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凱倫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本案持有毒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欲販賣或轉讓予他人,其所為尚未危及他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129頁),前揭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總毛重:0.3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03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4公克。
⑷驗餘量:0.028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5號
被 告 田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凱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具有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