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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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執行期滿後釋放;仍不知悔悟,復於93年4月28日8時25分回溯
24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8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煙檢字第77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1紙在卷可查,且上開扣案之白粉3包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7250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含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其海洛因及包裝應整體視為第1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