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251巷3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牛埔東路251巷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牛埔東路251巷,不慎碰撞停等於上開路口,由告訴人 沈佩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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