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林昱瑋
被   告  徐督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
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督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上午,駕
駛牌照號碼3723-D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
中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
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中蔗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確
定左右車道來車已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原告林昱瑋騎乘牌照號
碼852-LG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路段慢車
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徐督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身不慎與林昱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林昱
瑋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下巴、右肩、左前臂、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因本件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全部過失及損害
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22,400元
;2.機車修復費用36,000元;3.工作損失15,000元;4.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以上合計193,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違規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
日交通分隊犁份小隊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107年度交簡
字第120號刑事卷宗無訛,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
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
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
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設置規則第188條定有明文。再按「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交岔路口,由快車道連續變換至外側慢車道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對其當時原係直行外快車道,到路口前
要右切慢車道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1頁),復據原告於警詢
陳明 其係直行車在卷(本院卷第22頁),並有現場圖可佐,
再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酌兩造警詢陳述
、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後,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可憑(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同此認定,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明。再原告因車禍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因
車禍肇事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童綜合醫院及忠港醫院之醫療費用1,160
、1,240元,合計2,4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門診收據、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門診醫療
收費明細收據可佐(司促卷第4至8頁),核屬有據,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術館續診費用20,000元部分,此部分未
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既乏證據證明原告有此支出,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機車修復費用損失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亦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支
出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6,000元,有發票、估價單可佐(本院
卷第35、51頁),依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上開機車修復費
用均屬零件費用,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卷
附行車執照記載(本院卷第36頁),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月
出廠,迄至105年12月2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用為3600元(計算式:36,000×(1-9/10)=
3,600),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此項目逾此範圍之主張
,不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受有工作之薪資損失15,000元云云,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為頸部扭傷、下巴、右肩
、左前臂、左膝擦挫傷,經急診診療,宜休養兩天等,有童
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再參以原告當時任 葛來美
樂器行之行政櫃檯工作,日薪為1000元等情,亦據原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並據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其
工作(司促卷第1頁),復有葛來美樂器行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工作損失證明書可佐(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
,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係「頸部扭傷、下巴、右肩、左前臂、
左膝擦挫傷」,堪信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2日尚堪採信,
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日共計2,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
告其餘請求工作損失逾2日部分,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宜
休養2日等情不符,復原告所受傷勢係扭傷、擦挫傷,而其
任職於葛來美樂器行之職務為行政櫃檯,有上開起訴狀當事
人欄、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可佐,難認其有逾2日之工
作損失,至原告所提出之葛來美樂器行出具之工作損失證明
書(本院卷第37頁),雖記載被告損失15個工作天等語,惟
此尚未能證明原告有未到班工作之必要,原告因傷是否有休
養之必要,仍應以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是原
告請求逾2日之工作損失部分,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扭傷、下巴、右肩、左前臂、左膝擦挫傷
,經急診診療,宜休養兩天等情,有前揭童綜合醫院、忠港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學歷係大學畢業,身兼游
泳教練、救生員、樂器行員工、展演前台員工等數個工作,
月薪約3萬至4萬,名下無不動產,沒有其他財產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
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其名下無不
動產,亦無所得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
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5.小結: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8,000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2,400元+機車修復費用3,600元+工作損失2,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38,000),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
5日起(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原
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過失傷害所致損害部分符合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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