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江龍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俊培 、 洪振福 、 洪振豐 、 劉素 、 洪豔美 等人間
請求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
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兩造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及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
額之證明及其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
裁判費及繳納上開裁判費。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一土地)、同段514-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同
段514-3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
三、提出本件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前開
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已死亡者,則應提出該死亡所有權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列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四、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
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暨逕寄予全部被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