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第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就上開2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未受僱於翔鈺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翔鈺公司),亦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招攬外籍勞工入境臺灣工作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1月12日前某日向越南籍女子甲○○佯稱其可仲介甲○○之胞弟申請入境臺灣工作等語,丙○○為取信於甲○○,以其前於101年1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翔鈺人力資源公司」之印章1枚,於101年1月12日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工作處所前,先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於空白收據、翔鈺公司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之印文後(偽造印文之數量詳附表編號2至4所載),於101年1月12日某時許,至上址工作處所,向甲○○佯稱其在翔鈺公司擔任人力仲介人員,可仲介甲○○之胞弟於101年2月19日申請入境臺灣工作,須收取美金4,000元之仲介費等語,並出示印有「翔鈺國際人力資源公司;許可證號:2013;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號9F-9」等字之名片予甲○○,致甲○○誤信丙○○確為翔鈺公司仲介人員,該公司可於101年2月19日仲介申請其胞弟入境臺灣工作,乃於10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上揭地點,交付「送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丙○○。丙○○於10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上述工作處所,於上開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填載「NGUYENNGOC-DUC台照;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收取送件費用;30000」等字,偽造翔鈺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1紙;並在以電腦打字記載「本公司願保証越南籍NGUYENNGOC-DUC在台工作之合法性,如有任何損及雇主之權益;本公司願負一切之賠償責任。翔鈺國際人力資源公司」等語且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保証書上,填寫「收取送件費用台幣3000
0元,另30000元於101年2月7日付清」等字,偽造翔鈺公司名義之保証書;復由不知情之甲○○在上開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填寫申請人之越南語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性別、申請文件證明用途、申請日期、代理人之越南語姓名、護照號碼、與申請人之關係等資料,以表示翔鈺公司受託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工作證,而偽造該文件證明申請表;丙○○復於同日(
101年1月12日)在上開工作處所,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交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翔鈺公司。丙○○為繼續取信於甲○○,於
101年2月7日前往甲○○上址工作處所前,先在新北市○○區○○○路住處,於空白收據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印文之數量詳附表編號5所載),丙○○即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101年2月7日至上開工作處所,收取甲○○交付之「申請費用」3萬元,並於上開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填寫「101年2月7日;收取申請費用;30000」等字,偽造翔鈺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且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翔鈺公司。嗣因甲○○之胞弟未於101年2月19日入境臺灣工作,其胞弟亦向甲○○表示並未有人為其申請入境臺灣工作之事宜,甲○○撥打上開名片上電話號碼並無法聯絡丙○○,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翔鈺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同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翔鈺公司業務經理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容記載「NGUYENNGOC-DUC台照;101年1月12日;收取送件費用;30000」等字之收據、內容記載「101年2月7日;收取申請費用;30000」等字之收據、內容記載「本公司願保証越南籍NGUYENNGOC-DU
C在台工作之合法性,如有任何損及雇主之權益;本公司願負一切之賠償責任」、「收取送件費用台幣30000元,另30
000元於101年2月7日付清。101年2月7日收取30000元新台幣...」等字之保証書、印有「翔鈺國際人力資源公司;許可證號:2013;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號9F-9」等字之名片及蓋有上開偽造之「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文件證明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有翔鈺公司寄予被告,其內容記載「丙○○先生台鑑...台端自始均無本公司員工身分。以上原因,臺端不得使用本公司名片,或以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名義,對外從事進行外勞仲介業務及就業服務之所有行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並未受僱於翔鈺公司,該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外招攬外籍勞工入境臺灣工作之事宜,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經翔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翔鈺公司名義出具之保証書、收據及文件證明申請表,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等文件交與甲○○收執,致甲○○誤信被告確為翔鈺公司仲介人員,翔鈺公司可於101年2月19日合法仲介申請其胞弟入境臺灣工作,乃於101年
1月12日、2月7日分別交付30000元、3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行使偽造收據、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翔鈺公司。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先於空白收據、翔鈺公司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之印文後,於上開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收據2紙上填載如事實欄所載等字,均係表示由翔鈺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又被告在以電腦打字記載「本公司願保証越南籍NGUYENNGOCDUC在台工作之合法性,如有任何損及雇主之權益;本公司願負一切之賠償責任」等語且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保証書上,填寫如事實欄所載等文字,亦表示係翔鈺公司名義出具之保証書;另被告由告訴人甲○○在上開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填寫如事實欄所載之基本資料等文字,並參酌被告將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蓋印在「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欄及「代理人簽名」欄處,該申請表右上方有「受理機關填註」等空白欄,堪認被告在上開申請表上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並由甲○○在該申請表上填寫資料,係表示翔鈺公司受託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工作證。是上開收據、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於性質上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翔鈺人力資源公司」之印章1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各次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詐取仲介費4000元美金之目的,而先後於101年
1月12日、2月7日接續偽造收據2紙、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各1紙,並持交甲○○收執而行使,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包括一罪。又告訴人甲○○因被告之施以詐術,固分別於101年1月12日、2月7日各交付現金30000元(共6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係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因此而陷於錯誤,接連將款項交付於被告,則被告自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對告訴人甲○○為單一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2次交付30000元予被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復次,被告行使偽造翔鈺公司開立之收據、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等私文書,其目的係為使其得取得告訴人甲○○交付辦理仲介費用之款項,是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於文件證明申請書上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未予敘及,然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前有詐欺犯罪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5所示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保証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證明申請書,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甲○○執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就上開文書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印章或印文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偽造印章或印文之數量│證據所在頁碼││號││││├─┼───┼────────────┼──────┤│1│印章│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未扣案││││印章1枚││├─┼───┼────────────┼──────┤│2│收據(│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臺灣新北地方│││101年│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1月12││101年度偵字│││日)││第10223號卷│││││第61頁│├─┼───┼────────────┼──────┤│3│保証書│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同上卷第60頁│││(101│印文2枚││││年1月│││││12日)│││├─┼───┼────────────┼──────┤│4│文件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同上卷第62頁│││明申請│印文2枚││││書(│││││101年│││││1月12│││││日)│││├─┼───┼────────────┼──────┤│5│收據(│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同上卷第61頁│││101年│印文1枚││││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