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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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展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嗣於翌(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慈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查獲照片4張。」,應予更正為「嗣於翌(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慈愛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吳展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展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慈愛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從其隨身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自明(見偵查卷第1頁、第3頁),職此可知,警員斯時在上址地點攔查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4頁反面、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告吳展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39、7648、8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慈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球吸食器1組。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粉塊1包、圓形錠劑3粒及吸食器1組,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7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等罪嫌。惟查,扣案之粉塊1包、圓形錠劑3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上開粉塊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成分,而圓形錠劑3粒檢出Phenazepam成分,該成分並非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所頒布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範圍」可查。足認扣案之粉塊1包、圓形錠劑3粒,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塑膠瓶及吸管組成,尚可供其他目的使用,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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