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連茂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茂盛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茂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均增列「112年度偵字第48450號、112年度偵字第53034號」),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一般洗錢罪,且犯罪時間均在前後2天內所發生,各罪間非難重複性偏高,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就檢察官聲請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