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9月10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使用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BDD-17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9號

  被   告 黃彥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受損,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2年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0日18時5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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