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抗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鎮○○路○○○號「五倫綜合醫院」診斷檢驗為安非他命反應「陰性」。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約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伊住處,三名不詳姓名同案件人士,未徵得伊同意,進入其貨櫃屋住處,吸食安非他命,嗣為伊知悉,遂加以驅離,適為警盤問,並被帶至彰化縣田中分局採尿送驗。㈢伊確未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否則豈有未查獲吸食器?且伊之住處係一密閉係貨櫃屋,而該三名不詳姓名人士同時吸食安非他命,因之,伊乃吸入二手毒品之事實各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至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查獲,經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附卷等足稽,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㈠所辯,係事後不同時日自行所取樣檢驗,自不得執謂原取樣檢驗程序為違法不當,至於抗告意旨㈡、㈢部分,抗告人既謂該不詳姓名人士未經取得其同意,而進入其貨櫃屋住處,吸食安非他命,則何可能再與該等人士吸食時同處一室?是抗告人所辯,不合常理,況抗告人之尿液經採樣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要不得以未當場查獲抗告人持有吸食器為由,遂謂其無施用毒品犯行,蓋其尚可能與該三名不詳姓名人士一起輪流施用,是抗告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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