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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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一六八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東往西方向沿上開路段一六八巷口左轉入上開路段,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