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鎮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94、26406號、102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鎮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參拾參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鎮欽於民國100年11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方」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告知從事為詐騙集團轉帳或提、匯詐騙款項之工作有利可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綽號「東方」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具有提款功能之信用卡(銀聯卡),打算作為將來為詐騙集團轉帳或提、匯詐騙款項之用(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事後有供詐騙集團轉帳或提、匯詐騙款項之用)。
二、另呂鎮欽於100年11月中旬起,陸續在臺中市○○區○○街○○號(設立期間自100年11月中旬至101年2月間)、彰化縣北斗鎮某處(設立期間自101年2月間至101年6月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等處設立電信機房(下稱「轉帳機房」)及召募 呂秋蓉 (呂鎮欽之胞姊,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陳明標 (呂鎮欽之姊夫,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王永慶 (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 阿尚 」等成年人擔任轉帳或提、匯詐騙款項等工作。待上開機房設置完成○○○鎮○○○○○道、 許忠 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籌設之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轉帳或提、匯詐騙款項之工作,彼等之分工及詐騙模式係由 鄭啟道 、許 忠玄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租屋處設立詐騙機房(下稱「桃園 東光 機房」)及召募成員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利用網路群發系統,發送「有涉及訴訟之法院郵件未領取」等詐騙語音訊息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果依詐騙語音所指示之按鍵回撥時,即由佯扮為郵政人員之第一線人員負責接聽,向來電民眾謊稱其有傳票未領取,該傳票寄放在公安局,並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再將電話轉接冒充公安警察之第二線人員接聽,續向民眾誆稱因法院曾寄發傳票通知開庭,然其身分資料被盜用,乃涉嫌犯罪而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指定帳戶內監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成員,由該成員負責提供並指示受騙民眾匯款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呂鎮欽所設立之「轉帳機房」成員利用「U盾」(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網路轉帳憑證)、「銀聯卡」(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有提款功能之信用卡)將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入之受騙款項領出,並存入 許忠玄 、鄭啟道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成功後,呂鎮欽可抽取轉匯金額1.5%之款項以作為報酬,「轉帳機房」其餘成員則可獲取轉匯金額1%之款項作為報酬,「桃園東光機房」第一線人員可分得所詐得金錢5%至7%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第二、三線人員則可分別獲得所詐得金錢6%至8.5%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嗣呂鎮欽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參與成員,共同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詐騙模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所有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復遭呂鎮欽等人將之提領、轉匯至許忠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呂鎮欽並因參與上開犯行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不法所得。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警方至上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轉帳機房、呂鎮欽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銀聯卡及如附表三所示供渠等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並當場查獲呂鎮欽、呂秋蓉、陳明標等人,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鎮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20149號卷四〈下稱A4卷〉第8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7694卷二〈下稱A6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2至165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啟道、呂秋蓉、陳明標、王永慶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三〈下稱A7卷〉第95至97頁,101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六〈下稱C6卷〉第20至28、246至25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臺中市○○區○○街○○號之搜索扣押筆錄(見A4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
30頁至第33頁)、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現場圖(見A4卷第28頁)、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現場照片(見A4卷第39頁至第72頁、第183頁至第188頁)、臺中市○○區○○街○○號之現場照片(見A4卷第73頁)、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812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000號及101年聲監續字第1236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共犯許忠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7卷第124頁、第164頁、第181頁)、 阮氏 元之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鶯歌 鳳鳴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1他字第365號卷〈下稱D1卷〉第168頁,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下稱A8卷〉第37頁)、 許忠維 之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6卷第267頁)、 吳秉豐 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1卷第147頁)、 宋文杰 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1卷第185頁)、 吳岱芸 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1卷第179頁)、帳簿影本(見A8卷第40至44頁,C3卷第134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結果認均屬偽造之信用卡,亦有該中心101年8月13日函覆為憑(見C4卷第1556至1557頁),足認被告呂鎮欽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鎮欽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呂鎮欽收受綽號「東方」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具有提款功能之信用卡(銀聯卡),係打算作為將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或提、匯詐騙款項之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事後有供詐騙集團轉帳或提、匯詐騙款項之用,是難逕認被告呂鎮欽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後已有持以行使之情形,自應僅論以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是核被告呂鎮欽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之收受偽造信用卡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呂鎮欽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呂鎮欽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成員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呂鎮欽就附表二各編號之所為,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呂鎮欽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雖僅擔任負責提領及轉匯詐騙款項之工作,對鄭啟道、許忠玄等人所籌設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配合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及對自身參與之情節有所認識,足認其與共犯間確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鎮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收受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之手段、時間、詐得款項及參與情節均不同,應係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是認被告呂鎮欽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圖謀獲取私利即率然籌設上開轉帳機房及招募呂秋蓉等人,從事為詐騙集團轉帳或提、匯詐騙款項之角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惟其所為除供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因此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呂鎮欽擔任該轉帳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對詐欺犯行之成敗擔負重要之地位,參與之情節較重,另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惟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並未流竄於市面或遭用於不法使用,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獲利之多寡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罪,均經本院諭知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銀聯卡),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結果認均屬偽造之信用卡,有該中心101年8月13日函覆為憑(見C4卷第1556至1557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為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2)按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呂鎮欽所有,且係於上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轉帳機房及被告呂鎮欽住處所查扣,又上開物品均供被告呂鎮欽與共犯等人遂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鎮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A4卷第9頁,A6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以如附表四所載之理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呂鎮欽因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共計獲得2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移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8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附表一:呂鎮欽意圖供行使之用,所收受之偽造信用卡(銀聯卡)│├─┬───────┬─────────────────────┤│編│發卡銀行│卡號││號│││├─┼───────┼─────────────────────┤│1│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5│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6│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7│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8│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0│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1│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2│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3│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4│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5│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6│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7│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8│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9│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0│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1│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2│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3│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4│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5│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6│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7│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8│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9│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0│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1│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2│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3│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實施詐欺│參與犯罪成員│犯罪行為││號│取財犯罪│││││之日期│││├─┼────┼──────┼─────────────────┤│1│101年1│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月2日前│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某時│「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呂鎮欽│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新臺││附││王永慶│幣166,500元之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呂││表│││鎮欽取得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甲│││中新臺幣166,500元交予王永慶,並指││編│││示王永慶於101年1月2日將上揭款項匯││號│││入許忠玄所指定之 許忠維台 新國際商業││1│││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1年2│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月3日前│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某時│「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新臺││附││呂鎮欽│幣20萬元之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復由呂││表││「胖子」│鎮欽指示「胖子」自該人頭帳戶領出相││甲││王永慶│當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後,交予王永慶││編│││,再由王永慶於101年2月3日將上開款││號│││項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 阮氏元 鶯歌鳳鳴││2│││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101年5月│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7日前│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呂鎮欽│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新臺││附││陳明標│幣36,000元之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復由││表││呂秋蓉│呂鎮欽指示呂秋蓉、陳明標於101年5月││甲│││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5日)將其││編│││中詐得相當新臺幣36,000元之款項匯入││號│││許忠玄所指定之阮氏元大眾銀行桃園分││14│││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4│101年5│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月23日前│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某時│「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新臺││附││呂鎮欽│幣10萬元之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復由呂││表││陳明標│鎮欽指示「阿尚」自該人頭帳戶領出相││甲││「阿尚」│當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後,交予陳明標││編│││,再由陳明標於101年5月23日將新臺幣││號│││10萬元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阮氏元鶯歌││3│││鳳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101年6月│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5日前某│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時│「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新臺││附││呂鎮欽│幣5萬元之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復由呂││表││陳明標│鎮欽指示「阿尚」自該人頭帳戶領出相││甲││「阿尚」│當新臺幣5萬元之款項後,交予陳明標││編│││,再由陳明標於101年6月5日將該新臺││號│││幣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匯入││4│││許忠玄所指定之阮氏元鶯歌鳳鳴郵局0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101年6月│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5日前某│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時│「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呂鎮欽│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新臺││附││「阿尚」│幣40600元之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復由││表│││呂鎮欽指示「阿尚」自該人頭帳戶領出││甲│││相當新臺幣40600元之款項後,匯入許││編│││忠玄所指定之阮氏元鶯歌鳳鳴郵局0311││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5│││││︶││││├─┼────┼──────┼─────────────────┤│7│101年6月│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6日前某│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時│「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呂鎮欽│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24050││附│││元至人頭帳戶,復由呂鎮欽自該人頭帳││表│││戶領出該筆詐得款項後,匯入許忠玄所││甲│││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編│││││號│││││6│││││︶││││├─┼────┼──────┼─────────────────┤│8│101年6│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月7日前│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某日│「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合計28││附││呂鎮欽│,450元至人頭帳戶,復由呂鎮欽自該人││表││陳明標│頭帳戶取得其中相當新臺幣80,700元後││甲│││,指示陳明標於101年6月8日將該筆款││編│││項存入許忠玄所指定之許忠維臺灣新光││號│││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7│││帳戶內。││︶││││├─┼────┼──────┼─────────────────┤│9│101年6│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月8日前│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某日│「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呂鎮欽│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新臺││附│││幣107900元之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復由││表│││呂鎮欽於101年6月9日自該人頭帳戶領││甲│││出相當新臺幣107900元之款項後,匯入││編│││許忠玄所指定之阮氏元鶯歌鳳鳴郵局03││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10│101年6│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月9日前│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某日│「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呂鎮欽│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25320││附│││元至人頭帳戶,復由呂鎮欽自該人頭帳││表│││戶領出該筆詐得款項後,匯入許忠玄所││甲│││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編│││││號│││││9│││││︶││││├─┼────┼──────┼─────────────────┤│11│101年6│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月10日前│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某日│「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呂鎮欽│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新臺││附│││幣77400元之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復由││表│││呂鎮欽於101年6月11日自該人頭帳戶領││甲│││出相當新臺幣77400元之款項後,匯入││編│││許忠玄所指定之阮氏元鶯歌鳳鳴郵局03││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12│101年6│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月27日│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合計55││附││呂鎮欽│,000元至人頭帳戶,復由呂鎮欽自該人││表││陳明標│頭帳戶取得其中相當新臺幣155,000元││甲│││後,指示陳明標於101年6月28日將該筆││編│││款項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阮氏元鶯歌鳳││號│││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13│101年6月│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9日前某│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時│「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63,700││附││呂鎮欽│元至人頭帳戶,呂鎮欽取得該人頭帳戶││表││王永慶│內之款項後,將其中新臺幣254,900元││甲│││交予王永慶,並指示王永慶於101年6月││編│││29日將上揭款項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阮││號│││氏元鶯歌鳳鳴郵局0000000-0000000號││12│││帳戶內。││︶││││├─┼────┼──────┼─────────────────┤│14│101年7│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月11日前│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某時│「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新臺││附│├──────┤幣21,000元之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復由││表││呂鎮欽│呂鎮欽指示呂秋蓉將其中詐得相當新臺││甲││陳明標│幣21,000元之款項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編││呂秋蓉│帳戶內,呂秋蓉旋於101年7月11日下午││號│││1時13分許,以 李良昌 所申辦之門號091││13│││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明標上情,││︶│││陳明標即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55分、1時│││││59分許,將20,100元、900元存入許忠│││││玄所指定之吳秉豐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101年7│鄭啟道│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月13日前│許忠玄│,由鄭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東光機房││原│某時│「桃園東光機│」成員於左揭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起││房」成員│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訴│││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書│││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新臺││附│├──────┤幣126,700元之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復││表││呂鎮欽│由呂鎮欽於101年7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甲││陳明標│,以李良昌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呂秋蓉│行動電話指示陳明標將部分詐得款項匯││號│││入許忠玄所指定之帳戶內,隨由呂秋蓉││15│││於同日下午3時13分、下午4時4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指定之銀行帳戶│││││及匯款金額予陳明標,陳明標即於同日│││││分別將新臺幣3萬元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宋文杰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臺幣96,700│││││元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吳岱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附表三│警方於101年8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臺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依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而│││扣押之物品應諭知沒收之部分。│├───┼────┬────────┬──┬─────┬────────┤│編號│原起訴書│物品名稱│數量│物品所有人│物品用途│││所載之扣│││││││押物編號│││││├───┼────┼────────┼──┼─────┼────────┤│1│原附表丙│筆記型電腦│3台│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1│││││├───┼────┼────────┼──┼─────┼────────┤│2│原附表丙│分享器│3台│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2│││││├───┼────┼────────┼──┼─────┼────────┤│3│原附表丙│大陸人頭資料│1箱│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3│││││├───┼────┼────────┼──┼─────┼────────┤│4│原附表丙│U盾加卡│1箱│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4│││││├───┼────┼────────┼──┼─────┼────────┤│5│原附表丙│U盾│1箱│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5│││││├───┼────┼────────┼──┼─────┼────────┤│6│原附表丙│銀聯卡│1批│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6│││││├───┼────┼────────┼──┼─────┼────────┤│7│原附表丙│帳冊│9本│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7│││││├───┼────┼────────┼──┼─────┼────────┤│8│原附表丙│點鈔機│1台│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8│││││├───┼────┼────────┼──┼─────┼────────┤│9│原附表丙│計算機│2台│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9│││││├───┼────┼────────┼──┼─────┼────────┤│10│原附表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14張│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10│民身分證││││├───┼────┼────────┼──┼─────┼────────┤│11│原附表丙│轉帳紀錄單│1張│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11│││││├───┼────┼────────┼──┼─────┼────────┤│12│原附表丙│工作機│11支│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12│││││├───┼────┼────────┼──┼─────┼────────┤│13│原附表丙│SIM卡│6張│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13│││││├───┼────┼────────┼──┼─────┼────────┤│14│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1支│呂鎮欽│係被告呂鎮欽提供│││編號17│號0000-000000)│││予「臺中龍井機房│││││││」成員聯絡匯款事│││││││宜之用,係供犯罪│││││││所用│├───┼────┼────────┼──┼─────┼────────┤│15│原附表丙│筆記本│1本│王永慶│供犯罪所用│││編號22│││││├───┼────┼────────┼──┼─────┼────────┤│16│原附表丁│NOKIA行動電話(│1支│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1│序號:0000000000│││││││17779)││││├───┼────┼────────┼──┼─────┼────────┤│17│原附表丁│NOKIA行動電話(│1支│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2│序號:0000000000│││││││77620)││││├───┼────┼────────┼──┼─────┼────────┤│18│原附表丁│AUX行動電話│1支│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3│││││├───┼────┼────────┼──┼─────┼────────┤│19│原附表丁│中華人民共和國身│11張│呂鎮欽│供犯罪所用│││編號4│分證││││└───┴────┴────────┴──┴─────┴────────┘【附表四】┌───┬───────────────────────────────┐│附表四│警方於101年8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臺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依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扣押之物│││品不應諭知沒收之部分。│├───┼────┬────────┬───┬─────┬───────┤│編號│原起訴書│物品名稱│數量│物品所有人│不予沒收之理由│││所載之扣│││││││押物編號│││││├───┼────┼────────┼───┼─────┼───────┤│1│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1支│ 洪丞駿 │尚無證據足認與│││編號14│號0000-000000)│││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2│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1支│呂鎮欽││││編號15│號0000-000000)││││├───┼────┼────────┼───┼─────┤││3│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1支│呂秋蓉││││編號16│號0000-000000)││││├───┼────┼────────┼───┼─────┤││4│原附表丙│行動電話│1支│陳明標││││編號18│0000-000000││││├───┼────┼────────┼───┼─────┼───────┤│5│原附表丙│現金│4萬元│呂鎮欽│無證據足認係屬│││編號19││││被告呂鎮欽及共│├───┼────┼────────┼───┼─────┤犯等人為本件所││6│原附表丙│現金│3萬3│洪丞駿│示犯罪所得之物│││編號20││千元││。│├───┼────┼────────┼───┼─────┤││7│原附表丙│現金│90萬元│呂鎮欽││││編號21│││││├───┼────┼────────┼───┼─────┼───────┤│8│原附表丙│ 陳家榮 證件資料│1份│呂鎮欽│尚無證據足認與│││編號23││││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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