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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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羅錫達
被   告 柏明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7年7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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