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9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鄭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蘇淑惠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6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第三人北斗酒窖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之債務,由債務人蘇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另債務人蘇淑惠於
99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自100年
4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欠10,179,380元本金及利息等,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增補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