陳○州其將常常來找他們詢問證人未○○是否在家,2句話均非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與恐嚇危害安全中之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不同。
5、又被告朝證人陳○州之書包吐檳榔汁,此行為係屬損壞告訴人之書包,並非以任何加害證人未○○、陳○萱、陳○州之言語與行為,此部分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且證人陳○州對此部分亦未提出毀損告訴,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棄損壞罪相繩。
6、證人未○○、陳○萱、陳○州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卯○○及宙○○於104年4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家中大聲咆哮,並罵三字經,會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見警㈣卷第315至317、319至342頁),然證人未○○、陳○萱、陳○州心生畏懼,係因擔心被告卯○○等人長期至其家中咆哮,並非擔心被告卯○○與宙○○於104年4月30日當天有何加害渠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且當日證人未○○並未在家,此據證人陳○萱、陳○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卯○○、宙○○亦不可能對證人未○○有何惡害之通知。是此部分亦不能認定被告卯○○與宙○○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情,應宣告被告卯○○、宙○○被訴此部分無罪。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
1、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子○○、B○○、己○○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之罪嫌之時間點為103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2、查被告己○○當日係於晚上7時30分許與被告卯○○、子○○、B○○前往證人戊○○女兒之理髮店,被告己○○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並未前往,此據被告卯○○、子○○、B○○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己○○只有晚上有去,下午己○○並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9頁,本院卷㈥第90、162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晚上有和卯○○他們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6至107頁)相符,足認被告己○○當日下午4時30分許,並未與被告卯○○、子○○、B○○一同前往證人戊○○位於嘉義市○○路○○○號之腳踏車店,而被告己○○既未於當日下午前往證人戊○○住處,自不可能於該時對證人戊○○有何恐嚇或強制之行為。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4時30分許,卯○○來我腳踏車店內大小聲,但是他們沒有阻止我報警,也沒有阻止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5至123頁),核與被告卯○○、子○○、B○○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們當天下午在腳踏車店的時候,沒有人去阻止證人己○○的出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369頁,本院卷㈥第98、163頁),足認被告卯○○、子○○、B○○並未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證人戊○○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證人戊○○行使權利之行為。
4、雖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卯○○、子○○、B○○、己○○阻擋不讓他們出門云云,然被告戊○○所稱之情形係發生於該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女兒之理髮店,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卯○○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不符,自不能以被告卯○○、子○○、B○○、己○○於晚上7時30分許,在證人戊○○女兒之理髮廳有阻擋證人戊○○出入之行為,即直接推論被告卯○○、子○○、B○○、己○○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證人戊○○之所經營之腳踏車店,有對證人戊○○妨害其行使權利,再者,證人戊○○既證稱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腳踏車店,並未有何妨害其權利行使之行為,且被告己○○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並未前往證人戊○○之腳踏車店,足認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卯○○、子○○、B○○、己○○未有任何對證人戊○○強制之行為,公訴意旨所述,自非可採。
5、雖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卯○○和己○○他們來恐嚇我說: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見警㈥卷第28至30頁),而當日被告己○○確於晚上7時許,有對證人戊○○說「給他死啦,給他全家死光光」等語,有當日錄影譯文1份存卷可參,雖被告己○○於當日晚上7時許有對證人戊○○為上開言語,然公訴意旨係起訴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證人戊○○腳踏車店,並非起訴當日晚上7時許在證人戊○○女兒之理髮店,故縱被告己○○當日有為上開言語,亦不能直接認定其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許有於證人戊○○之腳踏車店為上開言語。
6、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午4時30分的時候,只有卯○○比較大聲,有說上開恐嚇我的話,另外兩個跟他來的子○○跟B○○就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8頁),且被告子○○與B○○均陳稱,並未聽到對方有何恐嚇之言語(見本院卷㈤第369頁,見本院卷㈥第98頁),核與上開證人戊○○所述相符,是可認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子○○與B○○並未對證人戊○○為何恐嚇之行為。
7、綜上所述,被告子○○、B○○、己○○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證人戊○○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住處,並未對證人戊○○為恐嚇之行為,被告卯○○、子○○、B○○、己○○亦無於上開時點對證人戊○○有何妨害其權利行使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足可認定。
8、是本件被告子○○、B○○、己○○對證人戊○○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有前揭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各部分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上開無罪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均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子○○、C○○於犯罪事實欄六之時間、地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證人丁○○,致證人丁○○受有背部與雙臂淤傷、右側頭皮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卯○○、子○○、C○○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此外,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子○○、C○○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證人丁○○自警詢至偵查並未提出告訴,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犯罪時點係於103年11月30日,於104年5月30日本件告訴期間即已滿6個月,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並未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0至261頁)。是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卯○○、子○○、C○○所涉傷害部分,並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卯○○、子○○上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㈠對證人天○○、丑○○恫嚇及被告C○○看守門口部分及一、㈣跟蹤證人戌○○之行為,分別構成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等語。
二、移送併辦事實與本件之犯罪事實既為相同之事實,而上開2部分之事實就前揭理由欄肆、一之部分既分別經本院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認前揭併辦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被告│主文││││罪事實欄│││├───┼───────┼────┼───┼────────────────────┤│││││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讓渡書、行車執照││││││各壹份,均沒收之。││││├───┼────────────────────┤│││││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1│犯罪事實欄一│二、㈠│子○○│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讓渡書、行車執照││││││各壹份,均沒收之。││││├───┼────────────────────┤│││││C○○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C○○│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讓證書、行車執照各壹份││││││,均沒收之。│├───┼───────┼────┼───┼────────────────────┤│2│理由欄貳、一、│二、㈡│卯○○│卯○○、子○○、壬○○,均無罪。│││㈡││子○○││││││壬○○││├───┼───────┼────┼───┼────────────────────┤│││││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卯○○│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二│二、㈢├───┼────────────────────┤│││││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子○○│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理由欄貳、一、│二、㈣│卯○○│卯○○、子○○,均無罪。│││㈣││子○○││├───┼───────┼────┼───┼────────────────────┤│││││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1、犯罪事實欄││子○○│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5│三│二、㈤││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2、理由欄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玖顆│││一、㈤│││,均沒收之。││││├───┼────────────────────┤││││卯○○│卯○○無罪。│├───┼───────┼────┼───┼────────────────────┤│││││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6│犯罪事實欄四│二、㈥│子○○│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C○○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C○○│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卯○○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欄五│二、㈦│卯○○│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理由欄貳、一、│二、㈧│卯○○│卯○○、子○○被訴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㈥││子○○│29日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均無罪。│├───┼───────┼────┼───┼────────────────────┤│││││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犯罪事實欄六│├───┼────────────────────┤│9│2.理由欄貳、一│二、㈨││B○○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㈦││B○○│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子○○無罪。│├───┼───────┼────┼───┼────────────────────┤│││││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犯罪事實欄七│三、㈠││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0│2.理由欄貳、一│三、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㈧│三、㈢├───┼────────────────────┤││││子○○│子○○、C○○、B○○、丙○○,均無罪。│││││C○○││││││B○○││││││丙○○││├───┼───────┼────┼───┼────────────────────┤││1.犯罪事實欄八││卯○○│卯○○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1│2.理由欄貳、一│三、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㈨│├───┼────────────────────┤││││B○○│B○○無罪。│├───┼───────┼────┼───┼────────────────────┤│││││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犯罪事實欄九││乙○○│日。扣案之本票伍張、申○○國民身分證正本││12│2.理由欄貳、一│四、㈠││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協議書壹份沒收之│││、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丙○○無罪。│├───┼───────┼────┼───┼────────────────────┤│13│理由欄貳、一、│四、㈡│卯○○│卯○○、乙○○,均無罪。│││││乙○○││├───┼───────┼────┼───┼────────────────────┤│14│理由欄貳、一、│四、㈢│卯○○│卯○○、宙○○,均無罪。│││││宙○○││├───┼───────┼────┼───┼────────────────────┤│││││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累犯│││1.犯罪事實欄十││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5│2.理由欄貳、一│四、㈣││仟元折算壹日。│││、│││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宙○○│宙○○無罪。│├───┼───────┼────┼───┼────────────────────┤│││││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票參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16│犯罪事實欄│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卯○○│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犯罪事實欄│││。│││2.理由欄貳、一│七├───┼────────────────────┤││、││子○○│子○○、B○○、己○○,均無罪。│││││B○○││││││己○○││└───┴───────┴────┴───┴────────────────────┘附表二:被告卯○○於其公開之臉書,所張貼之內容:
┌──┬───────┬─────────────────┐│編號│貼文時間│貼文內容│├──┼───────┼─────────────────┤│1│103年12月10日│真的惡劣至極,在議員府上親自答應要││││還,結果想不到你們是這樣的人,自己││││的親舅舅也害下去,你們還是人嗎?請││││大家公論,戌○○,外號 楊美美 , 楊寬 ││││裕,外號 寬裕 │├──┼───────┼─────────────────┤│2│103年12月10日│請幫忙尋人,此二人惡極至大,戌○○││││,天○○,梅山鄉的人現居斗六市,跟││││自己親母舅,借錢騙錢,然後避不見面││││,還打電話找自己的親母舅,麻煩,罵││││髒話,甚至在梅山鄉的議員做公親的情││││況下答應給他們時間要還錢,結果時間││││到了,就避不見面還一直亂說話,因為││││天○○沒照片,附上戌○○近照(轉貼││││戌○○FACEBOOK照片)│├──┼───────┼─────────────────┤│3│103年12月10日│可不可以麻煩你,戌○○跟天○○,不│││13時2分│要再找你母舅的麻煩了,欠你母舅的錢││││也請你們快還,不要在閃躲了!基於公││││義,我要把你們昭示天下,任天下人知││││道原來你們是這樣的人│├──┼───────┼─────────────────┤│4│103年12月10日│這是天○○他妹妹,戌○○,楊美美,│││13時22分│拜託你們,請求你們,可憐你母舅,殘││││障,又有病,不要在欺負他了!(轉貼││││戌○○FACEBOOK照片)│├──┼───────┼─────────────────┤│5│103年12月10日│拜託你們出面還舅舅錢好嗎?你們真的│││13時35分│很惡劣,連在議員那說的話,都不敢承││││認也做不到│├──┼───────┼─────────────────┤│6│103年12月10日│不敢出面,連fb現在都封鎖,天○○,│││15時19分│戌○○【楊美美】,附上照片(轉貼楊││││ 淑娟 FACEBOOK照片)│└──┴───────┴─────────────────┘附表三:警方在被告卯○○之居所及使用之AHW-3090號車輛所查扣之物品(104年度保管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6):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說明│├──┼───────┼─────┼───────────┤│1│鋼質伸縮警棍│1支││├──┼───────┼─────┼───────────┤│2│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00│├──┼───────┼─────┼───────────┤│3│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00│├──┼───────┼─────┼───────────┤│4│ 陳柏君 開立之借│1張││││據影本│││├──┼───────┼─────┼───────────┤│5│連帶證明書│1張││├──┼───────┼─────┼───────────┤│6│AHW-3090自用小│1張││││客車行車執照│││└──┴───────┴─────┴───────────┘附表四:警方在被告子○○所嘉義市○○路○○號凍仔腳檳榔攤及其所使用之ZR-3097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查扣之物品(104年度保管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27)┌──┬────────────┬───┬─────────────┐│編號│品名│數量/│說明││││單位││├──┼────────────┼───┼─────────────┤│1│信封袋(內有協議書1張)│1個│凍仔腳檳榔攤│├──┼────────────┼───┼─────────────┤│2│信封袋(內有申○○身分證│1個│1.凍仔腳檳榔攤│││1張、本票5張)││2.票號:WG0000000、10萬元│││││WG0000000、10萬元│││││WG0000000、10萬元│││││WG0000000、10萬元│││││WG0000000、10萬元│├──┼────────────┼───┼─────────────┤│3│信封袋(內有讓渡書、切結│1個│凍仔腳檳榔攤│││書和解書各1張、天○○│││││ACL-2363行車執照1張、欠│││││款單1張、 李政得 支票影本│││││2張)│││├──┼────────────┼───┼─────────────┤│4│信封袋(內有 蔡孟剛 身分證│1個│1.凍仔腳檳榔攤│││及護照影本、借據、本票影││2.票號:NO911708、3萬元│││本)││NO911825、1萬元│││││NO911709、1萬元│├──┼────────────┼───┼─────────────┤│5│信封袋(內有發票人 鄒鎮修 │1個│1.凍仔腳檳榔攤│││本票1張)││2.票號:NO688636、5萬元│├──┼────────────┼───┼─────────────┤│6│信封袋(內有發票人 李奇才 │1個│1.凍仔腳檳榔攤│││本票影本1張)││2.票號:NO385093、115萬元│├──┼────────────┼───┼─────────────┤│7│信封袋(內有發票人 林佑運 │1個│1.凍仔腳檳榔攤│││、 潘美秀 本票5張)││2.票號:NO794991、1萬元│││││NO794992、1萬元│││││NO794993、1萬元│││││NO794994、1萬元│││││NO794995、1萬元│├──┼────────────┼───┼─────────────┤│8│信封袋(內有發票人 陳世欣 │1個│1.凍仔腳檳榔攤│││本票2張)││2.票號:NO495326、50萬元│││││NO495327、20萬元│├──┼────────────┼───┼─────────────┤│9│信封袋(內有債權人 梁明珠 │1個│凍仔腳檳榔攤│││、 邱韋達 委託書影本1張)│││├──┼────────────┼───┼─────────────┤│10│信封袋(內有委任契約書1│1個│1.凍仔腳檳榔攤│││式3張影本、發票人天○○││2.票號:NO508152、20萬元│││本票1本3張)││NO689269、20萬元│││││NO408007、100萬元│├──┼────────────┼───┼─────────────┤│11│信封袋(內有嘉義地方法院│1個│1.凍仔腳檳榔攤│││債權憑證1張、發票人 曾俊 ││2.票號:NO790911、4萬元│││嘉、 曾賢 重本票影本1張)│││├──┼────────────┼───┼─────────────┤│12│信封袋(內有委託書1張、│1個│凍仔腳檳榔攤│││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張│││││、 黃秀梅 身分證影本1張)│││├──┼────────────┼───┼─────────────┤│13│信封袋(內有兆豐銀行支票│1個│凍仔腳檳榔攤│││1張、退票理由單1張)│││├──┼────────────┼───┼─────────────┤│14│信封袋(內有切結書1張、│1個│凍仔腳檳榔攤│││ 吳一賢 身分證影本1張)│││├──┼────────────┼───┼─────────────┤│15│信封袋(內有切結書1張、│1個│1.凍仔腳檳榔攤│││ 高妤淇 、 邱義量 身分證1張││2.票號:492438、10萬元│││、發票人邱義量本票9張)││492439、10萬元│││││492440、10萬元│││││492441、10萬元│││││492442、10萬元│││││492443、10萬元│││││492444、10萬元│││││492445、10萬元│││││492446、10萬元│├──┼────────────┼───┼─────────────┤│16│信封袋(內有委託書1張、│1個│凍仔腳檳榔攤│││和解書影本1張)│││├──┼────────────┼───┼─────────────┤│17│商業本票簿(空白)│1本│1.凍仔腳檳榔攤│││││2.票號:NO793617~793625│├──┼────────────┼───┼─────────────┤│18│木棍│4支│ZR-3097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卯○○用以毆打被害人所使用││19│塑膠棍│2支│之物品。│├──┼────────────┼───┤││20│木劍│2支││├──┼────────────┼───┤││21│高爾夫球桿│1支││├──┼────────────┼───┼─────────────┤│22│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凍仔腳檳榔攤內客廳電視後方│├──┼────────────┼───┤││23│彈匣│1個││├──┼────────────┼───┤││24│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附表五:警方在被告B○○之居所查扣之物品(104年度保管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至33)。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說明│├──┼───────┼──────┼────────┤│1│短刀│4支││├──┼───────┼──────┼────────┤│2│木劍│1支││├──┼───────┼──────┼────────┤│3│雙截棍│1支││├──┼───────┼──────┼────────┤│4│空氣手槍│1支││├──┼───────┼──────┼────────┤│5│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繩子│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