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紹淓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證人 張火木 於警訊中所述,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手槍貳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查上訴人在偵查中曾稱:我沒有帶槍,三人一同出去,但我沒亮槍,他們各人拿一支等語,尚否認持槍;另於更審前第二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辯護狀仍稱:被告所為本無執持占有之主觀意思等語,故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等語,核無違誤。且被害人張火木於警訊筆錄係證稱: 李龍貴 夥同各持手槍之上訴人及另一名男子,從我住處,邀我外出等語,並非 張某 主動要求外出談判,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相符,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需再傳訊張火木,原審對客觀上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得依職權不予調查,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係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貳年,對上訴人帶領警方起出李龍貴使用之兩枝手槍情狀,亦屬犯罪後態度問題,既已予審酌,且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明顯違背正義,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