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一讀通過廢除,抗告人之子 羅世瑞 係因忘記,致未說明其與抗告人去虎頭山玩時,將玩具手槍置放於機車籃內,原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依被害人 馮勝爐 之證述,抗告人第一次索取金錢時,其行動自由未受束縛,現場尚有四男一女散居各處,抗告人僅係一人前往,所持玩具手槍亦無殺傷力,自無使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盜匪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抗告人第二次前往時之情狀,依被害人 葉素蓮 、馮勝爐、 鍾章貴何永保 之供證,均屬無法確定之言詞,又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有攜帶槍枝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據以論斷,顯違經驗法則;抗告人第三次前往係欲向被害人致意問候,實無行搶犯意,葉素蓮先稱見過抗告人三次,後稱抗告人搶過四次,顯有瑕疵,除鍾章貴外,其餘被害人均未敘明第一次交付抗告人之金額,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背法令及常理;第一審及原審既認該槍管退彈孔為灰色之槍枝不具殺傷力,屬玩具手槍,縱抗告人持該槍犯案,亦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且案發當時有家住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 葉作霖 可資證明抗告人所述之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雖以其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惟依聲請意旨所示,除謂案發當日有葉作霖可資證明外,其餘均無提出原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是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及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然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本得就其綜合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此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職權認定多所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至抗告人雖謂案發當日有葉作霖可資證明,然抗告人係先後三次前往「三義鐵工廠」對面之檳榔攤,持槍恐嚇攤內之人交付財物,其並未指明葉作霖究於何次在場,且所稱證人葉作霖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亦顯無原確定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可言。抗告人係欲以葉作霖之證言為證據資料,即係欲以其事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以為證據,此顯非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另抗告人亦未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羅世瑞之證言係屬虛偽,且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羅世瑞之證言係屬虛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法律變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再審事由,況懲治盜匪條例尚未依法廢止,抗告人指稱該條例經立法院一讀通過廢止,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因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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