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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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19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9月17日15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附近朋友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並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6時5分許,行至國道1號公路9.4公里南向處,因已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該車停放在車道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51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已於98年1月2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不當,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