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宥駿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宥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77頁反面、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宥駿以未照和解內容履行是因為告訴人提供的銀行帳號不正確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林枚擎林松佑林秋鑫吳嘉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林廖招治黃俊 諭於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林枚擎、林松佑、林秋鑫、吳嘉華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告訴人林松佑受傷照片3張、側錄拮取相片6張、告訴人林松佑提供之住處照片12張、現場圖1張、告訴人林秋鑫提供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 黃俊諭 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及其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破裂塑膠椅1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僅以和解內容未履行係因帳號錯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枚擎、林松佑、林秋鑫、吳嘉華和解成立,由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臺志 連帶賠償告訴人4人共新臺幣(下同)17萬2千元,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前,雖僅給付
1萬8千元,然於102年9月2日已再給付7萬元,告訴人林秋鑫並表示若被告確實有匯款7萬元,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得以個人給付金額多少做為刑度減輕的判別等語,此有告訴人林秋鑫傳真之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於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林秋鑫聯絡的電話記錄、告訴人林秋鑫於102年9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魏志修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臺志
吳宥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3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臺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宥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臺志與其胞弟吳宥駿,於民國100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吳宥駿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巷○弄○號住處外烤肉、飲酒時,與比鄰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巷○弄○號之林枚擎發生口角。吳臺志、吳宥駿遂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巷○弄○號房屋為林枚擎父親林松佑所有,竟未經林松佑同意,一同侵入林松佑前開住宅。侵入後,吳臺志右手持自備之水果刀1把、左手拿在林松佑前開住宅外取得之塑膠椅1個,並以塑膠椅毆打林松佑頭部左方太陽穴,致林松佑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塑膠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林枚擎胞弟林秋鑫見狀,出面阻擋,吳臺志復承前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徒手與林秋鑫發生拉扯,致林秋鑫受有右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同時,吳宥駿亦步行入林松佑前開住處廚房內,徒手掐住林枚擎之脖子,並於林枚擎配偶吳嘉華及林松佑上前勸阻時,將 郭嘉華 撞倒在地,及以手肘撞擊林松佑(未成傷),致林枚擎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吳嘉華則受有右頸肩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嗣吳宥駿、吳臺志離開林松佑上開住處後,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宥駿在屋外恐嚇稱:「要叫黑道來、叫兄弟來、我要把你殺死、把你的手腳打斷」;吳臺志亦同時在屋外恫嚇陳:「要給你死很簡單、要叫黑道來就可以了、叫兄弟來就可以了」、「你們這家伙仔,我絕對要給你們死」、「拿刀來!拿刀來!…出來!出來!…他媽的,俗辣,幹掉你他媽的很簡單…出來,你不是有種嗎,出來我操你媽…」、「來,我要拿炸藥出來!」、「我要帶炸藥過來!」、「我前科累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林枚擎、林松佑、林秋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吳臺志復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林松佑住宅屋外,個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不斷地對林枚擎、林松佑、林秋鑫侮辱罵稱:「我幹你媽」、「幹你媽」、「操你媽」、「幹你娘」及「…給我一個交待!這個狗雜碎!這個俗辣…」等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枚擎、林松佑、林秋鑫、吳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臺志、吳宥駿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臺志、吳宥駿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枚擎、林松佑、林秋鑫、吳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黃俊諭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警員黃俊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圖、錄音譯文、證人林秋鑫自行提供之錄音譯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張、林松佑傷勢照片3張、塑膠椅及水果刀照片3張、警方側錄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除被告二人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臺志、吳宥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吳臺志則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間,就傷害、恐嚇及侵入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臺志、吳宥駿二人接續以數個舉動同時傷害告訴人林枚擎、林松佑、林秋鑫、吳嘉華之身體法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被告吳臺志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枚擎、林松佑、林秋鑫等人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係在接續之言語攻擊行為下穿插為之,因各語詞所表彰之社會意義不同,致其接續之言語攻擊行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由被告吳臺志的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觀之,其接續之言語攻擊行為,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實均應評價為一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吳臺志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及辱罵告訴人林枚擎、林松佑、林秋鑫,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自由及名譽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或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吳宥駿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枚擎、林松佑、林秋鑫,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吳臺志、吳宥駿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臺志前(1)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9號裁定將上開第(1)案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將上開第(2)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林松佑等人比鄰而居,本應敦親睦鄰。被告二人竟因平時與告訴人林枚擎相處不睦,於本案發生之時,借酒壯膽,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等人之居住安寧,復且動手傷害告訴人等人,已現其欠缺理性處事,唯循暴力止爭之心態,且又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人,對渠等身心造成傷害,並承受生命、身體安全之精神壓力及恐懼,其行為漠視法紀,所為實無足取,惟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之告訴人身體傷害程度,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39反面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吳宥駿迄今僅匯款1萬8千元,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全額履行,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臺灣企銀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吳臺志患有重鬱症,有其提呈之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職業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吳宥駿貨櫃車司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各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椅子1個,雖為被告吳臺志所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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