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5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0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自86年4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1,008,710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又92年12月1日聲請人合併萬通商業銀行,依法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併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10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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