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毫克,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換算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50至100毫克者,酒醉程度為微醉,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事,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警訊卷可稽,核與前述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所呈現之酒醉呈現症狀相符,且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後復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致追撞前車肇事,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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