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75條所規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5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有原告提出之再審狀在卷,並經本院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由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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