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謝恩妮
被   告  黃博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26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
民字第9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博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
名之詐騙成員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
原告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因作業疏
失,致持續扣款12次,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8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徐
慧珊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即訴外人綽號 小巴 (或稱 阿一
指示訴外人 張翔淵 提領款項,被告再於同日夜間經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該日夜間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和平街
口;以及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同日夜間10時將近11時許
;同年月20日夜間10時許;同年5月2日夜間11時許,分別前
往臺中市○○區○○路與和平街口、臺中市○○區○○路麥
當勞內、臺中市○○區○○路○○號肯德基內、彰化市○○路
○段○○○號麥當勞內、臺中市○○區市○路與育仁路口之7-11
超商內,向與渠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車手張翔淵
,收取當日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扣除張翔淵之報酬共新臺幣
5萬4000元),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其後始知悉受騙,因之請求
被告應給付遭詐騙而匯出之上開財物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被騙之新臺幣3萬元及精神慰金15萬元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沒有從事這次不法行為,不是伊騙原告的錢,
所以伊沒有要賠,原告應該跟其他車手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2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背面),被告因該詐欺
犯行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之犯行而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他詐欺犯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從事這次不法
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業據證人張翔淵於刑事案件供承不諱,並於偵查時具結
證稱:伊於本案之前就認識被告,是唱歌時認識的,後來伊
有加被告的臉書,伊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伊提領完贓款後伊的上
手叫伊去麥當勞交款,結果來的人是被告,伊每次提領,都
把贓款交給被告等語(見他7174號卷第143頁、第143頁反面
),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還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的時候就認識被告,但不熟,見面會打招呼也會聊
天,伊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時,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被告,
伊的上手「小巴」用扣案手機之QQ通訊軟體交代伊到指定的
地點交錢,「小巴」就是QQ軟體的「阿一」,因為打電話來
的人都是同一人的聲音,「小巴」會告訴伊特定的地址,伊
搭計程車過去交錢,印象中伊交錢的地點有麥當勞、肯德基
、停車場、7-11超商、公園都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QQ署名
「阿一」之人,於106年5月2日告知伊「豐原區市○路○○
○路口,豐原區公所對面,他到了」,該址就是一間7-11超
商,「阿一」叫伊去交錢,該地址對面有一間7-11超商,後
來有改地點,7-11超商旁邊就是公園,伊把錢交給被告,印
象中「小巴」都是跟伊說去麥當勞,但4月18日伊到麥當勞
後,被告叫伊到旁邊交錢,就是被拍到照片的那次等語(見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26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
20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第213頁、第215
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證人張翔
淵係之前與伊一起在新北市土城區唱過歌認識的朋友,臉書
暱稱「 強強 」,認識一年,106年4月18日證人張翔淵在臺中
市○○區○○路○○○巷口交給伊一個黃色牛皮紙袋等語(見
他7174號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供稱於106年5月之前,
已與證人張翔淵認識一年。復有證人張翔淵另案扣案之手機
安裝之QQ軟體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9頁
至第269頁),足認證人張翔淵證稱交付款項之地點在臺中
市豐原區之麥當勞、肯德基、7-11超商等節,應可採信。審
酌證人張翔淵於領款時間前一年即認識被告,且2人互為臉
書好友曾一同唱歌,證人張翔淵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被
告與證人張翔淵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述與證人張翔淵間有何積怨自明,
其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交付詐騙款
項之對象,堪信證人張翔淵上開所述應非虛言。⑵再被告於
106年4月18日夜間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與證人張翔淵在臺中市○○區○○路○○○巷與中正路
口碰面一節,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為憑(見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7102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1頁至
第49頁)。稽上,證人張翔淵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夜間
2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麥當勞地點,向其收取本件詐騙款
項等節,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⑶
此外,並有原告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附於上開
刑事卷可參。⑷上開證據均詳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26
號刑事判決,被告否認犯行,顯非可採,本件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而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財物,使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訴外人張翔淵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則被告顯係故
意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故
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甚明。從而,原告確受有匯款計30,000元之損失,已如前
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即財物30,0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而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其指涉遭被告不
法侵害者,係為單純之財產權損害,即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騙原告之財產,原告遭侵害係財產權,並非「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尚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已依職權
宣告,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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