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均主動向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當事人,而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被告甲○○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被告乙○○主動向至醫院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尚佳,因一時過失犯此罪行,被告甲○○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造成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右膝脫臼併脛骨高台骨折之傷害,傷勢較重,雙方迄今均未能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簡 字第 3177 號判決(94.1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3 號(95.03.0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