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43號聲請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元智大學捐助章程第二條及第七條至第三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元智大學(下稱元智大學)之董事長,元智大學前於民國76年9月1日依法設立,有本院登記處98證他字第70號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茲因該財團法人於99年6月28日召開第八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依法決議修正規定如附表所示,爰請求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元智大學董事會第八屆第五次會議記錄、教育部99年9月30日台高(四)字第0990166432號函暨經其修正後捐助章程核定本、修正前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變更元智大學捐助章程第2條及第7條至第31條,如附表之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元智大學捐助章程之章次、節次、第1條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第3條關於財團法人之辦學理念、第4條關於財團法人之名稱及設立住址、第5條關於財團法人財產金額、第6條關於財團法人之創辦人姓名、第32至34條關於財團法人解散後之財產歸屬、法律適用、施行程序等部分,經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
┌────────────────────────────────────────────────┐│附表:99年度法字第43號│├─────┬─────────────────┬────────────────────────┤│條號│原條文│修正條文│├─────┼─────────────────┼────────────────────────┤│第二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元智大學。│本法人事務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得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第七條│本財團法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五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及其他產權)由 徐有庠 先生等捐助,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總值為基金新台幣柒億貳仟肆佰肆拾陸│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正,學校所需校舍│董事候選人除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外,並│││基地四十五筆(均如清冊)。│需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二、具國內外教育行政管理專業人士。│├─────┼─────────────────┼────────────────────────┤│第八條│本財團法人設立以後,其他團體、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候選人:│││或私人捐贈之財產,均為本財團所有,│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其管理使用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則有關之規定。│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修正生效後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法人之董事。│├─────┼─────────────────┼────────────────────────┤│第九條│本財團法人如解散清算後,所剩餘財產│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可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作為辦理│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教育事業之用。│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第十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法令及民│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法之規定辦理。│之一者,當然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務。││││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第十一條││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所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但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所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第十二條││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至二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第十三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第十四條││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第十五條││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臨││││時主席。││││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第十六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列為正式出││││席人數,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第十七條││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七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前項所定會議七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七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十日。│├─────┼─────────────────┼────────────────────────┤│第十八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第十九條││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事務所。│├─────┼─────────────────┼────────────────────────┤│第二十條││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除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外,並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財務或會計相關專業人士。││││二、具國內外教育行政管理專業人士。│├─────┼─────────────────┼────────────────────────┤│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監察人之選聘,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第二十二條││監察人職權如下:││││一、財務之監察。││││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三、決算報告之監察。││││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第二十三條││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一、具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第二十四條││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事項││││。││││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第二十五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第二十六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第二十七條││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第二十八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第二十九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分別陳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備查。││││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第三十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固定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應符合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第三十一條││本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迴避。││││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辦事人員準用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仁愛路120號)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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