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其已繳回本案所竊得贓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其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尚屬輕微,又已將其發還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7號
被 告 許裕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百貨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 黃冠魁 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統一茶裏王白毫烏龍1罐(價值新臺幣2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黃冠魁發覺遭竊,追至店外攔下許裕偉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裕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白毫烏龍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