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江龍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俊培洪振福洪振豐劉素洪豔美 等人間
請求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
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兩造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及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
  額之證明及其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
  裁判費及繳納上開裁判費。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一土地)、同段514-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同
  段514-3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
三、提出本件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前開
  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已死亡者,則應提出該死亡所有權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列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四、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
  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暨逕寄予全部被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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