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主張係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發生車禍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核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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