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夥同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乙○○所有之西瓜刀各一把,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 簡偉宏 住處,由乙○○持西瓜刀架於簡偉宏頸部之強暴方式,致簡偉宏不能抗拒,甲○○即強取簡偉宏所有其手上之金戒指一只。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甲○○、乙○○再度前往簡偉宏住處時,為簡偉宏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原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據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和乙○○携帶西瓜刀二把於前開時地至簡偉宏住處取走 簡某 金戒指,伊與簡某無債務糾紛,惟乙○○與他有債務糾紛,「趙(指乙○○)說 阿宏 (指簡偉宏)欠他的錢」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簡偉宏欠伊錢,約欠伊八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簡偉宏於檢察官偵審中雖否認有欠乙○○錢款之事,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只欠他(指乙○○)四千多元,在一年前因玩樸克牌輸他四千元,他叫甲○○於過年前來向我收錢,我就將錢給他」等語。惟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又稱:「(乙○○)第一次要走時說要我籌錢,但忘了多少錢」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二頁),而證人 程國慶 亦於原審證稱:「……但事後我認既係朋友怎會去搶,就於八、九月間時去簡偉宏的住處(神農路)問簡,簡偉宏才說,沒有那二萬元,且金子是他欠乙○○的錢,他交給趙抵債的」等語,參互以觀,則上訴人二人之携帶西瓜刀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強行取走簡偉宏戴在手上之金戒指,是否意在抵債﹖又究係抵償何項性質之債務﹖此與上訴人所為是否出諸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