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5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被告甲○○原名 李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五五一號即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二八六三二○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止)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號1551號即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於民國89年7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5分之1(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建號1551號即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9年7月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並由原告之前妻及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保障其權益,恐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遭安泰商業銀行求償,故由原告於89年7月17日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286320號,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百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受追償時對原告之債權。嗣原告於94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宥全 ,陳宥全於95年2月16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並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宥全,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惟經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被告所拒,爰依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286320號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借用之系爭借款200萬元確已清償,惟原告對伊仍負有債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家聲字第67號裁定原告對伊負有622元之債務,另依花蓮地院95年度家聲字第17號、95年度家聲字第18號裁定,原告對被告負有135元、3千元之債務,除此之外,兩造間尚有家暴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對伊既尚有債權存在,伊即毋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另系爭房地屬兩造間之夫妻財產,伊對原告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抵押權自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9年7月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借用系爭借款2百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保障其權益,恐因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遭安泰商業銀行求償,故由原告於89年7月17日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286320號,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百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7月14日起至
109年7月13日止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受追償時對原告之債權,嗣原告於94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宥全,並由陳宥全清償系爭借款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4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其他契約如買賣契約等有此記載,則該項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者,須經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方能認屬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看)。
六、經查原告主張因原告於89年7月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借用之系爭借款2百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恐因擔任連帶保證人遭銀行追償受損,故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固以原告對被告仍負有其他債務,故毋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抗辯。然查被告於另案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4號案件中,自承原告係為保護被告之財產始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當時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係被告,為保障權益,原告始同意由被告設定抵押,同時原告在花蓮企銀有一筆30萬元之信用貸款亦由被告作保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37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足證因被告擔任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借用系爭2百萬元借款及另筆30萬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擔保被告因受銀行追償可能發生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債權,始由兩造約定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受銀行追償時對原告可能發生之保證人求償權債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並無因家庭暴力事件所負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債務,兩造亦無預期將來將發生因家庭暴力事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衍生之債權,是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顯無可能約定該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又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並未約定將來原告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亦有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僅及於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約定之被告對原告將來可能發生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足證被告抗辯之確定訴訟費用債權確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七、次查原告主張向安泰商業銀行借用之系爭借款2百萬元業已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6頁),另原告向花蓮企銀借用之信用貸款3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即安泰商業銀行、花蓮企銀之借款債權均已由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已無遭銀行追償之可能,被告對原告亦無可能再發生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求償債權,且兩造現已離婚,被告不可能再擔任原告其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已無可能再行發生,雖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惟其擔保之債權既無可能再發生,抵押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八、綜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擔任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系爭借款2百萬元及花蓮企銀信用貸款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銀行向被告追償時對原告所生之保證人之求償權,則原告既已清償對安泰商業銀行之系爭借款及對花蓮企銀之信用貸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無可能發生,將來亦無可能再發生新債權,雖抵押權期限未屆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據抵押權塗銷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