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柯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柯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柯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辱罵警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辱罵之,除有損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陳柯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柯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與文化街口,見警員以妨害公務罪進行逮捕而壓制 黃清泉 (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時,竟向前推擠警員 黃敬宸 ,經警員 邱耀志 告以其等在執行職務後,陳柯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邱耀志、 郭駿緯 、黃敬宸辱罵:「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等語辱罵警員邱耀志、郭駿緯、黃敬宸(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並貶損上開警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柯中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

2

密錄器影片暨譯文、影片截圖、勘驗筆錄、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陳柯中於執行逮捕同案被告黃清泉時,被告有向前推擠黃敬宸警員,旋遭黃敬宸警員告以「你幹什麼,你去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嗣經邱耀志警員告以「我在這邊執行公務,你過來...推過來什麼意思?」等語,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機掰」等語後,即經邱耀志警員告以「你一起回去」,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突然說我推他,我覺得我被誤會,才會說這些話,我沒有辱罵警察的意思,我覺得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與警察之爭執過程,我是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被壓制後才過去等語,惟查,案發時間、地點為日間人潮眾多、眾目睽睽之菜市場,一般理性之人突見數名警察執行公務,理應尊重警察執行職務,避免上前為不必要之干擾。被告雖自承同案被告黃清泉是其老闆,惟僅憑此關係,於客觀上尚難想像一般員工見到老闆遭到壓制,會引發極大程度之反彈,甚至不惜推擠員警,亦要維護老闆權益之地步,是被告應係有意藉端影響員警執行公務,而被告推擠後,遭員警告以應好好講話時,縱被告堅稱遭誤會,仍不應於情緒激動之下,脫口說出「機掰」、「靠邀阿」等語。再參以黃敬宸警員於當日接獲派遣任務而至現場,與被告素未相識,實難想像黃敬宸警員有何構陷被告有推擠行為之動機,況自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當時現場稍嫌混亂之情形下,黃敬宸警員突然大喊「你幹什麼,你去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可知黃敬宸警員於執行公務時,突遇推擠,始會激動喝斥警告,益徵此言語反應應屬突然發生,而非有意謊稱遭他人推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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