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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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9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李碧芬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李碧芬所簽發,抗告人僅為還款之保證人,並非債務人,相對人尚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抗告人自得拒絕清償。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佐證,自不應將抗告人列為共同債務人。且相對人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情事,抗告人爰提起保證無效之訴等語,經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章之事實,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與李碧芬為共同發票人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保證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情事而為無效,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