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鳳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5號、100年度簡字第913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次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家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具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次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390元,並由被害人 莊明 和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19號被告黃美鳳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莊明和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之粉紅色上衣一件得手,並將竊得之粉紅色上衣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欲離去之際,經莊明和察覺有而異出面攔阻,經徵得黃美鳳同意檢視其所攜帶之包包,當場起獲上開店內之粉紅色上衣一件,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服│││之供述│飾店內之粉紅色上衣一件未結││││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吃安眠││││藥,精神不好,伊不知道伊有││││把沒結帳的粉紅色上衣放入包││││包內,伊是不小心放進包包內││││的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莊明和於警詢│證稱伊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及偵查中之證述│黃美鳳將伊店內之粉紅色上衣││││放入包包內,被告後來拿了一││││件黑色上衣結帳,但結帳時被││││告還是沒有拿出放在包包內的││││粉紅色上衣,伊向被告表示其││││包包內有沒結帳商品時,被告││││仍然堅詞否認,後來經被告同││││意檢視其包包,伊就發現伊店││││內之粉紅色上衣,伊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才說要一││││起結帳,拜託伊不要報警等語││││。│├──┼────────────┼─────────────┤│3│證人即被害人 陳增雄 於警詢│證稱伊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害│││及偵查中之證述│人莊明和店內購買東西時,伊││││目睹被告黃美鳳將伊店內之粉││││紅色上衣放入包包內,被告後││││來拿了一件黑色上衣結帳,但││││結帳時被告還是沒有拿出放在││││包包內的粉紅色上衣,莊明和││││向被告表示其包包內有沒結帳││││商品時,被告仍然堅詞否認,││││後來經被告同意檢視其包包,││││莊明和就發現伊店內之粉紅色││││上衣,但被告仍然否認,並表││││示該粉紅色上衣是在別的地方││││買的,伊和莊明和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才說要一起││││結帳,拜託伊不要報警等語。│├──┼────────────┼─────────────┤│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證明在被告所攜帶包包內扣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莊明和遭竊之粉紅色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衣一件,嗣後已發還與被害人│││保管單、│莊明和領回之事實。│└──┴────────────┴─────────────┘
二、按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照。經查,被告黃美鳳於上揭時、地竊取商品,並將竊得之商品放置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且未結帳即欲離去,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明和、證人陳增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雖尚未離開上開服飾店,其竊盜犯行即已遭告訴人發覺,然被告經過結帳櫃台時,亦無將包包內之物品拿出結帳之意,惟其已將商品置放在其所有之包包內,難謂其尚未將上開遭竊之商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黃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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