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其「有否賣安非他命給 朱智用 」時,係答稱:「沒有」(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足見其並未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朱智用之事實,乃第一審判決理由竟謂「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向『 大胖 』、『 老三 』等買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販賣予朱智用,……」等語,所載之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仍採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及理由之一,自屬可議。㈡、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朱智用向上訴人以新台幣一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包得手,返家途中為警循線攔截查獲,對於查獲之該包物品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理由,原判決亦未補充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尤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