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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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彭楚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17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
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
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楚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因聲明異議人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174號代為指揮執行
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字第1174號卷宗全卷及113年執聲他字第1559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及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從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即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