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6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21號

原告 夏晨希

被告 江東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向其借款時之居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時居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惟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居所地在本院轄內,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基此,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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