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 李玄 在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告吳 蔡麗卿
蔡長 蔡清南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長霖 被告 蔡佳妮
蔡佳佳 蔡憶洪清蔡志銘 蔡志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 吳蔡麗卿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前
項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3S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第
1項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如第1項附圖所示編號4S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 蔡長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第1項
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蔡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第1項
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12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豬舍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蔡清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第1
項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如第1項附圖所示編號1S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㈦被告蔡清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第1
項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浪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蔡清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第1
項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如第1項附圖所示編號14S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㈨被告蔡清南、蔡志銘、蔡佳妮、蔡佳佳、 蔡憶如 應將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第1項附圖所示編號9、10、
11部分,面積5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全部遷空返還予原告。
㈩被告蔡志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第1
項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如第1項附圖所示編號2S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全部遷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志銘、蔡志孟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第1項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如第1項附圖所示編號16S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全部遷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長霖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第1
項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樹木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洪清和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第1
項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如第1項附圖所示編號15S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全部遷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至13項於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各得依附表二所示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多有變更、追加之情形(如下述),經核其上開變更及追加部分,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同一土地或建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或屬減縮應受辦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上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㈠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梅州(按:應為「湄洲」,原告部分狀紙誤載為「梅州」,下同)段2地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蔡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蔡清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蔡佳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蔡佳佳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蔡憶如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呂長霖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㈧被告 洪清河 (按:應為「洪清和」,原告部分狀紙誤載為「洪清河」,下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全部遷空返還原告。㈨被告 蔡志明 (按:應為「蔡志銘」,原告部分狀紙誤載為「蔡志明」,下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全部遷空返還原告。㈩被告 莊翔 允(即 莊昀諶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全部遷空返還原告。被告 羅俊豐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全部遷空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嗣於101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㈠被告洪清河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蔡志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㈢被告 莊翔允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㈣被告羅俊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㈤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㈥被告蔡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㈦被告蔡清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㈧被告呂長霖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之447、456號建物全部遷空返還原告(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㈨被告蔡佳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㈩被告蔡佳佳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蔡憶如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又於102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本院卷二第27頁):㈠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按:應為「湄洲」,原告狀紙誤載為「湄州」,下同)2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1年11月16日,下稱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5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蔡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6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編號12面積30平方公尺之雞舍及編號12A面積153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蔡清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1面積102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編號7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浪板、編號14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編號9、10、11號面積5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全部遷空返還原告。㈣被告蔡佳妮、蔡佳佳、蔡憶如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9、10、11號面積5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全部遷空返還原告。㈤被告呂長霖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13面積159平方公尺之樹木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編號8-1面積7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全部遷空返還原告。㈥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4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拆除,被告羅俊豐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4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全部遷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3面積
127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拆除,被告莊翔允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3面積127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全部遷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㈧被告蔡志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
2面積89平方公尺、編號16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及編號9、10、11號面積5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全部遷空返還原告。㈨被告洪清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15面積107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全部遷空返還原告。㈩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4S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拆除,被告羅俊豐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4S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全部遷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3S面積64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拆除,被告莊翔允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3S面積64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全部遷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清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14S面積88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編號1S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志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2S面積65平方公尺、編號16S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全部遷空返還原告。被告洪清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15
S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全部遷空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嗣於102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羅俊豐之起訴(本院卷二第57頁),續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10
2年3月11日第㈧項聲明關於對被告蔡志銘之部分減縮為「被告蔡志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2面積89平方公尺、編號16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及編號9、10、11號面積5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全部遷空返還原告。」。又於102年8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莊昀諶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04頁)。
五、再於102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蔡志孟(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追加聲明:被告蔡志孟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16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及同段2-1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示編號16S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全部遷空返還原告。
六、後於102年9月26日當庭更正聲明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一、所述(本院卷二第192至196頁)。
貳、本件被告蔡佳佳、洪清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二第1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湄州(按:應為「湄
洲」,原告狀紙誤載為「湄州」,下同)段2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編號5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蔡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編號1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雞舍及編號12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豬舍均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蔡清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編號7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浪板建物、編號14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清南並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1部分,面積5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全部遷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蔡佳妮、蔡佳佳、蔡憶如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1部分,面積5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全部遷空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呂長霖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樹木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呂長霖並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全部遷空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㈦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蔡志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編號16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及編號9、10、11部分,面積5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全部遷空返還予原告。
㈨被告洪清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全部遷空返還予原告。
㈩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S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S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清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4S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1S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志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2S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編號16S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全部遷空返還原告。被告洪清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5S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全部遷空返還原告。
被告蔡志孟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S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全部遷空返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所有權人 游玉娥 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2-1地號土地(下依序簡稱系爭2號土地、系爭2-1號土地)及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2-1號土地上稅籍登記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時所編建物建號:坐落於系爭
2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9、10、11、8-1之建物》及坐落於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2-1號土地上之同段456建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
2、2S、15、15S、16、16S之建物》。此等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於稅籍登記上均使用上開門牌,下依序簡稱此等建物為:系爭447號建物、系爭456號建物),均經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拍賣時拍定而得,上開土地部分,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建物部分,原告亦已申請更改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現為系爭2號土地、系爭2-1號土地及系爭456號建物、系爭44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㈠被告吳蔡麗卿、蔡長:
被告吳蔡麗卿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2-1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3、4、
5、3S、4S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為該等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被告蔡長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2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6、12、12A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為該等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其等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吳蔡麗卿、蔡長拆屋還地。
㈡被告蔡清南、蔡志銘、蔡佳妮、蔡佳佳、蔡憶如、蔡志孟:
⒈被告蔡清南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2號土地
上、系爭2-1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7、14、1S、14S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為該等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蔡清南拆屋還地。
⒉被告蔡清南、蔡志銘、蔡佳妮、蔡佳佳、蔡憶如均無合法正
當使用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47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1部分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蔡清南、蔡志銘、蔡佳妮、蔡佳佳、蔡憶如將該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全部遷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蔡志銘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456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2、2S部分建物;被告蔡志銘復與被告蔡志孟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56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6、16S部分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蔡志銘、蔡志孟將其等上開無權占用之部分全部遷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洪清和:
被告洪清和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56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5、15S部分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洪清和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全部遷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呂長霖:
⒈被告呂長霖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2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種植其所有之樹木,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呂長霖將該等樹木剷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⒉系爭2號土地及系爭447號建物原所有權人游玉娥前將坐落
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1、8-1之系爭44
7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呂長霖,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該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於每月5日付租金乙次等情,而未約定租金收取、支付方式。該租賃契約嗣因原告於100年11月2日拍得上開房地而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然原告自100年11月2日起即迭次向被告呂長霖催討租金,詎被告呂長霖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計積欠
1年租金60,000元,應認原告之催告已合法發生效力。則被告呂長霖經受合法催告後仍未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於
101年11月15日當庭提出準備(一)狀向被告呂長霖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乃於法有據。原告與被告呂長霖間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呂長霖占用附圖所示編號8-1建物以經營香園KTV小吃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呂長霖將該建物全部遷空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吳蔡麗卿前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稱其係向訴外人游玉娥
借貸土地建屋,然被告吳蔡麗卿並未提出證明,原告否認之。被告蔡志銘雖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有權使用上述其所占用之建物,因其已長時間使用該等建物,且該等建物為訴外人 蔡佳琪 出資興建等語。惟查,系爭447號、系爭456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均係游玉娥,嗣經原告拍得該等建物,被告蔡志銘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洪清和雖提出租賃契約書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456號建物,然該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係被告蔡清南,被告蔡清南並非系爭45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出租該建物,被告洪清和無法因此取得占用該建物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並未向被告呂長霖表示不承認租約之事。原告雖未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限期催告過被告呂長霖支付租金,但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曾2次向被告呂長霖口頭催討過積欠租金,並均限被告呂長霖於1個月內支付,迄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11月15日當庭向被告呂長霖終止租約之前,被告呂長霖均未主動繳交租金給原告,僅推稱原告未向其收取租金。然雙方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金交付方式是應由原告向其收取租金,故原告並未主動向被告呂長霖收取租金。又原告雖有收到被告呂長霖102年3月4日存證信函及其檢附之支票,且未退還該支票給被告呂長霖,然原告並未提示該支票,且因該支票係在原告終止租約後才支付,原告認為該張支票係被告呂長霖無權占用原告之建物而返還給原告之不當得利款項,而非租金。
㈢被告蔡志孟使用坐落系爭2號土地、系爭2-1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6、16S部分之系爭456號建物,並未經原告同意,其辯稱業經原告同意,不可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蔡麗卿答辯略以:坐落系爭2號土地、系爭2-1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其出資借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游玉娥興建,再由游玉娥於89年間,將房屋所有權讓與其所有,其乃以其提供游玉娥興建房屋之資金並每月給付游玉娥3千元不等之生活費作為讓與之價金(嗣改稱: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2-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5、3S、4S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係其所獨資興建,而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乃有權占用上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長答辯略以:(本院卷二第91頁)其在系爭2號土地上獨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6、12、12A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乃有權占用上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清南答辯略以:其在系爭2號土地、系爭2-1號土地上獨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7、14、1S、14S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乃有權占用該等土地。且其亦有權占用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1部分之系爭44
7號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志銘答辯略以: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1部分之系爭
447號建物及坐落系爭2號土地、系爭2-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S、16、16S部分之系爭456號建物,均係其姊姊即訴外人蔡佳琪所獨資興建,而為訴外人蔡佳琪所有,其係經訴外人蔡佳琪同意而居住使用該等建物,且其住在該等建物十幾年了,乃係有權占用該等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蔡志孟答辯略以:其占有使用坐落系爭2號土地、系爭2-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16S部分之系爭456號建物以經營海產店,係經原告同意,而有權占用該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蔡佳妮、蔡憶如答辯略以:其等占有使用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1部分之系爭447號建物,係有權占有,因其等住在該建物十幾年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蔡佳佳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辯稱略以:其占有使用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1部分之系爭447號建物,係有權占有,因其住在該建物十幾年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洪清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辯稱略以:其占有使用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2-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5S部分之系爭456號建物,係因該建物係其妻 李鳳珠 向被告蔡清南所承租,且均繳交租金給被告蔡清南,故其為有權占有該建物。
九、被告呂長霖答辯略以: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上之樹木均係其種植而為其個人所有。又其於92年6月,向系爭2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游玉娥承租該土地上之房屋,租期至112年6月,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鄉○○段○號段之房舍及所屬(有)地上物(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使用範圍全部),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1號建物,自屬有權占有。又其與游玉娥間並未約定是游玉娥向其收取租金,或由其拿租金給游玉娥,有時是其交租金給游玉娥,有時是游玉娥向其收取租金,其雖自100年11月起沒有交租金給原告,然係因原告並未向其收取租金之故,原告亦不曾向其催討過租金,否認原告主張曾向其催討租金並限期1個月支付租金之事。反而本件起訴前,其即曾當面至少10次及於調解時,請原告向其收取租金,然原告均稱雙方不存在有租賃契約,說租賃契約是假的,叫其搬走等語,而不向其收取租金,並非其不願支付租金。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向其為租約之終止,乃不生效力,因不是其不願支付租金,而是原告不向其收取租金,其雖沒有主動支付租金給原告,然其認為原告應該主動向其收取租金。況其嗣曾於102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除請原告向其收取租金外,並檢附支票給原告以支付租金,原告亦未將支票退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號土地、系爭2-1號土地及坐落該等土地上稅籍登記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系爭447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9、10、11、8-1之建物)、坐落系爭2號土地、系爭2-1號土地上之系爭45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2、2S、15、15S、16、16S之建物),均係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拍賣時拍定而得。上開土地部分,原告業於10
0年12月19日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建物部分,原告亦已申請更改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現為系爭2號土地、系爭2-1號土地及系爭456號建物、系爭44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編號3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坐落系爭2-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S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4S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均係被告吳蔡麗卿單獨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編號1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12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豬舍,均係被告蔡長獨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坐落系爭2-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S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浪板建物、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10
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2-1號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S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均係被告蔡清南獨資興建,而為被告蔡清南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
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為被告呂長霖種植,而為其所有。又被告蔡清南、蔡志銘、蔡佳妮、蔡佳佳、蔡憶如乃占有使用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之系爭447號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1建物;被告蔡志銘乃占有使用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2-1號土地上之系爭456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2、2S建物;被告蔡志銘及蔡志孟乃占有使用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2-1號土地上之系爭456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6、16S建物;被告洪清和乃占有使用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2-1號土地上之系爭456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5、15S建物;被告呂長霖乃占有使用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土地,而種植其所有之樹木;被告呂長霖乃占有使用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之系爭447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8-1建物,被告呂長霖就該建物乃前與該建物原所有權人游玉娥簽訂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嗣自原告100年11月2日拍得該建物起,該租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呂長霖之間,被告呂長霖自100年11月2日起迄至101年11月15日止,並未繳交租金給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函、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書、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文、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一第9至51、55至58、73至77、87、171至179頁),並有彰化縣地方函送本院之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紀錄表、建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8至85頁),且經本院101年11月16日、102年8月12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現況簡圖,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卷二第119至121、152頁)可參,本院復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中除被告蔡志銘辯稱:伊占有使用系爭447號建物其中之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1建物、系爭456號建物其中之如附圖所示編號2、2S、16、16S建物,均係伊姊姊即訴外人蔡佳琪獨資興建,而為訴外人蔡佳琪所有等語,而爭執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並非原告乙節以外,其他事實乃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蔡志銘雖辯以上情,然為原告否認,並有上開各證據證明被告蔡志銘所爭執之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係歸屬原告,被告蔡志銘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該等建物為訴外人蔡佳琪獨資興建而為蔡佳琪所有,尚難認其所辯可採,自應認該等建物確屬原告所有無訛。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吳蔡麗卿、蔡清南、蔡長在原告所有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2-1號土地上興建上開各建物,乃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該等土地(興建占用情形詳如上述);被告呂長霖在原告所有系爭2號土地上種植前述樹木,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該土地(占用情形詳如上述);被告蔡清南、蔡志銘、蔡佳妮、蔡佳佳、蔡憶如、呂長霖占用系爭447號建物(占用情形詳如上述),均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該建物;被告蔡志銘、蔡志孟、洪清和占用系爭456號建物(占用情形詳如上述),均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該建物等情。被告則各以前揭前詞抗辯其等為有權占用。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蔡麗卿、蔡清南、蔡長部分:
被告吳蔡麗卿、蔡清南、 蔡長固 辯稱:上開伊等獨資興建而分別為其等所有之各建物係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吳蔡麗卿、蔡清南、蔡長並未提出其等興建該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號土地、系爭2-1號土地係具合法權源之相當事證,尚難認其等所辯可採。至被告吳蔡麗卿雖一度辯稱:伊所有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2-1號土地上之上開各建物,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游玉娥所興建,嗣將所有權轉讓予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然查,被告吳蔡麗卿於本院101年10月4日、102年8月8日、
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均自認上開各建物係其興建、係其獨資興建而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卷二第91頁背面、185頁),且觀諸其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稱該等建物係其興建(本院卷一第39頁),參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就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S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原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係被告吳蔡麗卿(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堪認被告吳蔡麗卿自認上開各建物為其獨資興建而為其單獨所有等情,堪足採信,其嗣一度辯稱上情,為原告否認,復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被告呂長霖上開占用原告系爭2號土地種植樹木部分:
被告呂長霖雖辯稱此部分係有權占用等語,惟並未提出其占用係具合法權源之相當事證,尚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被告蔡清南、蔡志銘、蔡佳妮、蔡佳佳、蔡憶如占用上開系爭447號建物部分:
被告蔡清南、蔡志銘、蔡佳妮、蔡佳佳、蔡憶如雖均辯稱其等係有權占用上開系爭447號建物等語。然其等並未提出其等占用具合法權源之相當事證,尚難認所辯可採。
㈣被告蔡志銘、蔡志孟、洪清和上開占用系爭456號建物部分:
⒈被告蔡志銘、蔡志孟固辯稱其等均係有權占用上開系爭456
號建物等語;被告蔡志孟復辯稱其有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等語。然為原告否認,其等又均未提出有等占用具合法權源之相當事證,尚難認所辯可採。
⒉被告洪清和固辯稱其因租賃之故,而有權占用上開系爭456
建物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然查,其所提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係被告蔡清南,被告蔡清南並非該建物所有權人,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租約依法僅能拘束被告洪清和及被告蔡清南,尚難拘束系爭
45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且原告亦否認被告蔡清南有權出租該建物。是尚難認被告洪清和上開所辯為可採。
㈤被告呂長霖上開占用系爭447號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5日向被告呂長霖終止租賃契約之,曾2次(均在本件起訴前)口頭定期催告被告呂長霖向其支付租金,然被告呂長霖自101年11月2日起迄至原告於10
1年11月15日向被告呂長霖終止租賃契約之前,均未支付租金給原告,迄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年11月15日當庭向被告呂長霖終止租約後,被告呂長霖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支票予原告等情。被告呂長霖固不爭執其於101年11月15日之前,並未支付自101年11月2日起之租金給原告乙節,然辯稱:原告起訴前未曾定期催告伊支付租金,且不是伊不願支付租金,而係原告未曾主動向伊收取租金,伊告知原告要向伊收租金,原告均未向伊收取。 伊業 於102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租金支票給原告,而支付租金等語。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5日向被告呂長霖終止租約前,
曾2次口頭定期催告被告呂長霖支付租金等情,為被告呂長霖否認,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是原告與被告呂長霖間之租約既未經原告依法定期催告被告呂長霖支付租金,原告即無權終止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呂長霖依租賃契約,主張其占有上開系爭447號建物,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為有權占有,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呂長霖為無權占用上開系爭447號建物,要無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號土地、系爭2-1號土地、系爭44
7號建物、系爭45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吳蔡麗卿係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2-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5、3S、4S之建物所有權人,而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被告 蔡長係 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2、12A之建物所有權人,而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被告蔡清南係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2-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1
4、1S、14S之建物所有權人,而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被告呂長霖係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土地上之樹木所有權人,而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系爭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S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吳蔡麗卿應將坐落系爭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S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長應將坐落系爭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長應將坐落系爭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12A部分,面積
153平方公尺之豬舍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清南應將坐落系爭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S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清南應將坐落系爭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浪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清南應將坐系爭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
108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
S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呂長霖應將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樹木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8、12項所示。㈡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447號建物、系爭456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告蔡清南、蔡志銘、蔡佳佳、蔡佳妮、蔡憶如無權占用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447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1部分,面積5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被告蔡志銘無權占用坐落系爭2地號土地上系爭456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系爭456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2S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被告蔡志銘、蔡志孟無權占用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456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系爭456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6S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被告洪清和無權占用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456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2-1地號土地上系爭456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5S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建物。其等均應將上開各無權占用之建物全部遷空返還予原告,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9至11、13項所示。。
五、至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呂長霖應將坐落系爭2號土地上系爭447號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8-1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全部遷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除被告蔡佳佳以外之其他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就被告蔡佳佳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920/10000│├──┼──────┼──────────┤│2│被告吳蔡麗卿│1670/10000│├──┼──────┼──────────┤│3│被告蔡長│900/10000│├──┼──────┼──────────┤│4│被告蔡清南│2676/10000│├──┼──────┼──────────┤│5│被告蔡志銘│1551/10000│├──┼──────┼──────────┤│6│被告蔡佳妮│146/10000│├──┼──────┼──────────┤│7│被告蔡佳佳│146/10000│├──┼──────┼──────────┤│8│被告蔡憶如│146/10000│├──┼──────┼──────────┤│9│被告蔡志孟│455/10000│├──┼──────┼──────────┤│10│被告呂長霖│490/10000│├──┼──────┼──────────┤│5│被告洪清和│900/10000│└──┴──────┴──────────┘附表二:
┌──┬────┬─────────────────────┐│編號│本判決│提出擔保金額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新臺幣)│││主文項次││├──┼────┼─────────────────────┤│1│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吳蔡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蔡麗卿如提出新臺幣240││││,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2│第2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吳蔡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蔡麗卿如提出新臺幣77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3│第3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吳蔡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蔡麗卿如提出新臺幣198││││,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4│第4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 蔡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蔡長如 提出新臺幣247,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5│第5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蔡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長如提出新臺幣407,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6│第6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蔡清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清南如提出新臺幣398,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7│第7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蔡清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清南如提出新臺幣614,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8│第8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蔡清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清南如提出新臺幣821,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9│第9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蔡清南、蔡志銘││││、蔡佳妮、蔡佳佳、蔡憶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清南、蔡志銘、蔡佳妮、蔡佳佳、蔡憶││││如如提出新臺幣5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0│第10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蔡志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志銘如提出新臺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1│第1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蔡志銘、蔡志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志銘、蔡志孟如提││││出新臺幣6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2│第12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呂長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長霖如提出新臺幣353,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3│第13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洪清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清和如提出新臺幣6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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