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乙○○騎乘車號000—686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弟甲○○一同至「德寶工務所」,乘該處所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即擅自入內(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德寶工務所」所有之「H300型鋼鐵」2個(共值新台幣7000元),並共同將該鋼鐵2個搬運至上揭機車上而得手。
嗣乙○○、甲○○二人將上開機車牽至上開工務所大門附近某處欲共同駕車離去時,適為該工務所之監工 呂元鈞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德寶工務所監工呂元鈞指述:案發當時,被告二人已將竊得之鋼鐵放在機車上,並把機車牽到工務所門口約2步遠的地方時,被伊發現攔下等情明確,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是被告二人已將上開鋼鐵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而竊盜得手乙節,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7千元(據德寶工務所監工呂元鈞警詢之指述),並非鉅額,且已歸還德寶工務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