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昶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昶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
㈡同欄一第10至11行原「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頁、第22頁),顯見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昶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潘昶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昶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41號、第87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6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網路巨人網咖」為警盤查,因查得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昶旭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中之供述。│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毒品││││反應係因服用筋骨酸痛及痛││││風藥物所致。│││││├──┼───────────┼────────────┤│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應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1C0402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被告所服用之臺大醫院處方│││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2000│用藥「EURICON」及日本藥│││13760號函。│劑株式會社「ビタロ一ワ││││EXP」藥品,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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