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13號原告 王美宜 被告 雷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因資金周轉需求,至原告前所經營之東森房屋向上加盟店(地址:臺中市西區向上路,業於99年底結束營業)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各為97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同額支票2紙以為擔保,同時口頭承諾願意每50萬元1個月給予利息15,000元,約3個月內可還款。惟被告並未如期清償,經原告106年間向被告以電話催款方式請求其付款,至今被告陸續僅還款3萬元,其餘均未清償,原告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雖未訂立書面消費借貸契約,僅以口頭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自願開具本票,自可用以證明係因借款而簽發,符合金錢消費借貸之要件,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7年8月22日、同年9月1
9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被告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1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97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給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33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珍