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觸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再乘以三倍,相當於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雖依被告行為後修正生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相同行為之處罰,改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較修正後為低而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公訴人認應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雖未依指定時間前往營區報到接受點閱召集,有礙兵役機關管理後備軍人之正確性,然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記官張汝琪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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